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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21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鄭吉雄丁俞尹梁志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2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秀菊
選任辯護人
林良財律師

      游香瑩律師

      黃麗岑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秀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秀菊係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公司)營業員,從事代客下單買賣股票等業務,前於民國93至94年間,曾將證人即渠丈夫呂書言、妹婿江鴻展及友人王憲彬(下稱證人呂書言等3 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 之國票公司股票交易帳戶,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股票交割帳戶,借予證人即松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普公司)之負責人駱建針用以於買賣股票,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證人駱建針保管。嗣於95年11月1 日,證人駱建針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遭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搜索而扣押上開帳戶之存摺,被告知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95年11月1 日至3 日間,盜賣上開股票交易帳戶內之股票,並將賣出所得,連同上開股票交割帳戶於95年11月1 日時之餘款,分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共新臺幣(下同)1,050 萬8,378 元(下稱系爭款項),予以侵吞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因係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法院審理之結果,倘認為不能證明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存在可言,是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即可,而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諸如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問題,並無庸於理由內論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認定無罪,詳如下述,參照上開說明,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四、公訴人主張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駱建針之指訴,證人呂書言等3 人之證述,及卷內證人呂書言等3 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股票交易及交割帳戶之開戶及交易資料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並辯稱:95年11月1 日後,上開股票交易帳戶內之股票,是駱建針及渠配偶張含笑命我賣出的,至於上開股票交割帳戶之申辦存摺掛失、網路銀行、及現金提領等交易事宜,都是經過張含笑持原留印鑑,在上開交易文件上蓋印,而系爭款項,除部分係因張含笑同意借用,故直接網路轉帳給我外,其他現金提領的部分,都交給張含笑了等語(他字第3416號卷,第61頁。易字第221 號卷,第126 至127 頁、第196 至197 頁)。

五、經查:

