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心怡
上開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2630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3002號)
,本院認部分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桃簡字2470號),
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被訴於民國一零一年一月二十日為警採尿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被告甲○○㈠前於民國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2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並於96年11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3 月1 日執行完畢出所,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1 年1 月20日、5 月4 日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分別於101年1 月20日凌晨0 時10分許、同年5 月4 日凌晨1 時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凱悅KTV 」、桃園縣蘆竹鄉南平路與洛陽街口查獲,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等語(被告被訴於101 年5 月4 日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部分,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2470號判決在案)。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同條例第20條亦定有明文。再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始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是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及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文義以觀,即明定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為訴追條件,且依其立法意旨,係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經過完整之刑事處遇程序斷絕身癮及心癮後,仍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已難收效,故應逕予追訴;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療程完成前,行為人所受刑事處遇程序既非完整,實無從起算前開法條所定5 年期間,據以判斷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是否足以收效。依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案件之被告,如未經依法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完畢,檢察官即逕行提起公訴,其起訴即屬違背上開程序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0號、第11 號 之研討結論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1 年1 月20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3月1 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本件被告被訴於101 年1 月20 日 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部分,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係於施以觀察、勒戒程序執畢之前(即101 年3 月1 之前),揆諸上開說明,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之訴追條件不符。是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乃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同法第452 條規定,將本件前開部分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並因起訴屬違背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