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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蔡榮澤謝憲杰林大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彣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4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彣昕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邱彣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毀壞安全設備並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地,以如該等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被害人持有之財物。嗣經如附表壹所示之被害人發現其等持有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仙娟及陳麗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仍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暨鄭淑貞及李德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復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即證人劉仙娟及陳麗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故依前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證人劉仙娟、陳麗蓉、鄭淑貞、李德華及蔡州賓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彣昕固坦承其於如附表壹編號二、三所示時、地,確各有竊取如該等附表所載之物,惟矢口否認有為附表壹編號一、四所示之竊盜犯行及附表壹編號二、三所示之毀壞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其於如附表壹編號一、四所示之時係在花蓮,其未曾至附表壹編號一、四所示地點,更無於如附表壹編號一、四所示時、地竊盜之情,另其於附表壹編號二、三所示時、地竊盜時,並無破壞拉門門鎖,且其於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時、地係直接抱走收銀機,而無何持剪刀剪斷收銀機電線始予取走之情等語。經查:被告於如附表壹編號二、三所示時、地,確各有竊取告訴人鄭淑貞及李德華斯時所各持有如附表壹編號二、三失竊物欄所示之物此情,業據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坦承不諱,另告訴人劉仙娟及陳麗蓉於如附表壹編號一、四所示地點所各自持有如附表壹編號一、四失竊物欄所示之物,確各於如該等附表犯罪時間欄所載之時遭人竊取,且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照片編號2 之人(見板檢偵字8358號卷第36頁)確係被告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此等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仙娟、鄭淑貞、李德華及陳麗蓉於警詢抑或偵訊中,就其等所持有如附表壹失竊物欄所示財物,各於如附表壹所示時、地遭竊所為之證述內容,均相符合【見板橋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8358號(下稱板檢偵字8358號)卷第10至11頁、第17至19頁、第25至28頁、第72至74頁,士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4289號(下稱士檢偵字4289號)卷第5 至7 頁,士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4452號(下稱士檢偵字4452號)卷第5 至6 頁】,並有引雅股份有限公司倉庫調撥單1 份、遭竊物品照片9 張、鑽戒照片1 張、客戶盤差表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8張、遭竊財物明細表1 張、刑案現場照片14張(板檢偵字8358號卷第47之1 頁、第49至53頁、第77頁,士檢偵字4289號卷第44至46頁、第70頁,士檢偵字4289號卷第47至52頁,士檢偵字4452號卷第65至71頁)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自首堪認定。是被告於如附表壹編號一、四所示時、地就有無在場竊取如該等附表所載之失竊物,其於為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竊盜行為時,就有無破壞塑膠拉門門鎖以及其於為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竊盜行為時,就有無破壞塑膠拉門門鎖並持剪刀剪斷收銀機電線以藉此竊取收銀機等節,即為本件之審認重點。

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犯行部分:

