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96號103年度易字第146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鋒 羅國烽 翁長城 林玉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101 年度偵字第24489 號、103 年度蒞追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鋒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國烽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長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玉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國烽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4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5年8 月1 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合先敘明。二、陳清鋒為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東峰通訊行之負責人,羅國烽則為陳清鋒所聘請之員工,渠等均明知申辦行動電話號碼並非難事,一般人若無故取得他人門號使用,極可能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均可預見將門號提供予來路不明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從事詐欺行為,仍基於縱若他人利用其等所提供之門號詐欺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先於報紙刊登辦手機換現金之廣告,誘使經濟困頓、缺錢之人前來辦理行動電話號碼,若申辦人是申請月租型行動電話業務,則以現金向申辦人收購所搭配之手機或電腦等產品,且為免申辦人無力負擔月租費,再以請人養卡為由,未將SIM 卡交付申辦人,至於申請人是辦理易付卡者,則以300 元向申請人收購,以此方式擴展業績。 三、嗣林玉昇、曹文發(本院通緝中)、翁長城因經濟困頓,缺錢花用,見前開辦門號換現金之廣告而分別於100 年7 月29日、同年9 月6 日、同年10月3 日前往東峰通訊行,經羅國烽、陳清鋒告知辦門號換現金活動所需之證件、須簽署之文書,及由通訊行負責養卡等情後,詎林玉昇、曹文發、翁長城均能預見詐騙集團成員為隱匿身分常使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即俗稱之人頭卡),從事詐騙或聯絡之用,竟基於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縱供詐騙集團做為詐騙或聯絡使用之工具亦無妨之幫助詐欺犯意,而將渠等所申辦之易付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分別以每個門號300 元出售與羅國烽、陳清鋒。 四、陳清鋒取得林玉昇等三人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後,即承上開基於縱若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詐欺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以每個門號1200元出售與江國榮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江國榮所屬詐騙集團之部分成員,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江國榮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則以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作為下述詐欺行為之聯絡工具: (一)於100 年4 月13日,大陸地區人士張凌接獲江國榮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電話,向其佯稱為廣州法院人員,張凌之銀行帳號為販毒者所用,可能涉嫌犯罪云云,致張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不詳方式將其銀行帳戶內之人民幣320 萬元匯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銀行帳戶(追加起訴書誤為221 萬元,應予更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額後隨即轉至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再由江國榮統籌指揮林合昱等車手頭,駕車搭載沈柏辰等車手,持上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之銀聯卡至便利商店之提款機提領。 (二)於100 年11月29日,大陸地區人士張洪喜接獲江國榮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電話,向其佯稱為湖北法院人員,其所有身分證遭辦銀行卡,可能涉嫌犯罪,須將銀行內的錢存入指定帳戶內審核云云,致張洪喜陷於錯誤,而將其銀行內之人民幣64萬3200元匯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銀行帳戶(追加起訴書誤為16萬元,應予更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額後隨即轉至大陸地區其他人頭帳戶內,再由江國榮統籌指揮林合昱等車手頭,駕車搭載沈柏辰等車手,持上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之大陸銀聯卡至便利商店之提款機提領。嗣經李家沅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 號之便利商店附設之銀行提款機提領詐騙贓款時,為警當場查獲,扣得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另扣得江國榮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並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清鋒、羅國烽、翁長城、林玉昇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清鋒、林玉昇均坦承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羅國烽固坦承自東峰通訊行成立起即受僱於被告陳清峰,且有收購被告林玉昇申辦之易付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收購易付卡是聽陳清鋒之意思,收購後之易付卡即交付陳清鋒,我不知道陳清鋒之後拿去哪使用,反正心態就是老闆叫我們做什麼就做什麼,沒有想很多云云;被告翁長城亦坦承有實欄所載辦易付卡後,將易付卡賣給被告陳清鋒之事實,惟亦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陳清鋒之後賣給何人,這是陳清鋒與另一客人的事,與我無關云云。經查: (一)被告林玉昇、翁長城因經濟困頓,缺錢花用,見被告陳清鋒所刊登辦門號換現金之廣告而分別於100 年7 月29日、同年10月3 日前往東峰通訊行,依被告羅國烽、陳清鋒指示交付申辦易付卡所需之證件、並在申請書上署押後,即分別將所申辦之易付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以300 元出售與被告羅國烽、陳清鋒。