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2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岳霖
- 被告
- 潘禮茂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羅美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31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岳霖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口罩壹個沒收;又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口罩壹個沒收;又共同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口罩壹個沒收。
潘禮茂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㈠鍾岳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1月5 日凌晨2 時至3 時許,先請不知情之潘禮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其至桃園縣中壢市(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民權路3 段75巷附近,並交代潘禮茂在該處等候,其再自行步行至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巷000 ○0 號蕭雅屏住處前,其自該連棟式5 層樓透天住宅之1 樓頂所搭建之社區平臺處發現蕭雅屏住宅2 樓窗戶未上鎖後,即上前推開該址之安全設備即2 樓窗戶,旋自該處踰越侵入屋內,並徒手竊取蕭雅屏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㈡鍾岳霖得手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隨即自上開蕭雅屏住處之頂樓踰越牆垣進入位於隔壁之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巷000○0 號王聖博住處之頂樓,再開啟該址頂樓之門侵入王聖博住宅,徒手竊取王聖博所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㈢鍾岳霖竊得上開物品後即回到前揭潘禮茂停車等候之處與潘禮茂會合,潘禮茂明知鍾岳霖給予其之GUCCI 牌男用斜背包、GUCCI牌帽子及LV牌長夾各1 個係鍾岳霖竊得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上開物品。㈣鍾岳霖、潘禮茂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1月8 日凌晨3 時許,由潘禮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鍾岳霖至桃園縣中壢市民權路3 段75巷附近,潘禮茂在該處停車等候,鍾岳霖即自行步行至上開蕭雅屏住處前,又自該社區1樓頂之平臺處推開該址安全設備即2 樓窗戶,並自該處踰越侵入屋內,推由鍾岳霖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鍾岳霖竊得財物後,即由潘禮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鍾岳霖離開現場。嗣經王聖博、蕭雅屏分別發現渠等住處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同)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鍾岳霖、潘禮茂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鍾岳霖部分,見偵字卷一第10至13頁、第148 至149 頁,偵字卷二第103 頁、第105 頁,本院審易字卷第51頁反面,本院易字卷一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本院易字卷二第45頁、第52至53頁反面;被告潘禮茂部分,見偵字卷一第22至25頁、第150 至151 頁,偵字卷二第90至91頁、第101 至102 頁,本院審易字卷第51頁反面,本院易字卷一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本院易字卷二第36頁反面、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蕭雅屏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見偵字卷一第46至54頁,本院易字卷二第33至36頁)、證人即被害人王聖博於警詢中(見偵字卷一第55至58頁)證述明確,復有蕭雅屏提出之遭竊物品明細表1 紙及失竊物品照片2 紙(見他字卷第8 至10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見他字卷第13至42頁)、專案會報資料1 份(見他字卷第43至54頁)、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他字卷第55頁)、平板電腦型號1 紙(見他字卷第6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1月1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見他字卷第73至76頁)、贓物領據2 紙(見偵字卷一第87至88頁)、搜索現場照片26張(見偵字卷一第117 至126 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2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起訴書雖記載愛心項鍊(含愛心型墜子)1 條、CHANEL牌黃金耳環1對係被告鍾岳霖於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時、地所竊取,然依蕭雅屏提出之遭竊物品明細表1 紙(見他字卷第8 頁)所示,該愛心項鍊(含愛心型墜子)1 條、CHANEL牌黃金耳環1對係置放於蕭雅屏住處3 樓之房間內,且證人蕭雅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其先生於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案發時間在該址3 樓房間內睡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3頁反面),倘若被告鍾岳霖於該時進入該址3 樓房間內竊取財物,恐被正在房間內休息之蕭雅屏及其先生發現,而未能遂行其竊盜犯行,是以該愛心項鍊(含愛心型墜子)1 條、CHANEL牌黃金耳環1 對應係被告鍾岳霖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侵入蕭雅屏住處時所竊取,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於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時、地竊取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 臺,惟被告鍾岳霖於本院審理中明確供稱:伊係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竊取該筆記型電腦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3頁及反面),是該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 臺亦應係被告鍾岳霖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所竊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潘禮茂犯罪後,刑法第34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在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原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顯見收受贓物罪之法定刑,於修正後業已提高,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潘禮茂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9 之規定論處。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欄一、㈠、㈣所示蕭雅屏住處2 樓之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安全設備。