(一)查證人即告訴人劉仙娟前於警詢時證稱:今日(即101 年1 月31日)約12時左右,有一位客戶至專櫃要看1 克拉鑽戒而請我拿樣式給他看,我就拿4 、5 個給他挑選,當時我放5 個鑽戒在桌上給他看,然後收回2 個鑽戒放回櫃內,然後他又說要看2 克拉鑽戒,就趁我拿2 克拉鑽戒時將1 克拉鑽戒偷走,之後他請我計算鑽戒及鑽墜的價格,並拿起手機跟他姊姊講電話,而後他表示欲約他姊姊一起看鑽戒而順勢離開,這時我還沒發現鑽戒被竊,當我要將鑽戒放回櫃內時,才發現少了1 只1 克拉鑽戒,1 當日自早上營業起迄至鑽戒遭竊止,只有她一位顧客來櫃內看鑽戒,並無其他客人至專櫃消費或詢問,這位顧客是位年約40歲之長髮女性,身高約160 公分,當日他穿白色大衣及深色長褲,背黑色購物袋及1 個黑色手提包,他的右手虎口有多道疤痕,依警方所提供的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之6 張照片,我指認編號2 (即被告)照片女子就是竊取我專櫃財物之人,因為我對該名女子印象深刻,我並不認識竊嫌,也與他無仇恨糾紛,另依警方所提供大遠百百貨漢生東路口後廣場於101 年1 月31日11時54分監視器畫面所拍攝該名身穿白色上衣背2 個深色包包,而自計程車下車走進大遠百百貨之女子,經我指認即為竊取專櫃財物之人等語明確(見板檢偵字8358號卷第10至11頁、第13至14頁、第16頁);其後於偵訊中結稱:我在101 年1 月31日發現櫃位鑽戒遭竊,當天那位顧客來我櫃位表示要看鑽戒及鑽墜,我先放2 個鑽戒給他看,後來他說要在看其他樣式,我轉身去拿其他樣式,後來他離開後,我在收東西時才發現我放置鑽戒容器上少了1 個鑽戒,我當時有看清楚該位顧客的長相,且我在警局有指認該人即指認照片編號2 之女生等語(見板檢偵字8358號第74頁);其嗣於本院審理中復結稱:我於101 年1 月31日任職於板橋遠百3 樓的引雅珠寶店,當日中午12時30分許有一位客人來,之後就發現竊案,我現在對那位客人還有印象,因為我是正面面對客人,所以會觀察客人的一舉一動,所以他的面相我是一清二楚,尤其他的手上還有一個疤痕,我記得很清楚,我現在可以當庭指認被告就是當天那位客人,當他先跟我要買送媽媽的鑽戒,請我幫他介紹1 克拉的鑽石,我就總共拿了4 個1 克拉的給他看,之後他說櫥窗2 克拉的可以拿給他看嗎,我就轉身,而我的戒指就放在櫃上面而沒有收起來,在我轉身時她就可能已拿了我1 只鑽戒而我不知道,我轉過頭來時他就說他姊姊打電話給他,然後他就匆忙下樓,我在收東西時才發現戒台少1 個戒指,當天早上就只有他一位顧客,我在警詢時所描述有關竊嫌的衣著、身材等特徵都是真實的,我警詢時說他的右手虎口有多道疤痕,是因為他拿戒指時我有注意到他虎口處有疤痕,我非常確定在庭被告就是當日涉嫌在我珠寶櫃竊取店內1 克拉鑽戒之人,另我在101 年3 月1 日到海山派出所指認竊嫌時,警方是跟我說竊嫌已經找到而請我去指認,警方並沒有跟我說竊嫌就坐在那邊而經警逮捕這種情形,警方是在電腦上顯示6 人照片讓我選,警方有跟我說犯嫌不一定在6人指認表中,但我就是確認其中一位就是當天之人等語綦詳(見本院易字卷第94頁反面至95頁反面、第98頁反面、第99頁反面至100 頁反面、第102 至103 頁)。

(二)告訴人劉仙娟既就當日櫃內鑽戒遭竊過程、竊嫌當日之衣著及身材等特徵、竊嫌之右手虎口有多道疤痕、其於警詢時依警方提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可明確指認照片編號2 (即被告)之人即為當日竊嫌各情,自警詢、偵訊迄至本院審理中均證述一致,則告訴人劉仙娟之上開證述,自具相當之可信性。又告訴人劉仙娟前於警詢時經警方提供6 張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以供其指認當日到專櫃要求看鑽戒而涉嫌竊盜之竊嫌時,警方既有明確告知竊嫌不一定存於被指認人之中,且警方於請其指認之前,亦未有使其與竊嫌有所碰面並告知所見之人即為竊嫌等誘導之虞等情,亦據告訴人劉仙娟證述如上,並有上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見板檢偵字8358號卷第36頁),且告訴人劉仙娟於本院審理中,除當庭再次指認被告即為當日至其專櫃要求看鑽戒之人外,其於本院指認之時,更係語氣堅定而毫無遲疑。衡情,依告訴人劉仙娟之上開證述及卷內資料所示,告訴人劉仙娟前與被告既完全未有熟識,彼此間更無何恩怨故咎,縱告訴人劉仙娟於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時、地,確因其所管領持有之鑽戒有遭人竊盜致生財物損失之情,其亦毫無任何基此即誣指被告係當日在場要求看鑽戒而涉嫌竊取該只鑽戒者之動機與必要;告訴人劉仙娟前所證稱有關其於當日為被告服務時,有見被告右手虎口處有數道疤痕此情,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檢視被告右手,進而確認被告右手手背靠近虎口處有數條與虎口略成水平走向之細紋此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及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01 頁反面、第124 頁),且證人劉仙娟復當庭證稱該等紋路即其前於偵查中所證述之疤痕無誤(見本院易字卷第101 頁反面至102 頁),是基上各情足認,告訴人劉仙娟之上開證述內容,非但可信,更足堪認屬實。

