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6 日
- 法官許菁樺
- 被告羅傑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4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傑美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14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傑美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傑美與鍾宜君之父間因曾有投資關係,鍾宜君之父遂交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與羅傑美,待雙方投資關係結束後即口頭協議羅傑美應返還上開金錢。嗣鍾宜君之父過世後,鍾宜君亦為上開要求,羅傑美即於民國101 年3 月12日簽立票號378318號,金額200 萬元之本票與鍾宜君收執,然因羅傑美無力清償,鍾宜君則在101 年5 月21日持上開本票,以羅傑美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1 年5 月22日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3154號裁定「相對人(即羅傑美)於101 年3 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即鍾宜君)200 萬元,及自101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該裁定於101 年5 月28日送達羅傑美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0 段00號住所,由羅傑美親自收受(該裁定於101 年6 月8 日確定)。詎羅傑美知悉債權人鍾宜君已取得上揭強制執行名義,自己為債務人,且其所有之財產在債權人之債權未完全受償前,乃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係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狀態,羅傑美為避免其名下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意圖損害債權人鍾宜君之債權,於101 年6 月4 日與不知情之陳嘉玉簽立出售桃園縣蘆竹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門牌號碼桃園縣蘆竹鄉○○路0 段00號11樓建物所有權之買賣契約,又於101 年6 月15日委由不知情之郭敬仁前往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房、地移轉給陳嘉玉,致鍾宜君前揭本票債權未獲受償而受有損害。嗣鍾宜君於101 年6 月30日、同年7 月5 日為聲請強制執行而調取上揭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鍾宜君於101 年7 月6 日具狀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陳嘉玉、郭敬仁、陳正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羅傑美就前揭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羅傑美固坦承簽發上開本票與鍾宜君,且在收受本票裁定後將前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與陳嘉玉,然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當初鍾宜君的父親是投資公司,並非伊個人,要伊償還已屬有疑;又伊給付給鍾宜君父親的錢已經超過200 萬元,伊係基於道義方開立本票,伊對於鍾宜君並無債務可言;另當初收到本票裁定時,伊有電話聯絡鍾宜君的母親,鍾宜君的母親表示只是形式上的認證,不會採取法律行動;再以,伊在收到本票裁定前,已經與陳嘉玉談好買賣上開房地,伊只是信守承諾;復以,對伊而言陳嘉玉願意購買,且出賣後仍有剩餘金錢得以清償其他債務,就此而論,伊是非常有誠意償還債務,上開房地若係以拍賣之方式,陳嘉玉不一定會買,且也不一定會有剩餘的金錢。況且伊在當時並不知道若財產不足,必須依比例公平償還債權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鍾宜君之父間曾有投資關係,鍾宜君之父遂交付200 萬元與被告,待雙方投資關係結束後即口頭協議被告應返還上開金錢。嗣鍾宜君之父過世後,鍾宜君亦為上開要求,被告即於101 年3 月12日簽立票號378318號,金額200 萬元之本票與鍾宜君,鍾宜君另在101 年5 月21日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1 年5 月22日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3154號裁定「相對人(即被告)於101 年3 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即鍾宜君)200 萬元,及自101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該裁定於101 年5 月28日送達被告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0 段00號住所,由被告親自收受,該裁定於101 年6 月8 日確定;另於101 年6 月4 日被告與不知情之陳嘉玉簽立出售桃園縣蘆竹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門牌號碼桃園縣蘆竹鄉○○路0 段00號11樓建物所有權之買賣契約,並在101 年6 月15日委由不知情之郭敬仁前往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房、地移轉給陳嘉玉等節,業據證人陳嘉玉、郭敬仁及陳正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案(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3955號卷,下稱他字卷,卷一第80頁、卷二第34至35、36至37、108 至109 頁),並有羅傑美於101 年3 月12日簽發票號378318號、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1 張、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3154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桃園縣蘆竹鄉○○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縣蘆竹鄉○○段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蘆竹鄉○○路0 段00號11樓)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101 年7 月25日蘆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101 年6 月15日蘆資第12958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陳嘉玉與羅傑美於101 年6 月4 日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他字卷一第25、26、27、28至29、30至31、48、58至59、81至84、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3154號卷第1 頁背面、7 頁背面),亦為被告所坦認(見他字卷一第122 、123 頁、本院卷第25頁),堪認上情為真。 (二)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如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固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55年度台非字第1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固以其損害行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最高法院30年度刑庭庭長決議(二)參照)。經查,被告於101 年5 月28日既已收受上開民事裁定,當知悉債權人即告訴人鍾宜君對之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對於其財產處於隨時得強制執行之際,卻仍於101 年6 月15日(按此係101 年6 月15日提出申請,於19日辦妥登記)處分其財產即前開房、地,則被告確有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其財產之行為甚明。又被告雖擔任雅康貿易有限公司、星際國際通信有限公司負責人,然上開2 公司經營通訊行(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當係辦理手機買賣、電信申辦之業務,除現金得清償債務外,應無其他資產可供清償債務,惟依據雅康貿易有限公司、星際國際通信有限公司之金融帳戶,於100 年6 月至今從未有百萬元以上之存款,被告個人使用之金融帳戶亦同(見本院卷第36頁至77頁),顯然上開金融帳戶存款均不足以清償本件債務;另依據告訴人查得之被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他字卷一第32頁),被告原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除為數不多的股份外,僅為本案房、地,而被告在收受本票裁定後,旋將其名下唯一具有財產價值可供執行之房、地過戶,已然有脫免遭告訴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心。況被告在收受陳嘉玉所給付之180 萬元後,隨即將該金錢全數領出(見他字卷二第97頁背面),惟該筆金錢為數不小,豈有將之隨即全額領出之必要?若被告欲償還所稱之其他債權人,衡情,當係先與債權人聯繫、確認積欠之款項後再逐一領取,避免隨身攜帶高達180 萬元之現金而增加遺失、遭竊之風險,然被告卻在收受陳嘉玉所給付價金之當日分3 次即將180 萬元全數提領完畢,以此急切行為觀之,可認被告因知悉告訴人得對其財產強制執行,不欲其帳戶內有資產供告訴人查扣,方將金錢一概領出,據此,亦可推論被告在收受本票裁定後,因知悉房、地價值甚高,為避免其房、地遭告訴人查封而急將上開房、地處分以換取可自行自由支配之現金,被告有損害債權人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至為灼然。 (三)至被告雖一再以前詞置辯,惟以: 1.本件告訴人持以對被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乃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自屬強制執行法所定之執行名義,告訴人既已依法取得本票裁定,即屬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依上說明,被告徒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置辯,即無足取。況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則被告既對前揭本票為其簽發予告訴人不爭執,故被告為票據債務人,告訴人為票據債權人,當無疑義。 2.至被告又辯稱在收受本票裁定後向告訴人之母親確認,其稱該本票裁定僅為形式認證云云,惟查,被告於收受本票裁定時為60歲之成年人,又擔任多家公司負責人(見他字卷一第144 、145 頁),對於本票法律上之效力、強制執行程序當無不知之理;且被告在簽發本票與告訴人收執後,應知悉係因其無法依據票面金額清償債務,告訴人方會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開啟強制執行程序以滿足自身債權,則強制執行程序既已開啟,需告訴人撤回、執行後債權獲得滿足或無財產可供執行方會結束強制執行程序,且本院民事裁定亦載有核准內容、救濟程序(見他字卷一第26頁),孰有可能僅係形式認證?被告所辯顯與常理相違,並不可採。 3.另本案房、地如經查封,本案房、地拍賣清償該抵押債權後,告訴人債權是否確不能自餘額獲得清償,非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以查封、鑑價、拍賣程序,雖難有定論。惟依據本件被告與陳嘉玉之買賣契約所示,渠等約定以950 萬元購買上開房、地,縱使其中180 萬元係以被告積欠陳嘉玉之債務抵銷(見他字卷一第84、86、88、91),然陳嘉玉仍須給付被告770 萬,該金額已然高於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得受償之金額,且在銀行代償而清償上開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後,陳嘉玉復匯款180 萬元予被告(見他字卷二第78至88、97頁背面)。綜觀上情,堪認陳嘉玉係欲以高於第一順位抵押權金額之價格購買上開房、地,據此上開房、地若以拍賣程序為之,雖無法先行扣除被告積欠陳嘉玉之部分,但陳嘉玉當屬願意以770 萬元購買上開房、地,則該770 萬元先清償抵押權人優先受償之部分,尚留有180 萬元可使債權人平均受償,甚為明確;況以拍賣程序為之,對於出於真意欲購買上開房、地之陳嘉玉而言並無弊害,陳嘉玉當無拒絕之理,被告於101 年6 月4 日與陳嘉玉簽立買賣契約時,對於上情當了然於心,被告徒以上開房、地殘值無幾、且為遵守對陳嘉玉之承諾,方將之出賣給陳嘉玉云云,實無足採。 4.再者,債務人之財產即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擔保,各普通債權人間即應平等分配獲償,被告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當無推卸不知之餘地,且被告於偵查中亦陳明知悉此情(見他字卷二第15頁),被告嗣後辯稱不知債權人需平均受償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實不足採。又被告於101 年5 月28日以後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際,卻仍將其名下上開房、地辦理移轉所有權之處分行為,且處分財產後所得之款項僅口頭陳述未有任何實據(見他字卷二第40頁),所述真實性已非無疑。退而言之,縱被告所述為真,然被告所為,於滿足某一方普通債權人債權之同時亦係侵害其他債權人獲償之機會,自不能挾清償其他債務為藉口而解免其損害他人債權之責。且被告於知悉上揭本票裁定後,仍處分其財產以優先清償他人債務,係違背負有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破壞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之規範目的,被告辯稱已盡力清償債務云云並不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而將受強制執行,卻擅自處分財產而損及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權利,致告訴人債權求償無門,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不足取,且斟酌告訴人之債權金額及迄今未獲清償,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別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兼衡以其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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