㈠被告係國票公司之營業員,從事代客下單買賣股票等業務,前於93至94年間,曾將證人呂書言等3 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 之股票交易及交割帳戶,借予擔任松普公司負責人之證人駱建針用以於買賣股票,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證人駱建針保管,嗣於95年11月1 日,證人駱建針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遭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搜索而扣押上開帳戶之存摺。又扣押當時上開股票交易帳戶內之股票,業已於95年11月1 日至3 日間全數賣出,而該賣出所得,連同上開股票交割帳戶於95年11月1 日時之餘款,兩者相加,即為系爭款項,事後業經網路轉帳及現金提領完畢,其中網路轉帳部分,且經匯至被告指定之轉入帳戶等情,固經證人駱建針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審理中指證(他字第3416號卷,第64至65頁、第157 頁。易字第221 號卷,第146 頁正反面),及證人呂書言等3 人分別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中證述(他字第3416號卷,第29至30頁、第67頁反面至68頁、第69頁反面、第77頁反面至78頁反面、第33至34頁、第72至73頁。偵字第8636號卷,第21至22頁、第19至20頁、第17至18頁)在案,並有卷內「松普公司」駱建針等人涉案扣押存摺99本明細表(他字第3416號卷,第15頁),及上開股票交易及交割帳戶之開戶及交易資料即:①證人呂書言如附表編號1 之股票交易及交割帳戶部分:國票公司102 年1 月3 日國證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審易字第2139號卷,第53頁)、日盛銀行作業處102 年6 月10日日銀字第1022E00000000 號函檢附之帳戶印鑑卡及存戶資料(易字第221 號卷,第34頁、第34-3頁反面)、國票公司內壢分公司臨時對帳單(他字第3416號卷,第112 頁)、賣出交易委託書(審易字第2139號卷,第56頁)、日盛銀行歷史交易表(他字第3416號卷,第118 頁)、轉帳明細表(他字第3416號卷,第139 頁);②證人江鴻展如附表編號2 之股票交易及交割帳戶部分:國票公司102 年1 月3 日國證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帳戶存摺掛失、補發存摺申請書(審易字第2139號卷,第53至54頁)、日盛銀行作業處102 年6 月10日日銀字第1022E00000000 號函檢附之存摺存款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印鑑卡、存戶資料(易字第221 號卷,第34頁、第34-5至34-6頁)、國票公司臨時對帳單(他字第3416號卷,第114 頁)、賣出交易委託書(審易字第2139號卷,第55頁)、日盛銀行歷史交易表(他字第3416號卷,第120 頁、第122 至123 頁);③證人王憲彬如附表編號3 之股票交易及交割帳戶部分:國票公司102 年1 月3 日國證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審易字第2139號卷,第53頁)、日盛銀行作業處102 年6 月10日日銀字第1022E00000000 號函檢附之帳戶存摺存款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印鑑卡、存戶資料(易字第221 號卷,第34頁、第34-9至34-10 頁)、國票公司臨時對帳單(他字第3416號卷,第131 頁)、賣出交易委託書(審易字第2139號卷,第55頁)、日盛銀行歷史交易表(他字第3416號卷,第125 頁、第127 至128 頁反面);④系爭款項中,經網路轉帳至被告指定之轉入帳戶部分,則另有:萬泰商業銀行新竹區消費金融中心100 年10月11日新竹消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他字第3416號卷,第145 至146 頁)、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100 年10月14日(100 )聯銀內壢字第00027 號函檢附之達文西A+申請書(他字第3416號卷,第143 至144 頁)、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0月14日(100 )台滙銀(總)字第37703 號函檢附之個人金融理財專戶開戶申請書(他字第3416號卷,第147 至149 頁)、日盛銀行作業處100 年10月13日日銀字第1002E00000000 號函檢附之客戶整合資料查詢結果(他字第3416號卷,第141 至142 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0 年10月13日(100 )政查字第48972 號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他字第3416號卷,第150 至151 頁)、聯邦商業銀行103 年5 月9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 號調閱資料回覆暨檢附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易字第221 號卷,第130 至131 頁)可稽,亦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但依卷內證人江鴻展、王憲彬所有如附表編號2 、3 之股票交割帳戶之申請掛失暨補發存摺資料(見審易字第2139號卷,第48頁、第45頁之存戶往來各項事故申請書)、證人呂書言所有如附表編號1 之股票交割帳戶之申請網路銀行服務、即包括重新申請啟用密碼暨設定轉入帳號之資料(見審易字第2139號卷,第46頁之申辦網銀相關資料列印單。易字第221 號卷,第9 至10頁之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證人呂書言等3 人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股票交割帳戶之取款憑條(審易字第2139號卷,第47頁、第49至50頁。易字第221 號卷,第34-7至34-8頁、第34-11 頁正反面)顯示,上開股票交割帳戶於95年11月1 日後之96年1 月至97年11月期間,雖有進行上開存摺掛失暨補發存摺、申請網路銀行之啟用密碼暨設定轉入帳戶、及現金提款等交易事宜,但上開交易事宜,必須在上開交易文件上蓋印原留印鑑始可。而本院嗣將上開交易事宜之資料原本,及上開股票交割帳戶之印鑑卡原本(卷內之印鑑卡影本,見易字第221 號卷,第34-3頁反面、第34-6頁、第34-10 頁),送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為鑑定,經以同倍率放大重疊比對後,初步觀察認為上開交易資料原本上之印文,與印鑑卡原本上之印文,其形體大致相合,且有若干紋線特徵相符,有卷內該單位出具之102 年8 月1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可稽(易字第221 號卷,第48至52頁),準此,上開股票交割帳戶於95年11月1 日後所進行之上開交易事宜,自應認係為人持原留印鑑在上開交易文件上所蓋印。