(三)被告當日確有至上開專櫃此情,除據告訴人劉仙娟證述如上,另證人蔡州賓前於警詢時亦證稱:其係職業駕駛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其於101 年1 月31日有搭載一位女性乘客至大遠百,依警方所提供之6 人犯罪紀錄表照片,我當日所搭載之人就是照片編號2 (即被告)之女子等情甚明(見板檢偵字8358號卷第30至31頁),並有經證人蔡州賓簽名捺印指認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及被告於101 年1 月31日搭乘證人蔡洲賓所駕前開車輛,而於同日11時54分許抵達大遠百下車復步行走入大遠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憑(見板檢偵字8358號卷第38、42及43頁)在卷可佐。依此復亦可徵告訴人劉仙娟前所證述有關被告當日確有至大遠百,而到其專櫃挑選鑽戒此情,確屬真實。而告訴人劉仙娟當日鑽戒遭竊之經過,雖因該專櫃未設有監視器而無從拍得該只鑽戒遭竊過程,然該專櫃當日自開始營業迄至告訴人劉仙娟發現鑽戒遭竊時,僅有被告一人入內挑選此情,既已堪認為真,且被告當日確有至上開專櫃此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猶辯稱其當日人在花蓮而未曾至上開專櫃,顯係其深知如自身當日確有至上開專櫃之行蹤曝光,將使自身蒙受不利認定,故為防免自身遭此不利,從而而為其當日人在花蓮之不實供述;又被告當日確有至上開專櫃挑選鑽戒嗣並藉故離去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屬實,則其之所以極力謊稱當日未有至上開專櫃而人在花蓮此等不實抗辯,原因除為求卸飾自身當日之竊取鑽戒犯行外,別無其他。至被告於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使用(見板檢偵字8358號卷第5 頁),而該門號於101 年1 月31日自上午10時許至下午1 時許間之通話基地台位置,均在新北市新莊區一帶此情,有該門號通聯紀錄1 份附卷為證(見板檢偵字8358號卷第99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係其姐所用而非其所使用,其有在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5 頁反面至116 頁),則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既非被告所持用,則該門號於101 年1 月31日上午10時許至下午1 時許間之基地台位置均在新北市新莊區此情,自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無足推翻被告於101 年1 月31日11時許至12時許間確在新北市板橋區上址專櫃之事實。是基上各節已足認定,被告當日確有至上開專櫃挑選鑽戒,且其係利用要求告訴人劉仙娟拿取2 克拉鑽戒供其觀覽而待告訴人劉仙娟轉身拿取之際,趁機竊取告訴人劉仙娟前所置放於櫃臺上之該只鑽戒,復並以欲與其姊相約為由而藉詞離開上開專櫃,以使告訴人劉仙娟未及發現而得將所竊鑽戒全然置於己身支配等情,自均堪認定,而足證被告確有為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行無誤。

三、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犯行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鄭淑貞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家樂福商場1 樓的「NICE 101」服飾店工作,101 年2 月6 日我有發現店裡遭竊,歹徒是破壞拉門及門鎖而入內,我們的店在當日遭竊前一晚是營業到晚上10點,遭竊前一晚打烊關門時,我確認店內門把是好的,我們裝拉門是要藉此隔離店內物品以防止他人侵入,拉門不能從底部掀起,拉門扣上鎖就固定了,要打開的話要拿鑰匙,當天發現遭竊時,拉門原本用螺絲固定門扣的2 個螺絲都被翹起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第48頁及其反面)。另上址專櫃於發現遭竊當日報警處理而經警到場勘查後發現,該專櫃之塑膠拉門確遭強行暴力破壞,致簡易鎖扣螺絲脫落後而遭侵入竊盜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士檢偵字4452號卷第57至58頁、第68頁),則依前開勘察報告內容及現場照片,復亦可徵告訴人鄭淑貞之前揭證述,實值採信為真。

