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8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建忠 選任辯護人 陳稚平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建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游建忠自民國99年7 月起至101 年3 月15日止受僱於啟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益科技公司),經派駐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內定十街251 巷58號啟益科技公司中壢分公司擔任業務副理。詎游建忠因離職在即,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3 月15日在職末日之晚間11時15分許,趁其他職員均已下班離去之際,潛入啟益科技公司中壢分公司,徒手竊取辦公室公用區之桌上型電腦1 組(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得手。嗣於101 年3 月16日上午,啟益科技公司中壢分公司職員詹家瑋、彭雅蓓到勤後,察覺電腦遭竊,經向游建忠催討,並揚言報警處理,游建忠始於101 年3 月16日下午2 時許將電腦歸還。 二、案經啟益科技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彭雅蓓、詹家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及證人彭雅蓓於偵查中提出之陳述狀(見他卷第58-59 頁),雖無證據能力,致本院未執前揭陳述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然其等前揭言詞、書面陳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揭論述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以外,下列所引用其餘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黃興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證人彭雅蓓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未執前揭證據作為本件有罪部分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啟益科技公司中壢分公司之桌上型電腦1 組(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取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僅係想要檢查該組電腦內是否存有其個人資料,當天其身上沒有帶隨身碟,且電腦的線扯在一起,所以才會將整組電腦拿走,打算隔日再交還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該組電腦價值極為有限,且放置在啟益科技公司中壢分公司極為顯眼之處,足徵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況被告隔天即與公司職員詹家瑋約定時間、地點並返還電腦,應不成立竊盜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99年7 月起至101 年3 月15日止受僱於啟益科技公司,經派駐在桃園縣中壢市○○00街000 巷00號啟益科技公司中壢分公司擔任業務副理,被告於101 年3 月15日在職末日之晚間11時15分許,徒手取走辦公室公用區之桌上型電腦1 組(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嗣於101 年3 月16日下午2 時許將電腦歸還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他卷第37、47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2頁,本院易字卷第48頁、第50頁背面、第108 頁),核與證人即啟益科技公司中壢分公司職員彭雅蓓、詹家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77-78 頁、第98頁正、背面),並有啟益科技公司員工資料表、離職單、101 年3 月15日至101 年3 月16日門禁出入紀錄各1 份、該組電腦之出貨單1 紙、照片5 張附卷可稽(見他卷第6-7 、29、43頁,偵卷第23-26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於101 年3 月15日前一個月已提出離職並開始辦理交接,101 年3 月15日其在宜蘭收貨款,收完貨款之時間為下午4 、5 點,其回到公司後已經沒有其他人在上班,其想要檢查該組電腦內是否存有其個人資料,才將電腦取走,取走電腦時並未以字條或其他方式告知啟益科技公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8-109 頁)。本院審酌被告任職於啟益科技公司中壢分公司擔任業務副理,並於案發前一個月已提出離職並開始辦理交接,當有足夠之時間檢查該組電腦內是否有其個人資料,並使用隨身碟等適當之存取方式取回之;而被告捨此不為,竟刻意挑選任職末日之深夜時分進入已無其他員工在內之啟益科技公司中壢分公司,並未以任何方式告知啟益科技公司,逕自將該組電腦之主機連同螢幕、鍵盤、滑鼠一併取走,顯見被告確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該組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無訛。被告辯稱:僅係想要檢查該組電腦內是否存有其個人資料,當天其身上沒有帶隨身碟,且電腦的線扯在一起,所以才會將整組電腦拿走,打算隔日再交還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辯稱:該組電腦價值極為有限,且放置在啟益科技公司中壢分公司極為顯眼之處,足徵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亦難憑採。 (三)又被告既已取走該組電腦得手,竊盜犯行即已既遂,被告雖於翌日即將電腦歸還啟益科技公司,亦無從解免本件竊盜既遂之刑責自明,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理由。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游建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啟益科技公司,僅因一時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行為及其動機固屬可議。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生活狀況尚稱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已將該組電腦返還啟益科技公司中壢分公司職員詹家瑋,見本院易字卷第98頁背面)、被告犯後態度(未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建忠自99年7 月起至101 年3 月15日止任職於啟益科技公司中壢分公司擔任業務副理期間,負責該公司行政管理、商品銷售、倉管及客戶端機器檢修、保養、耗材供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0 年9 月1 日代表啟益科技公司與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美淇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美淇公司)簽立電腦噴印機維護保固合約,合約期限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101 年8 月31日止,維護保養費用為4 萬5,000 元,雙方約定噴印機油墨、稀釋液、清潔液等耗材及噴印機故障檢修所換零組件,由啟益科技公司供應及更換。