㈢承上,參諸①證人呂書言等3 人上開股票交割帳戶之存摺、印鑑,於93至94間即由被告交予證人駱建針,嗣於95年11月1 日,證人駱建針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遭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搜索時,僅扣押到存摺,並未及於印鑑,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8年保管字第17474號(案號及案由:98年度金上訴字第276 號,駱建針證券交易法)提領贓證物品移送執行清單暨檢附之證物卷證標目可稽(易字第221 號卷,第109 至111 頁反面);再②證人駱建針與張含笑於審理時,均證述:呂書言等3 人之印鑑,平常都是交由張含笑保管,且從未被扣押,也沒有再拿給徐秀菊過等語(易字第221 號卷,第146 頁反面、第152 頁、第153 頁正反面);又③證人張含笑於審理中,亦證述:95年11月1 日住處遭搜索後,我仍然有到國票公司找徐秀菊,因為我自己要出售股票,要交付股票交割款等語(易字第221號卷,第156 頁),則證人呂書言等3 人上開股票交割帳戶之上開交易事宜,係證人張含笑持原留印鑑在上開交易文件上所蓋印,再交由被告後續辦理者,即可認定。承此,系爭款項雖經業經網路轉帳及現金提領完畢,甚至其中網路轉帳部分,且經匯至被告指定之轉入帳戶,有如上述,但各該款項流向,自均為證人張含笑所知悉,否則以上開交易事宜之辦理期間,係橫跨96年1 月至97年11月間,有如上述,倘證人張含笑於持原留印鑑在上開交易文件上蓋印後,竟遭蒙在鼓裡,佐以證人張含笑於95年11月1 日後,仍有與被告聯絡見面,應早就質疑被告甚至加以催討才是,怎可能於長達2年之期間後之97年11月間,仍持原留印鑑在上開交易文件上蓋印。再衡諸上開股票交割帳戶之印鑑,既係證人駱建針自被告處取得後,交由證人張含笑保管,有如上述,依證人駱建針與張含笑於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亦可知上開帳戶之交易事宜,都是證人駱建針處理,證人張含笑只是配合保管印章而已(易字第221 號卷,第146 頁反面、第155 頁),綜此,證人駱建針對於證人張含笑持原留印鑑在上開交易文件上蓋印之目的,包括系爭款項之流向等情,亦定知悉者,即堪認定。

㈣同此,上開股票交易帳戶於95年11月1 日至3 日間之賣出事宜,也應認係證人駱建針所指示,蓋證人駱建針於審理中,對此業已證述:住處被搜索後,我就有叫徐秀菊把呂書言等3 人的帳戶內股票清空,錢先放在帳戶裡面等語在案(易字第221 號卷,第147 頁)。況且,系爭款項,既包括上開股票交易所得,倘證人駱建針不許被告賣出股票,被告後續自不可能經由證人張含笑持原留印鑑在上開交易文件上蓋印,而辦理系爭款項之轉帳及提領事宜。綜上所述,被告自無公訴人上開所指之盜賣上開股票交易帳戶內股票,並將系爭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之情形。詎證人駱建針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審理中,仍迭指證:我遭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搜索而扣押帳戶存摺,為徐秀菊知悉後,她竟於95年11月1 日至3 日間,私自盜賣上開股票交易帳戶內之股票,並將該盜賣所得,連同上開股票交割帳戶於95年11月1 日時之餘款,即系爭款項予以侵吞入己云云(他字第3416號卷,第64頁反面至65頁反面、第157 頁。易字第221 號卷,第147 頁正反面),自不可採。

㈤至於證人駱建針、張含笑,就證人呂書言等3 人之上開股票交割帳戶之印鑑,嗣於95年11月1 日遭搜索時,既未被扣押,則渠等後續保管印鑑之情形為何時,證人駱建針於審理中雖稱:95年11月15日左右,我要使用家庭之三溫暖烤箱,剛開就聽到裡面有奇怪的聲音,我太太上來看,說她有放印章在裡面,原來是印章燒掉了,而呂書言等3 人的印章也在裡面云云(易字第221 號卷,第147 頁、第151 頁正反面);證人張含笑於調查局詢問及審理中,雖亦稱:呂書言3 人之印章於搜索後,是在烤箱裡面燒掉的,而且燒成灰,我有跟我先生講云云(他字第3416號卷,第74頁反面。易字第221號卷,第157 頁反面)。但此絕非事實,蓋證人駱建針於審理中,既自承有於95年11月1 日住處被搜索後,要求被告將證人呂書言等3 人之上開股票交易帳戶清空,有如上述,證人駱建針事後倘得知印鑑遭到燒燬,對此關係金融帳戶重要憑證之滅失意外,應會即時要求被告找證人呂書言等3 人配合辦理更換印鑑才是,否則事後要提領證人呂書言等3 人之上開股票交割帳戶內款項,又如何憑辦。是以上開股票交割帳戶,迄今未曾辦理印鑑掛失事宜為觀,證人駱建針、張含笑上開關於原留存印鑑事後業已燒燬滅失之證述,即屬不實明顯,要係為撇清係自身交付原留印鑑予被告辦理上開交易事宜之責任而已,自不可採。