(二)被告既供承其於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時,確有竊取上址服飾店內如該附表所示之失竊物,又上址服飾店於遭竊當日前一晚關門前,該店拉門門把確無損壞而係正常運作此情,亦經告訴人鄭淑貞證述如上,則本院自足推認,該服飾店上開拉門門鎖,顯係被告於欲行竊之際,徒手施力拉扯拉門門把,藉此以使裝置在拉門門把上原以螺絲固定於牆面之門鎖,因螺絲遭施力翹起而使原與牆面固定之門鎖遭破壞,被告從而始得入內竊取財物甚明。則被告辯稱其於當日並無破壞拉門門鎖,其僅係拉開拉門即進入店內云云,顯係其因認如坦承自身破壞門鎖之舉,恐將使己遭受刑罰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訴追之不利,從而矢口否認其當日之破壞拉門門鎖之舉,以期逃脫較重罪責負擔所為之卸飾虛詞,無足採之。是被告於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時、地,確係以破壞拉門門鎖進而入內之方式而為竊盜之舉,堪認屬實。

四、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犯行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李德華本院審理中結稱:101 年2 月間我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家樂福1 樓商店街內的「NICE 101」服飾店上班,我是在101 年2 月23日晚上當班完下班後隔天再去上班時,才發現店裡遭竊,當時我並發現店內拉門以螺絲釘與牆壁固定之處遭扯開,後來維修的人來時,我看到維修人員以螺絲釘將拉門再與牆面鎖起來用以固定,那個拉門在案發前是好的而無遭破壞,因為我們下班時一定要將門拉好,如果沒有拉好、鎖好,別人就可從該處進來,又當天竊嫌有將整台收銀機連錢盒一起抱走,我看監視器有看到竊嫌剪掉收銀機的電線而將收銀機抱走,收銀機上面好像接了好幾條電源線,他在剪的過程還有冒出火花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反面、第54頁反面至55頁、第56頁反面、第57頁反面)。另證人即告訴人鄭淑貞於本院審理中亦結稱:此服飾店原則上我是正班,101 年2 月23日當日服飾店是由李德華代班,而101 年2 月23日此次遭竊之事,我是看錄影帶而知悉,我們店內的收銀機有一條電線,101 年2 月23日此次遭竊時,被竊收銀機的電線是被剪斷的,竊嫌是拿我工作台上的剪刀剪斷電線,我在案發後有看監視畫面而確定有看到竊嫌拿剪刀剪電線拔收銀機,而且有冒出火花之情等語甚詳(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第60頁至61頁)。

(二)衡情,告訴人李德華與鄭淑貞前既未曾熟識,且依卷內資料,告訴人李德華、鄭淑貞前與被告亦未曾有何恩怨故咎,而使告訴人李德華抑或鄭淑貞於本院證述之際,有故為不利被告以藉此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依警方所提供101 年2 月23日案發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中,雖未有被告當日破壞拉門及持剪刀剪斷電線以竊取收銀機之相關畫面,然當日竊嫌係以上揭破壞拉門方式入內行竊,復係以持店內剪刀剪斷收銀機電線之方式以竊得該收銀機等情,既據告訴人李德華與鄭淑貞證述如上且互核相符,又佐以告訴人李德華與鄭淑貞依前揭所認並無故為不利被告證述之情,則本院足認,告訴人李德華與鄭淑貞所為之上開證述內容,非但可信,更屬真實。是被告於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時、地,確係以破壞拉門進而入內之方式以竊得如該附表所示之失竊物,且其所竊得之收銀機亦係其以持店內剪刀剪斷收銀機電線之方式竊得各情,均堪認定。