游建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美淇公司機器檢修、耗材供應尚未開始,竟於100 年9 月30日,先指示業務助理彭雅蓓於公司電腦系統登載銷貨401 稀釋液(1000cc)48瓶、泵前過濾器1 個、400 主過濾器1 個予美淇公司之內容(即他卷第10頁銷貨單清冊所示料件),並將該等料件自倉庫領出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本判決就無罪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游建忠涉有上開業務侵占罪嫌,係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啟益科技公司總經理黃興國、啟益科技公司職員彭雅蓓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啟益科技公司職員詹家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美淇公司職員李秀菁(起訴書誤植為李美菁)、郭婉如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電腦噴印機維護保證書、銷貨單、銷貨單清冊、庫存盤點表、美淇公司101 年8 月30日函文暨所附發票、送貨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游建忠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指示業務助理彭雅蓓在電腦系統登載銷貨401 稀釋液(1000cc)48瓶予美淇公司之內容,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並未領出前揭401 稀釋液(1000 cc )48瓶、泵前過濾器1 個、400 主過濾器1 個,係因年終盤點發現401 稀釋液(1000cc)庫存數量有短少,故指示彭雅蓓於電腦系統登載401 稀釋液(1000cc)48瓶之出貨內容以填補短少,惟並未實際自倉庫將貨物領出;至於泵前過濾器1 個、400 主過濾器1 個並非其指示彭雅蓓登載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0 年9 月1 日代表啟益科技公司與美淇公司簽立電腦噴印機維護保固合約,合約期限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101 年8 月31日止,維護保養費用為4 萬5,000 元,雙方約定噴印機油墨、稀釋液、清潔液等耗材及噴印機故障檢修所換零組件,由啟益科技公司供應及更換,嗣被告於100 年9 月30日指示啟益科技公司中壢分公司業務助理彭雅蓓於公司電腦系統登載銷貨401 稀釋液(1000cc)48瓶予美淇公司之內容等事實,業據被告游建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他卷第36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2頁,本院易字卷第16、50頁、第106 頁背面至第107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啟益科技公司職員彭雅蓓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頁,本院易字卷第75、80、107 頁)、證人即美淇公司職員李秀菁、郭婉如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31-33 頁),並有電腦噴印機維護保證書、銷貨單清冊各1 份、銷貨單共4 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8-1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證人彭雅蓓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卷第10頁之銷貨單清冊所示401 稀釋液(1000 cc )48瓶、泵前過濾器1 個、400 主過濾器1 個等項目,均係被告於100 年9 月30日指示其登載至電腦系統並製作出他卷第9 頁之銷貨單,嗣於101 年4 月3 日,其受啟益科技公司總經理指示,鍵入前揭銷貨單之列印期限、客戶代號而印出他卷第10頁之銷貨單清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第78頁背面、第80、107 頁)。惟觀諸該份銷貨單清冊之原始單據(即他卷第9 頁之銷貨單),其上僅有「維修保管費」之項目,而未見401 稀釋液(1000cc)48瓶、泵前過濾器1 個、400 主過濾器1 個等項目之記載(見他卷第9 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曾指示證人彭雅蓓鍵入前揭泵前過濾器1 個、400 主過濾器1 個等項目。是他卷第10頁之銷貨單清冊上,除有關401 稀釋液(1000cc)48瓶之記載業經認定如前外,有關泵前過濾器1 個、400 主過濾器1 個之項目,是否同為被告指示證人彭雅蓓登載於電腦系統上一節,已非無疑。 (三)另證人彭雅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每個月底會針對啟益科技公司中壢分公司之倉庫進行初步盤點,100 年9 、10月其從電腦系統列印出庫存表,並與實際庫存做比對,發現項目、數量一致,其就認為前面開立的銷貨單已經被取貨;100 年12月28日其與啟益科技公司臺北總公司財務人員進行盤點時,實際數量與帳面數量也是合致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第81頁),核與證人即啟益科技公司中壢分公司職員詹家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即啟益科技公司總經理黃興國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67頁,偵卷第12-13 頁),並有100 年12月28日啟益科技公司庫存盤點表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8-21 頁);而美淇公司與啟益科技公司簽立前揭電腦噴印機維護保固合約後,維修保養日期分別為100 年11月30日、100 年12月30日及101 年2 月21日,僅於101 年4 月30日更換過濾器組等情,有美淇公司101 年8 月30日函文暨所附發票、送貨單各1 份存卷可查,固可認定本件401 稀釋液(1000cc)48瓶、泵前過濾器1 個、400 主過濾器1 個等貨物,均已遭人自啟益科技公司中壢分公司倉庫內領出,且並未交付美淇公司。然證人彭雅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 年間啟益科技公司中壢分公司並無專責保管貨物之人,啟益科技公司中壢分公司的倉庫並未上鎖,其從辦公室無法看到倉庫內的情形,進入倉庫拿取貨物並無設置管理流程,任何人都可以進去拿,亦未設置簿冊供領取貨物之人填載;100 年9 月30日其製作他卷第9 頁之銷貨單後,將該紙銷貨單與發票交給被告,實際上其不知道是何人、何時將貨物從倉庫取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正、背面、第78頁、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背面)。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領取前揭貨物之行為,基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認領取前揭貨物之人即為被告游建忠。復參以證人彭雅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通知其製作銷貨單之人與實際到倉庫取貨交付客戶的,不見得是同一人,因為被告和詹家瑋2 人各自都有行程,有時候其中一人不行,就會請另一個人協助幫忙跑客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正、背面);而證人詹家瑋於本院審理中,就他卷第13頁銷貨單所示「401 稀釋液6 瓶」是否包含在他卷第10頁銷貨單清冊所示401 稀釋液(1000cc)48瓶之內一節,前後證述多次反覆不一(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背面、第100 頁、第107 頁背面至第108 頁),益徵啟益科技公司中壢分公司倉庫領取貨物之管理流程並非清楚明確。準此,縱認他卷第10頁銷貨單清冊所示401 稀釋液(1000cc)48瓶、泵前過濾器1 個、400 主過濾器1 個等項目,均為被告指示證人彭雅蓓登載,亦不足認定被告指示彭雅蓓登載前揭項目之後,確有進一步將前揭貨物從倉庫領出之行為。 (四)綜合上述,本件既無法認定公訴意旨所指之401 稀釋液(1000cc)48瓶、泵前過濾器1 個、400 主過濾器1 個等貨物係由被告領出而持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業務侵占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