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26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宗仁 吳慶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613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宗仁、吳慶豐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均累犯,許宗仁處有期徒刑拾月,吳慶豐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紅色虎頭鉗及綠色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許宗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98年8 月10日入監執行,迄99年8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吳慶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審訴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0 年1 月20日假釋出監,至100 年3 月11日縮刑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 二、詎許宗仁及吳慶豐仍不知悛悔,於101 年6 月9 日下午2 時40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紅色虎頭鉗、綠色螺絲起子各1 支,在呂學麟所有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段00000 ○00000 號閒置工廠內,持前述紅色虎頭鉗、綠色螺絲起子及L 型鐵撬等物,竊取呂學麟所有上開工廠之鋁門窗架得手,然因聲響過大,驚動隔壁環越精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該公司員工廖欽泉因而外出查看,適見許宗仁正持L 型鐵撬竊取鋁門窗,許宗仁、吳慶豐見狀,旋分頭逃逸,廖欽泉立即報警,始悉上情,並扣得吳慶豐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紅色虎頭鉗及綠色螺絲起子各1 支。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許宗仁、吳慶豐於本院審理時,對卷內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爭執,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吳慶豐坦承上揭全部犯罪經過,被告許宗仁於本院審理之初僅坦承竊取鋁門窗,然否認攜帶兇器,且不知悉被告吳慶豐有攜帶紅色虎頭鉗及綠色螺絲起子等兇器行竊,嗣則坦認本案行竊時知悉被告吳慶豐有攜帶上開兇器,惟仍然否認其本人有持L 型鐵撬竊取鋁門窗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除據共同被告吳慶豐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呂學麟、廖欽泉證述詳實,且有現場照片13幀在卷可佐。證人廖欽泉並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確有看見被告許宗仁手持L 型鐵撬竊取鋁門窗等語(見偵卷第31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52頁),並將該鐵撬圖繪附卷(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足見被告許宗仁前揭辯解,顯為諉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吳慶豐行竊時,所攜帶之紅色虎頭鉗及綠色螺絲起子各1 支及被告許宗仁行竊時所持之L 型鐵撬,均質地堅硬、尖端銳利之金屬製品,有現場照片1 幀可憑(見偵卷第36頁),並有證人廖欽泉當庭繪製L 型鐵撬之圖示1 紙可稽,該等器物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俱屬兇器無疑。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 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2 人前各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2 人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之素行不佳,所犯竊盜案件之犯罪情節、所竊得之財物、被害人受損之程度,兼衡被告吳慶豐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許宗仁則視法院查明案情程度而漸次坦認犯罪情節,難認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未扣案紅色虎頭鉗及綠色螺絲起子各1 支,為被告吳慶豐所有,且係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未扣案之L 型鐵撬、美工刀、鋸子、紅色螺絲起子、尖嘴鉗、黑色虎頭鉗等物,尚無證據足認係被告2 人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本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且被告2 人所犯刑法第321 條之加重竊盜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獨任審判,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