五、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示犯行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蓉前於警詢中證稱:101 年2 月25日12時35分許,我所服務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3 樓之BENTEAU 專櫃遭竊,當天竊嫌至櫃內詢問18K 金項鍊,我有將庫存整包K 金項鍊打開讓竊嫌挑選,他試戴2條後說看檯面上的即可,我就將庫存項鍊收至櫃子,而後竊嫌挑選1 條項鍊表示要買,我就去結帳暫時離開櫃臺,之後我將竊嫌所購項鍊包裝好交與竊嫌後,當時因外面在下雨,我欲交付另一紙袋給竊嫌時,竊嫌即匆忙離去,之後我返回專櫃時,拖盤上的K 金項鍊並無短少,但當我將拖盤上的項鍊歸位時發現,櫃內的18K 金短少好幾條,我打開下層櫃子時,亦發現整包以絨布收藏之庫存18K 金項鍊均遭竊,於是我就通報樓管請樓管幫忙找人,但並無找到,而後我有報警,警方到場即進行採證,依警方所提供之6 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我指認編號2 之女子(即被告)為竊取我專櫃財物之人無誤等語明確(見板檢偵字8358號卷第17至19頁、第22至23頁);其後於偵訊中證稱:我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3 樓BENTEAU 店內擔任櫃臺人員,我於101 年2 月25日發現櫃內項鍊遭竊,當日竊嫌到櫃上挑選項鍊,他先告知我要試戴2 條K 金項鍊而隨後取下,後來又挑了5 項鍊,最後表示挑選1 條並以現金結帳,後來我去報帳而離開櫃位,當時項鍊是放在櫃內且櫃子沒上鎖,。當我將包裝好的項鍊交給竊嫌時,他就急著要走,當時我看外面在下雨,還請他等一下而要幫他將包裝好的項鍊放入遠百的紙袋,而他當神情怪異立即離開,我後來將托盤放回櫃內時,才發現櫃內項鍊有短少,我立刻看櫃子下方的庫存項鍊,發現整包庫存項鍊都不見了,因為我們會幫客人試戴商品,所以會近距離看到客人長相,因此我有看清楚當日該人之長相,我後來有至警局指認照片編號2 的女生就是當天那個人等語甚詳(見板檢偵字8358號卷第72至74頁);又其嗣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於101 年2 月25日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 樓遠東百貨公司裡面的BENTEAU 珠寶店工作,當天店裡發生竊案,當時有一位小姐進來,就是我左邊的這位小姐也就是當庭被告,他一進來就問我「你這是什麼材質」,我說「K 金」,他說「K 金還有哪個地方有」,我就跟他講,當時他跟我說他要一條十字架的項鍊,我幫他介紹拿給他看的時候,他又跟我說「只有這些嗎」,他就要我再去拿,所以我就從專櫃右下方抽屜下面處拿出以布包包覆的庫存K 金項鍊給他看,後來他選了1 條並交付現金與我,我就去報帳,我報帳的地方離專櫃約50、60公尺遠,從我離開專櫃去結帳到回櫃位,大約需2 、3 分鐘,如前面有人時還需排隊,而後我結完帳返回要送他出去時,因當天外面下雨,我就跟他說「外面在下雨我再幫你裝一個袋子」,而後我轉身放回所有東西時,我就發現我櫃子裡少了大概3 條,於是我就很慌張的趕快打開櫃子來看,就發現那包庫存不見了,他很狡猾的沒偷置於檯面上的3 條,而是拿櫃子裡的東西,當時我那個櫃子沒有上鎖,他是先偷櫃子裡面的,再偷庫存裡面的,後來警察請我指認時,警察提供6 張照片並有告訴我竊嫌不一定在這6 人指認表中而請我指認,我就依我的印象指認編號2 的女性(即被告),因為他在指認照片上和當天的衣服是一樣的,指認照片上面的髮型、臉孔及戴圍巾等情和我當日所見竊嫌均一模一樣而沒有改變,當天竊嫌是事發當天我所接待的第一位客人,而我們的專櫃有分左邊展示櫃及右邊展示櫃,依板檢偵字8358號卷第119 頁編號3 照片所示,當日係置於該照片中左側第一展示櫃的3 條項鍊及置於左側第二展示櫃裝有庫存項鍊的布包被偷,因為我們與客人間係以平行方式說話,所以竊嫌不是隔著櫃子和我講話,他從我站的地方就可直接拉開展示櫃及櫥窗等語綦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03 頁反面至104 頁、第105 頁反面至106 頁、第107 頁反面至108 頁、第110 頁及其反面、第112 頁面至114 頁)。

