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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8 日
  • 法官
    許婉芳

  • 被告
    石東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9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東賓 選任辯護人 侯俊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東賓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石東賓係大拓工程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拓公司)之工務部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對大拓公司位在桃園縣八德市山下店28之1 號之料廠倉庫有管領權。其明知大拓公司所有並放置在上開料廠倉庫內夾板,屬公司資產,未經公司資產管理人員許嘉豪同意,不得擅自處分,竟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民國100 年12月27日下午某時,經韓文慶(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請求後,允許韓文慶至上開大拓公司料廠倉庫拿取夾板,韓文慶遂夥同不知情之卓有信(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0 年12月28日上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將上開料廠倉庫內之夾板50片搬運離去。嗣許嘉豪察覺料廠倉庫夾板短少,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拓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東賓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許嘉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楊惠乾、黃志遠、劉怡君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土地租賃契約、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大拓工程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人事命令、大拓/ 大毅物品申購及採購核決權限及人事命令Gmail 網路列印畫面在卷可資佐證,堪信屬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利用不知情之韓文慶及卓有信搬運前揭夾板之行為,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所侵占夾板應有之價值、據此憑認犯行所生危害之大小,然事後被告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同意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10 頁),再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深具悔意,兼衡案發時被告係任該公司之工務部經理,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獲得告訴人公司之諒解,此有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15 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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