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6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69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心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心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0.8571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除為警扣獲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0.8571公克)外,並為警扣得吸食器壹組。⑵審酌被告年紀輕輕,竟已係第四犯施用毒品罪,且其本次所採尿液經驗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代謝濃度高達28284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依賴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依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三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罪,其均係經通緝到案始被動執行觀察勒戒、有期徒刑,可見其毫無反省戒癮之絕心,而其二次執行有期徒刑均係繳交易科罰金,是其無非仗恃有其金錢來源,無懼入監執行,是本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應適度提高至中間之程度,即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不應再諭知以最低度之標準即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此指明。且被告既無戒癮之絕心,若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時,任意准其易科罰金,則並非愛護子民之表現,反愛之適足害之,是本院雖無執行指揮權,仍鄭重建議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時,對於是否准其易科罰金,應審慎考量決定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0.857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90號
被 告 陳心怡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心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01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
偵緝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101、10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470號、102年度桃簡字第1643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均於103年1月2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3年2月14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000
巷0弄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瓶中燒烤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
年2月16日早上10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中山路與
泰山街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
袋毛重0.86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心怡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
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紙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附卷
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僅限
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刑案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
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