(二)核被告鍾岳霖就事實欄一、㈠、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潘禮茂就事實欄一、㈢、㈣所為,分別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原就被告2 人所涉加重竊盜罪所應適用之條款於起訴書中有所誤認,此部分業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予以更正(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2頁),該更正後之法條已與本院認定相符,附此敘明。
(三)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潘禮茂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事實欄一、㈣該次,伊知道被告鍾岳霖要去偷東西,伊當時是想說伊載被告鍾岳霖去偷,他會分給伊一些東西,伊有一起去偷的意思,伊事後也有分得贓物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2頁反面),既然被告潘禮茂係基於與被告鍾岳霖一同為加重竊盜犯行並藉此分取贓物之意思而同意駕車載送被告鍾岳霖,足認被告潘禮茂於案發前即已與被告鍾岳霖就事實欄一、㈣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有默示之犯意聯絡,雖被告潘禮茂未親自實施加重竊盜之行為,然揆諸前揭說明,其仍應與被告鍾岳霖就事實欄一、㈣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鍾岳霖就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示之犯行,及被告潘禮茂就事實欄一、㈢、㈣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鍾岳霖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尚有竊取蕭雅屏所有之GUCCI 牌長夾1 個、黃金項鍊(含愛心型墜子)1 條、CHANEL牌黃金耳環1 對、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 臺,亦漏未記載被告2 人於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時、地尚有竊取蕭雅屏所有之LV牌男用斜背包1 個、海灘褲1 條、黑色外套1 件、男用K 金鑽戒1 只,惟上開2部分,分別與被告鍾岳霖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之加重竊盜犯行及被告2 人於事實欄一、㈣所為之加重竊盜犯行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均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鍾岳霖、潘禮茂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被告潘禮茂明知被告鍾岳霖交付予其之物品為贓物,仍收受之,增加被害人追贓困難,使犯罪不易查察,渠等所為非是,惟念被告2 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潘禮茂已與蕭雅屏達成調解,並賠償蕭雅屏之損失,此有調解筆錄(見本院易字卷一第95-1頁及反面)可參,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鍾岳霖所犯3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潘禮茂所犯之收受贓物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末查被告潘禮茂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犯罪,且已與蕭雅屏達成調解,並賠償蕭雅屏之損失,此有上開調解筆錄可參,顯見被告潘禮茂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被告潘禮茂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八)扣案口罩1 個,係被告鍾岳霖所有,供其為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鍾岳霖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鍾岳霖所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加重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於事實欄
一、㈣所示之該次犯行另有竊取黃金項鍊(含愛心型墜子)1 條、CHANEL牌黃金耳環1 對、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 臺云云,然上開物品均係被告鍾岳霖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侵入蕭雅屏住處時所竊取,業經認定如前(詳見理由欄貳、一所示),自難認上開物品係被告2 人於事實欄
一、㈣所示之該次犯行所竊取,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論罪科刑部分為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竊得之物品 │
│ │ │ │ │
├──┼────┼─────┼──────────┤
│1 │101 年11│桃園縣中壢│GUCCI 牌男用斜背包1 │
│ │月5 日凌│市(於103 │個、GUCCI 牌帽子1 頂│
│ │晨2 時至│年12月25日│、LV牌長夾1 個、黃金│
│ │3 時許 │改制為桃園│項鍊(含愛心型墜子)│
│ │ │市中壢區,│1 條、CHANEL牌黃金耳│
│ │ │下同)民權│環1 對、GUCCI 牌長夾│
│ │ │路3 段75巷│1 個、華碩牌筆記型電│
│ │ │218 之3 號│腦1 臺。 │
├──┼────┼─────┼──────────┤
│2 │101 年11│桃園縣中壢│IPAD平板電腦1 臺、黑│
│ │月5 日凌│市民權路3 │色相機包1 個、現金新│
│ │晨2 時至│段75巷218 │臺幣(下同)3,000 元│
│ │3 時許 │之5 號 │。 │
├──┼────┼─────┼──────────┤
│3 │101 年11│桃園縣中壢│勞力士牌手錶2 支、百│
│ │月8 日凌│市民權路3 │達翡麗牌手錶2 支、LV│
│ │晨3時許 │段75巷218 │牌女用包1 個、LV牌女│
│ │ │之3 號 │用牛仔手提包1 個、LV│
│ │ │ │牌女用手提包1 個、LV│
│ │ │ │牌女用斜背包2 個、LV│
│ │ │ │牌男用斜背包1 個、LV│
│ │ │ │牌男用手拿包1 個、海│
│ │ │ │灘褲1 條、黑色外套1 │
│ │ │ │件、男用K 金鑽戒1 只│
│ │ │ │、LV牌男用皮帶2 條、│
│ │ │ │現金73萬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