俟陳清鋒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於不詳時間,以每個門號1200元出售與江國榮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江國榮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則以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作為詐欺大陸地區人士張凌、張洪喜行為時之聯絡工具等情,業據共同被告江國榮等15人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銀聯卡提領紀錄、提款翻拍照片、證人張凌於大陸地區之詢問筆錄、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人張凌遭詐騙資金流向圖、證人張洪喜遭詐騙資金流向圖、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呈請立案報告書、立案決定書、證人張洪喜詢問筆錄、匯款資料、刑案現場照片、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翁長城所填寫之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被告林玉昇所填寫之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10273 號卷第19頁至第27頁,100 年度偵字第17325 號卷第24頁至第37頁,100 年度偵字第32819 號卷【下稱偵字第32819 號卷】一第17頁至第21頁、第120 頁至第121 頁、第127 頁至第130 頁,偵字第32819 號卷二第87頁至第94頁、第134 頁至第147 頁,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卷【下稱少連偵字第75號卷】三第45頁、第73頁至第79頁、第85頁至第87頁),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為被告陳清鋒、林玉昇所坦承,是被告陳清鋒、林玉昇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羅國烽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有關於東峰通訊行是以何代價收購SIM 卡,及如何處理所收購之SIM 卡,被告陳清鋒於本院審理時,轉為證人身分具結證稱:99年底到100 年11月初為東峰通訊行負責人,當時有僱用羅國烽、武浩霖,從東峰通訊行開始的時候就僱用羅國烽,直到我被羈押桃園看守所,即100 年11月初。如果客人月租費負擔太大或門號太多,我們會跟客人說可以將他多餘的門號出租,即客人不用負擔門號的月租費,由我們出租給對方,跟對方談條件,對方要確實去繳電話費,我們會跟客人講說要押兩個月的月租費,如果他沒有去繳我們會用那筆錢去繳電話費,或者把門號要回來,或是請原本的申辦人去把原本的卡停掉再辦新的卡,羅國烽會處理這些門號出租及客人聯繫的業務。我們將客人多餘的門號出租給他人,我們的獲利就是跟電信公司收傭金,就是以每個門號做計算,有些客人是真的沒有賺錢,沒有辦法,那時候無業或缺錢,或是欠錢莊之類,客人辦這個門號的時候,我們會將這些部分的傭金或辦門號送的手機、電腦折現給他們,等於說我們跟他們買這些手機、電腦。在處理租用門號時,有登記這些租用門號的聯絡電話、名字,甚至有的影印他們的身分證,除了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如果有搭配贈送行動電話或電腦,會向客戶收購行動電話、電腦之外,也有單純來辦理易付卡的行動電話門號,我再以1 個門號300 元收購,之後再以1 張1200元出售,我有跟羅國鋒講,我們幫中華電信或遠傳辦理門號時,要正常繳費要8 個月以上,傭金才不會被扣回,所以將SIM 卡出租給他人使用,承租人一定要正常繳費8 個月以上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96 卷一第158 頁至第163 頁);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曹文發、翁長城會到我經營的通訊行是因看到我刊登「手機換現金請洽陳經理」廣告,因為辦門號會送手機或電腦,手機、電腦我用現金跟他收,價格要看手機、電腦的型號。月租費的門號不可以換現金,月租費是看個人有無辦法負擔,如果沒有辦法負擔,我說我可以請人幫他養卡,這個沒有算錢,易付卡才可以換現金,易付卡我是用300 元收購。曹文發、翁長城申辦的行動電話門號會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是因為之前有一些客戶他們要作為聯絡會跟我拿取,有時候會介紹人過來,那時候我有留他們的資料並告知他們不能做犯罪使用,但是我之後入監服刑,店裡的一些資料都不見了,所以不知道是誰來跟我拿。易付卡的話是一個門號1200元出售給客戶,月租的是押1500元的押金,為避免取走月租型SIM 卡的客戶不付帳單,當時都有留他們的身分證字號、名字,有的也有留身分證影本,我有跟羅國烽說可以用你上開方式向客人收購SIM 卡或是以手機、電腦換現金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96 卷三第168 頁至第170 頁),是被告陳清鋒就為擴展東峰通訊行業績,賺取電信公司之傭金,而於報紙上刊登辦手機換現金之廣告,誘使經濟困頓、缺錢之人前來辦理行動電話號碼,再視申請者是申請月租型或是易付卡之不同,而分別給付數千元或300 元,之後再將取得之月租型之SIM 卡,出租與他人使用,然為確保承租人會按期繳納月租費,被告陳清鋒除要求須押1500元之押金外,尚會登記承租人資料,至於易付卡則以1200元直接出售與他人,並未留下購買者資料,關於收購及出租SIM 卡等業務,其均有告知被告羅國烽等情,於本院前後供、證述一貫,並無瑕疵,且參被告陳清鋒與被告羅國烽間具有僱傭關係,並無證據證明渠等間有任何糾紛或仇恨,實難認被告陳清鋒有何竟需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杜撰前情,僅為以此損人不利己之虛情恣意誣攀被告羅國烽,致被告羅國烽重刑加身之必要,是被告陳清鋒前開所證,顯非子虛,應堪採信。是被告羅國烽辯稱:我不知道陳清鋒將收購後之SIM 卡拿去哪使用云云,是否為真,已非無疑。且據被告林玉昇於偵訊時供述:我有去申辦電話號碼,但我不知道是哪家通訊行的名字。我會去申辦是因為我看到辦門號換現金的廣告,所以我才去該通訊行,是一名小羅的人跟我接洽的,我得到5000元上下,該次我辦了2 張易付卡的門號,及2 張一般的門號,其他的我就不清楚,小羅說其他的他會處理,他叫我簽什麼我就簽,機子根本沒有交給我,小羅他說要幫我養卡幫我繳費,因為不用繳錢,所以我也沒有多問等語(見少連偵字第75號卷五第218 頁),所述與被告陳清鋒所供、證述之情相符,且被告羅國烽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被告林玉昇所稱之小羅即是其本人,且是由其與被告林玉昇接洽(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296 號卷三第167 頁背面),是被告林玉昇前開所稱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今被告羅國烽既會跟被告林玉昇表示會幫被告林玉昇養卡及繳費,足見被告羅國烽就收購之SIM 卡是出租或是出售他人使用之情,是瞭然於胸,其任職東峰通訊行期間,在該營業場所內為意在以申辦門號換取現金花用之人辦理申請手續,繼之價購該門號SIM 卡供被告陳清鋒出售,其主觀上顯然對於該門號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乙節,有所預見,至為明確,其既已預見其行為將製造產生他人因而成為詐騙集團被害人之風險,仍決意為之,顯見對於他人被害之結果予以容認,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羅國烽具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殆屬無疑。