(二)告訴人陳麗蓉既就當日櫃內項鍊遭竊過程,以及其於警詢時依警方提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可明確指認照片編號2 (即被告)之人即為當日竊嫌各情,自警詢、偵訊迄至本院審理中均證述一致,則告訴人陳麗蓉之上開證述,自具相當之可信性。又告訴人陳麗蓉前於警詢之時,經警方提供6 張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以供其指認當日到其專櫃涉嫌竊盜之竊嫌時,警方既有明確告知竊嫌不一定存於被指認人之中,而未有何誘導告訴人陳麗蓉指認特定對象之虞此情,除據告訴人陳麗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如上,並有上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見板檢偵字8358號卷第37頁),且告訴人陳麗蓉於本院審理中,除當庭再次指認被告即為當日至其專櫃之該名竊嫌外,其於本院審理中針對其前於警詢時據以指認竊嫌為指認照片編號2 之被告,係因被告當日至其專櫃時之臉孔、髮型及所戴圍巾,均與警方提供之指認照片編號2 之該名女子即被告全然相同而未有改變等情,亦明確說明證述如上。衡情,依卷內資料,告訴人陳麗蓉前與被告既完全未有熟識,彼此間更無何恩怨故咎,縱告訴人陳麗蓉於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示時、地,確因其所管領持有之項鍊等財物有遭人竊盜致生損失之情,其亦毫無任何基此即誣指被告係當日在場向其購買項鍊而涉嫌竊取櫃內3 條項鍊及以布包所裝多條庫存項鍊者之動機與必要;又警方於告訴人陳麗蓉當日報警後即有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 時45分許在該專櫃進行勘察而於左側第二展示櫃採獲指紋1 枚,且該枚指紋經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確認與被告右食指指紋相符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及該報告所附之現場照片14張、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刑事案件採驗紀錄表1 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3 月2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板檢偵字8358號卷第118 至124 頁)。則依前揭警方現場勘察報告及鑑定書之內容,既已足認警方於上址專櫃所採得之指紋1 枚確與被告右食指指紋相符,而足證被告當日確有至上址專櫃並有以其右手觸碰該專櫃左側第二展示櫃之情;依此再與告訴人陳麗蓉上開有關當日被告於專櫃發現遭竊前係其所接待之第一位客人而尚無他人到場,其可確認被告確係當日前來購買項鍊之該位竊嫌,以及警方供其指認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中編號2 照片中所示之人,確與其當日所見前來專櫃竊嫌之髮型、臉孔甚或所戴圍巾均為同一等情所為之證述,暨告訴人陳麗蓉如上所認實無設詞虛捏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各情,本院實已足認,告訴人陳麗蓉娟之上開證述內容,非但可信,更屬真實。是被告於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示時、地,係趁告訴人陳麗蓉為其所選購之項鍊至結帳處為其結帳之時,趁隙徒手竊取告訴人陳麗蓉斯時所持有支配而分別置於該專櫃左側第一及第二展示櫃內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此情,洵堪認定。

(三)至被告雖否認其於上開時間有至上址專櫃,然被告此部分所辯,除與上揭業經本院認定之事實明顯不符而足認純屬子虛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已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都是我姊姊辦的,但門號0000000000號不是我在用,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2 月下旬時不是我在使用,而是交給我同學在用,我本身還有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號碼,我很少使用電話,有帶的話是帶0000000000號這一支等語甚明(見本院易字卷第115 頁反面至116 頁),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1 年2 月25日上午9 時41分許迄至同日下午2 時45分許之通話基地台位置均在桃園縣桃園市大興西路二段此情,復有該門號通聯紀錄1 份附卷可參(見板檢偵字8358號卷第100 頁)。則依被告之前揭供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既非被告所用,則該門號於101 年2 月25日上午9 時許至下午2 時許之通聯基地台均在桃園縣桃園市而非在新北市板橋區一帶此情,亦完全不足採為對被告當日不在上址專櫃此一空言抗辯之有利認定,而無從推翻本院就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如附表壹編號一、四所示之竊盜犯行、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毀壞門扇竊盜犯行及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毀壞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毀越門扇、墻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係以門扇、墻垣為安全設備之例示,所稱門扇不以接連門廳之進出口大門為限,即可供出入住宅、店鋪或建築物之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亦屬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75年度台上字第873 號、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鑲在門上之鎖,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復可參照)。本件被告於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時、地,既係以徒手強行破壞上揭鑲於拉門與牆壁間之拉門門鎖方式進而入內行竊,且其於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時、地,亦係以徒手強行破壞上揭拉門方式入內行竊,復並持該店之剪刀用以剪斷上開收銀機電線藉以抱走該收銀機,則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為係屬毀壞門扇竊盜行為,另其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為,則係毀壞門扇並持質地堅硬足供剪斷電線而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險足堪認係屬兇器之剪刀竊盜行為。

