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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4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姚葦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247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心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2630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3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㈠前於民國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2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並於96年11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㈡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3 月1 日執行完畢出所,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 月4 日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5 月4日凌晨1 時許,為警在桃園縣蘆竹鄉南平路與洛陽街口查獲,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1 年4 月中旬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前揭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1 年5 月18日、原始編號R101-136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該局檢體紀錄表及該局查獲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紙在卷可憑;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又依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96 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足認,被告確有於101 年5 月4日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被告上開辯稱,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101 年3 月1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又於5 年內之101 年5 月4 日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自應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警惕,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再犯本次之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 次,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葦嵐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470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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