㈥實則,證人駱建針本件指證,於調查局詢問時,係先稱:證人呂書言等3 人之上開股票交割帳戶之印鑑於95年11月1 日搜索當時,即已一併遭到扣押云云(他字第3416號卷,第64頁反面)。但此與事實不符,事後證人駱建針於審理中,對此亦已改口稱印鑑未遭扣押,均如上述。又證人駱建針自調查局詢問,迄至審理中,雖仍表示:係因自身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確定,經發還存摺,發現遭到打洞,才要求被告協助辦理領錢出來云云(他字第3416號卷,第65頁。易字第221 號卷,第148 頁反面)。但此更違背常情,蓋證人呂書言等3 人之上開帳戶存摺,雖有於95年11月1 日,於證人駱建針之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中遭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搜索而被扣押,但實務上,檢警於扣押物品時,僅會在存摺此書證外黏貼編號標示,並不致於有打洞此毀損證物之舉動,且上開帳戶存摺,並未於證人駱建針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中遭法院宣告沒收(見他字第3416號卷,第95至100 頁反面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金上訴字第276號判決),則證人駱建針事後受上開帳戶存摺之發還時,存摺定不會遭人打洞,此節亦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承辦人詢明在案,有卷內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稽(易字第221 號卷,第162 頁),綜上,證人駱建針所述之誇大虛假,已見一斑,憑信實有問題,上開不利被告之指證,原不能遽採甚明。

㈦另至於公訴人就系爭款項中,經網路轉帳匯至被告指定之轉入帳戶部分,雖以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係先稱:我是拿去繳卡債,我曾向駱建針表示要結清,但駱建針沒有同意云云(他字第3416號卷,62頁反面),嗣於準備程序中,才改稱:當時只有跟張含笑談云云(易字第221 號卷,第22頁),而指謫被告所述不一(易字第221 號卷,第195 頁、第197頁反面)。但本件證人張含笑係有持原留印鑑在證人呂書言所有如附表編號1 股票交割帳戶之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此交易文件上蓋印,而同意被告辦理網路銀行之包括重新申請啟用密碼暨設定轉入帳號此交易事宜,證人張含笑對於此部分款項匯至被告之指定帳戶,定屬知悉,且證人駱建針身為掌握各該帳戶內款項交易事宜,及將原留印鑑交由證人張含笑保管之人,對此部分款項之交易事宜,亦係知情,既均如上述,則縱使被告就此交易事宜,未與證人駱建針直接聯絡,亦不因此部分款項係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便構成侵占,蓋此交易事宜本為證人駱建針所知,是被告上開辯稱,雖欠一致,但仍不足為不利於渠之認定。

㈧末至於公訴人雖認本件被告犯行倘不成立侵占,亦可構成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者(易字第221 號卷,第198 頁),但查刑法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並無任何事證顯示被告除辦理上開交易事宜外,就系爭款項之後續利用,還有再經證人張含笑、駱建針所委任處理,參照上開說明,被告自無何背信可言,公訴人此部分主張,仍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公訴人所指被告業務上侵占罪嫌有罪之確信,參照上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梁志偉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姓名  │股票交易帳戶                │95年11月1日 │95年11月1 日│
│    │      │金融機構/帳號               │時之股票交割│至3 日間之股│
│    │      ├──────────────┤帳戶內餘款  │票交易帳戶賣│
│    │      │股票交割帳戶                │(新臺幣)  │出股票所得  │
│    │      │金融機構/帳號               │            │(新臺幣)  │
├──┼───┼──────────────┼──────┼──────┤
│ 1  │呂書言│國票公司/0000-000000-0      │21萬6,230元 │303萬1,527元│
│    │      │                            │            │            │
│    │      ├──────────────┤            │            │
│    │      │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2  │江鴻展│國票公司/0000-000000-0      │11萬1,137元 │385萬388元  │
│    │      │                            │            │            │
│    │      ├──────────────┤            │            │
│    │      │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3  │王憲彬│國票公司/0000-000000-0      │14萬633元   │315萬8,463元│
│    │      │                            │            │            │
│    │      ├──────────────┤            │            │
│    │      │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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