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巳○○
- 被告
- 丙○○
- 被告
- 庚○○
- 被告
- 丁○○
- 被告
- 上 列共 同
- 選任辯護人
- 酉○○律師
壬○○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14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巳○○、丙○○、庚○○、丁○○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七PK」柒拾參台(各含電腦IC板一片);「八人座賽馬」主機壹台(含電腦IC板一片)、「八人座賽馬」分機捌台(各含電腦IC板一片);「餐廳賓果」電腦主機貳台、「餐廳賓果」
主機貳台、「餐廳賓果」分機拾陸台、「餐廳賓果」附設監視器捌台;電腦主機貳台、電腦主機(錄影)壹台、破表分數大海報壹張、信封壹佰個、公告貳張、員工輪休表壹張、員工資料表壹張、賭客聯絡表肆張、員工打卡表貳張、會員簽名表壹張、排班表貳張、便條紙壹張及新台幣捌萬壹仟元,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巳○○、丙○○、庚○○、丁○○均是申○○(已另行審結)所經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四三○號一樓「富爺電子遊戲場」之員工;申○○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五年三月間某日起,在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富爺電子遊戲場」內,擺設屬電動賭博機具之「七PK」七十三台、「八人座賽馬」一台附設分機八台、「餐廳賓果」二台各附分機八台,並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代價雇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寅○○(已另行審結)為現場負責人,負責應徵現場工作人員並指揮現場工作人員之工作;申○○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以每月一萬八千元或二萬元不等之代價雇用與渠等亦有犯意聯絡之地○○、未○○、午○○、癸○○、卯○○、己○○、甲○○、辛○○、戊○○、亥○○、辰○○、丑○○(以上均已另行審結)、巳○○、丙○○、庚○○,在上址擔任現場服務人員,或負責為賭客開分、兌換現金,或負責提供賭客相關飲食、物品之工作;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以每月二萬元之代價雇用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子○○(已另行審結),在上址擔任現場服務人員,負責為賭客清理相關賭博機台及購買飲食之工作;由寅○○於九十五年六月間某日起,以每月二萬元之代價雇用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戌○○(已另行審結),在上址擔任現場服務人員,負責為賭客提供上開賭博機台使用說明及服務之工作;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以每月二萬元之代價雇用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天○○、乙○○(以上均已另行審結)、丁○○,在上址擔任現場服務人員,負責為賭客清理機台及購買飲食之工作;而共同在上址以上開機台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等與不特定賭客賭博之方法為,賭客進入上址選定上開電動賭博機具之機台後,即以一千元現金為單位,每一千元由上開服務人員開一千分,賭客以自行決定之不等之分數,隨意按押該機台選擇鍵下注押分,依各該所選定之賭博電玩機台之遊戲規則,其中「七PK」機台,如出現特定撲克牌圖樣;「八人座賽馬」出現選擇之馬匹先行抵達終點;「餐廳賓果」出現選擇之號碼球,均可得下注分數不等倍數之分數;如未押中,則所押之分數在機台上消失。賭客不續玩時,即可示意寅○○等人前來洗分,視機台上之分數,以一比一之比例,換取與積分相同之現金,並由該洗分人員將現金置於香菸盒內,再擺放上址廁所內某處或以其他隱蔽方式當場交付現金與該賭客。
㈢、嗣因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後,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蒐證,經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八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李義如、戴志維、林俊位(業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陳翔鵬、洪美玲、王梓敬、許財居、邱顯權(經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劉興豐、蕭麗真、楊雅頌、劉金媛、廖志文、江家葳、陳淑美、陳義全、吳國樑、游象山、李永福、郭承中、翁晏翎(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並扣得①電動賭博機具「七PK(即滿天星)」七十三台(各含電腦IC板一片);「八人座賽馬」主機一台(含電腦IC板一片)、「八人座賽馬」分機八台(各含電腦IC板一片);「餐廳賓果(即百家樂)」電腦主機二台、「餐廳賓果」主機二台、「餐廳賓果」分機十六台、「餐廳賓果」附設監視器八台;②申○○所有供賭博所用之電腦主機二台、電腦主機(錄影)一台、破表分數大海報一張、信封一百個、公告二張、員工輪休表一張、員工資料表一張、賭客聯絡表四張、員工打卡表二張、會員簽名表一張、排班表二張、便條紙一張;及③兌換籌碼處扣得之賭資八萬一千元。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十八條、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
四、附記事項:公訴意旨另以楊金城(業已死亡,由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為掩飾、隱匿本件被告等人在上開「富爺電子遊戲場」賭博之犯行,於九十五年三月間起,在上址,以隔間區隔空間後,經營「金統一電子遊戲場」,並以在「金統一電子遊戲場」擺放電子遊戲機台「七PK」五十六台為幌,雇用少年邱O縉(另案由少年法院審結)在門口把風,查看賭客之身分證件,防範警方查緝,共同與本件被告等人從事上開賭博犯行云云,然查,訊據被告申○○、寅○○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陳稱:桃園市○○路四三○號一樓該址,其中一半是「富爺電子遊戲場」承租,另一半則是「金統一電子遊戲場」承租,「富爺電子遊戲場」與「金統一電子遊戲場」是各自分別承租,「富爺電子遊戲場」是九十五年三月份開始營業,而「金統一電子遊戲場」則是在之前即已開始營業,「金統一電子遊戲場」負責人是楊金城,我們沒有請楊金城以「金統一電子遊戲場」為幌子,幫「富爺電子遊戲場」查看賭客身分證件或防範警察查緝,我們更沒有僱用或是請楊金城僱用少年邱○縉在門口幫「富爺電子遊戲場」把風,本件在「金統一電子遊戲場」查扣的「七PK」五十六台不是我們或「富爺電子遊戲場」所有,我們「富爺電子遊戲場」與「金統一電子遊戲場」沒有任何關係,我們是各自營業,二遊戲場亦有區隔出各自獨立之空間等語,而「金統一電子遊戲場」負責人楊金城業已死亡,楊金城所雇用之少年邱O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亦均堅決否認有何為「富爺電子遊戲場」在門口把風之行為,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楊金城、邱O縉就本件被告等人前開賭博犯行,與被告等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僅憑「富爺電子遊戲場」與「金統一電子遊戲場」同址營業,即認楊金城、邱O縉有檢察官所指上開所指犯行,楊金城、邱O縉即非本件共同正犯,應予敘明;是本件在「金統一電子遊戲場」扣得之「七PK」五十六台(其中二十六台,各含電腦IC板一片),即與本件起訴之賭博犯行無涉,不得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