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49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逸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102 年度偵緝字第279 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鍾逸孟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逸孟係博愛甲字231406號教育召集編號0408號應召員,明知為後備軍人,如居住處所遷移,應依規定申報,然其於民國100 年7 月2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8年8 月間),即將戶籍地遷往桃園縣楊梅市戶政事務所,卻不依規定申報遷出及現居地,致桃園縣後備指揮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北市後備指揮部)所核發,指定其應101 年7 月30日上午8 時至同日上午12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9年10月27日上午8 時)前往苗粟縣頭份鎮斗煥199-1 號斗煥坪營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軍醫局國軍松山總醫院)報到之前揭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因而未依規定時地報到,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之居住處所遷徙,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係增訂修正舊法所無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為主觀要件,此項主觀要件應依修正後新法應另依證據具體認定之,始得為該條項適用之依據;同條第3 項之罪又以犯第1 項之罪為前提,自難排除上開主觀要件之適用。依上開說明,倘行為人並無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即不得遽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之罪相繩;如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之此一客觀事實,而未能證明被告之所以未居住於戶籍地,係出於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現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404 號、96年度台非字第1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博愛甲字第231406號之編號0408教育召集令、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暨照片、桃園縣後備旅第四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欄誤載為軍醫局國軍松山總醫院99年度教育召集報到人員名冊)、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8年8 月17日將戶籍自台東縣遷入桃園縣楊梅鎮○○里00鄰○○街00巷0 弄00號,但始終未居住於該址,嗣於100 年7 月22日經桃園縣楊梅市戶政事務所逕為住址變更登記至桃園縣楊梅市○○路000 號三樓楊梅市戶政事務所,致使由桃園縣後備指揮部所發之上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兵役犯行,辯稱:自98年8 月17日將戶籍遷入桃園縣楊梅鎮○○街00巷0 弄00號後,其一直在外工作而未居住於該址,且對於其戶籍於100 年7 月22日變更登記至桃園縣楊梅市○○路000 號三樓楊梅市戶政事務所乙節,亦不知情,其不知有本件教育召集令的通知,主觀上並無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係後備軍人,自98年8 月17日起將戶籍設在「桃園縣楊梅鎮○○街00巷0 弄00號」,嗣於100 年7 月22日經桃園縣楊梅市戶政事務所逕為住址變更登記至「桃園縣楊梅市○○路000 號三樓(即楊梅市戶政事務所)」,迨桃園縣後備指揮部於101 年7 月11日及同年月14日向被告之上開戶籍地送達101 年博愛甲字第231406號、編號0408號之教育召集令,指定被告應於101 年7 月30日上午8 時至12時至苗粟縣頭份鎮斗煥199-1 號(斗煥坪營區)報到、解除召集日時為101 年8 月3 日下午4 時,惟因該址查無被告,致使上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上開教育召集令、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暨照片、桃園縣後備旅第四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101 年度偵字第21958 號卷第3 至8 頁)、桃園縣楊梅市戶政事務所函文、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被告戶籍謄本(102 年度壢簡字第558 號卷第38、39、51、52)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因居住處所遷移,未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無疑。
(二)按一般人遷移居住處所而未併同辦理戶籍變更或申報住居所遷移之原因、目的不一而足,有因至外地求學、工作者,或因避債、避仇者,甚或生性疏懶、單純遺忘,抑或本即居無定所、遷移不定等,尚不得僅以後備軍人明知或應知有申報住居所遷移之義務,而未依規定申報,即遽予推認其主觀上有避免教育召集之意圖。
1、關於被告自98年8 月17日起將戶籍設在桃園縣楊梅市○○街00巷0 弄00號之緣由,證人即設籍於「桃園縣楊梅市○○街00巷0 弄00號」之孫張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的父親與伊是朋友,而被告於98年8 月剛出獄,沒有地方可以設定戶籍,被告的父母親已經離婚很久,被告與其母親也幾乎沒有聯絡,因為被告的父親當時住在伊住處,伊同情被告的處境,就同意被告將戶籍遷入伊居住的桃園縣楊梅市○○街00巷0 弄00號等語(102 年度壢簡字第558 號卷第47頁),核與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確於98年8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相符(102 年度易字第1492號卷第7 頁反面)。且被告戶籍遷入上開桃園縣楊梅市○○街00巷0 弄00號後,一直在外工作,未曾居住於該處等情,亦經被告及證人孫張飼於審理時陳述一致(102 年度易字第1492號卷第22、24頁反面)。
2、另關於被告之住址於100 年7 月22日經楊梅市戶政事務所逕為變更登記至桃園縣楊梅市○○路000 號三樓乙節,證人孫張飼於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的戶籍遷入桃園縣楊梅市○○街00巷0 弄00號後,一直找不到被告,而被告有積欠銀行信用卡卡債,常常有人寄存證信函至伊住處催討,被告父親認為將戶籍設在伊住處,對伊家人不好,所以由伊與被告父親2 人一起到楊梅市戶政事務所,申請將被告的戶籍遷至楊梅市戶政事務所,事後伊和被告父親都沒有將戶籍已遷至戶政事務所情事告知被告等語(102 年度壢簡字第558 號卷第47頁,102 年度易字第1492號卷第22頁、第23頁反面),核與楊梅市戶政事務所以102 年12月26日桃楊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本案因房屋所有權人孫○強(即孫張飼之子)100 年4 月8 日提出申請將鍾逸孟全戶1 人戶籍遷出,本所業依規定向派出所、內政部入出境及移民署及中央健康保險局等機關,查尋鍾員居住狀況、入出境紀錄及進行催告程序,經查係屬全戶遷出未報且無法催告情形。爰依戶籍法第50條第1 項、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4 項暨內政部90年5 月17日台內字第0000000 號函釋規定,100 年7月22日將鍾員全戶暫遷至本所,同時所內註逕遷戶所人口並通報警察機關」等語,均相符合。
3、綜上,被告於98年8 月17日將戶籍設在桃園縣楊梅市○○街00巷0 弄00號,係因其於98年8 月14日假釋出監後,無處可設戶籍,而將其戶籍遷入證人孫張飼之住處,然被告始終未曾居住在證人孫張飼之住處,嗣因被告在外工作,無法聯絡,被告父親及證人孫張飼始決意,於100 年7 月22日將被告戶籍遷至桃園縣楊梅市戶政事務所,但未將其戶籍遷出情事告知被告,是被告對其戶籍遭遷至桃園縣楊梅市戶政事務所乙節並不知情,洵堪認定。依此情節,被告既因在外工作,未曾居住於證人孫張飼住處,嗣因其卡債問題,被告父親與證人孫張飼自行決定將被告戶籍遷至戶政事務所,且未將該戶籍遷出情形告知被告,被告既不知悉其戶籍已遭遷至楊梅市戶政事務所,尚難認其未依規定申報據住處所遷移,係出於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再佐以我國社會現況,實際上未居住於戶籍地之情形非少,如僅因被告具有後備軍人之身分,即認其未據實遷移戶籍必係出於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顯有悖於一般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此外,公訴人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避免召集之意圖,自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尚難證明被告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上開證據資料在經驗或論理法則上既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自不得以上開證據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