是其前開辯稱:我不知道陳清鋒將收購後之SIM 卡拿去哪使用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翁長城雖辯以:我不知道陳清鋒之後賣給何人,這是陳清鋒與另一客人的事,與我無關云云,惟按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貼身使用之工具,申請開設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可向不同之電信業者申請數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而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衡情對於收集者會將收集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於不法犯罪乙節,當有預見。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收購行動電話門號持以供電話詐欺使用之事,常有所聞,屢見不鮮,出賣或出借行動電話門號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做為詐騙他人之通信工具不法使用,而可隱瞞行為人之身分曝光,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等情,為眾多新聞媒體經常報導之事。是被告翁長城就行動電話SIM 卡,交付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做為與詐騙他人財產之犯罪工具,實難諉為無法預見,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翁長城知悉該詐欺集團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翁長城有共同詐欺行為,但其既對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犯罪有所預見,且不違背本意而為之,應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翁長城前開所辯,實難為有利於被告翁長城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清鋒、羅國烽、翁長城、林玉昇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清鋒、羅國烽、翁長城、林玉昇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同時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新增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 條之事由,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予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亦即予正犯以便利,使其易於實施犯罪行為而言。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清鋒、羅國烽、翁長城、林玉昇係基於幫助江國榮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行而提供或申辦上開門號SIM 卡,以做為江國榮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內部聯繫犯罪,以隱匿並逃避追緝之用,雖並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渠等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追加起訴書認被告陳清鋒、羅國烽與江國榮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但證人陳清鋒是為擴展東峰通訊行業績而刊登辦手機換現金之廣告,並收購申辦人所申辦之SIM 卡,再伺機出租或出售所收購之SIM 卡,業已認定如前,是被告陳清鋒並非是基於與江國榮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犯意聯絡而負責收購SIM 卡,再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是被告陳清鋒、羅國烽與與江國榮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應非共同正犯關係,追加起訴意旨前開所認顯是有誤,然因起訴法條相同,僅係同條之正犯認定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4 人以一行為提供上開門號,幫助江國榮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被害人張凌、張洪喜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裁判上一罪,適用於累犯時,應以最初行為之犯罪時作為計算累犯成立與否之標準,至其犯罪行為終了於何時,則非所問。被告羅國烽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裁判上一罪(95年8 月1 日執行完畢, 100 年4 月13日被害人張凌被害),應成立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4 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羅國烽應與前揭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4 人任意將門號SIM 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得以即時通訊以利內部聯繫,以及分配實施構成要件之工作,並有利於即時向被害人取款,以遂行其不法行為,不顧政府近年來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之努力,交付SIM 卡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發生,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之困難,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礙刑事犯罪偵查,愈使其肆無忌憚,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已難謂輕微,尤其被告陳清鋒僅為一己之私,而收購SIM 卡再交付他人使用,所為更不足取,另被告羅國烽、翁長城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4 人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被告陳清鋒、林玉昇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酌被告4 人犯罪之動機、素行、智識程度及幫助本件犯行之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