二、故核被告就如附表壹編號一、四所為,係各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就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又其就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毀壞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針對被告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三部分犯行雖曾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詳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 個,仍祇成立1 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則被告就其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毀壞門扇竊盜犯行與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既屬實質上一罪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4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竟任意以破壞商店門扇予以侵入、持店內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抑或佯裝購物進而利用店內人員為其服務、結帳之隙,藉機行竊店內財物,造成店家財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是,且其於如附表壹編號一、四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甚高,對被告人所造成之財物損失更屬重大,又被告針對其如附表壹編號一、四所示竊盜犯行,在告訴人等證述詳細且經警方在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示之地採得被告所有指紋確認無誤後,猶矢口否認犯行甚至否認其有至該等專櫃,另被告針對其如附表壹編號二、三所示竊盜犯行,亦係在因有現場監視翻拍照片此等鐵證下,始坦承竊盜之舉,惟其就未有現場監視翻拍照片可認之毀壞門扇及攜帶兇器行為部分,仍矢口否認以圖卸飾加重罪責,足見其犯後態度甚為惡劣,兼衡被告前於100 年至101 年間業經法院就其竊盜犯行共判處31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仍足認其於歷經先前偵審程序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如針對被告本案所犯未科以較重之刑,將難收刑罰預防及矯治之效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分列第1 、2 項,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結果並無二殊,是依前揭從舊從輕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0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謝憲杰

法 官 林大鈞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事實             │ 被害人 │     失竊物           │罪名及宣告刑    │
├──┼────┼────┼──────────────┼────┼───────────┼────────┤
│ 一 │民國101 │新北市板│邱彣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劉仙娟  │如左列犯罪事實欄中所載│邱彣昕犯竊盜罪,│
│    │年1 月31│橋區新站│於竊盜之犯意,而於左列時間至│        │之鑽戒1 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日中午12│路28號3 │左列珠寶店內,佯裝欲購買珠寶│        │                      │月。            │
│    │時許    │樓大遠百│,並趁該店店員劉仙娟疏於注意│        │                      │                │
│    │        │百貨公司│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由劉先娟│        │                      │                │
│    │        │內之引雅│所持有保管而屬引雅股份有限公│        │                      │                │
│    │        │珠寶店內│司所有之鑽戒1只【產品編號DR │        │                      │                │
│    │        │        │15420 、重量1.05克拉、價值新│        │                      │                │
│    │        │        │臺幣(下同)268,000 元】,並│        │                      │                │
│    │        │        │於得手後隨即離去。          │        │                      │                │
│    │        │        │                            │        │                      │                │
├──┼────┼────┼──────────────┼────┼───────────┼────────┤
│ 二 │101 年2 │臺北市大│邱彣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鄭淑貞  │如左列犯罪事實欄中所載│邱彣昕犯毀壞門扇│
│    │月6 日上│同區重慶│於毀壞門扇竊盜之犯意,而於左│        │之服飾6 件。          │竊盜罪,處有期徒│
│    │午9 時  │北路2 段│列時間徒手拉扯破壞左列服飾店│        │                      │刑壹年。        │
│    │24分許  │171 號家│塑膠拉門與牆壁接合處之門鎖後│        │                      │                │
│    │        │樂福商場│,進入該服飾店內竊取鄭淑貞所│        │                      │                │
│    │        │1 樓內由│持有保管之服飾6 件(價值共約│        │                      │                │
│    │        │信宏國際│6,000 元)後,旋即離去。    │        │                      │                │
│    │        │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所經│                            │        │                      │                │
│    │        │營之「  │                            │        │                      │                │
│    │        │NICE 101│                            │        │                      │                │
│    │        │」服飾店│                            │        │                      │                │
│    │        │內      │                            │        │                      │                │
├──┼────┼────┼──────────────┼────┼───────────┼────────┤
│ 三 │101 年2 │臺北市大│邱彣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李德華  │如左列犯罪事實欄中所載│邱彣昕犯攜帶兇器│
│    │月23日晚│同區重慶│於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之犯意│        │之服飾14件、收銀機1 台│毀壞門扇竊盜罪,│
│    │間10時  │北路2 段│,而於左列時間,先徒手拉扯破│        │及現金168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12分許  │171 號家│壞左列服飾店塑膠拉門後,進入│        │                      │月。            │
│    │        │樂福商場│該服飾店內竊取李德華所持有保│        │                      │                │
│    │        │1 樓內由│管之服飾14件(價值共約1 萬元│        │                      │                │
│    │        │信宏國際│),復持屬該店所有之客觀上可│        │                      │                │
│    │        │股份有限│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 把而於剪斷│        │                      │                │
│    │        │公司所經│店內收銀機之電線後,竊取該店│        │                      │                │
│    │        │營之「  │收銀機及收銀機內置放之現金  │        │                      │                │
│    │        │NICE 101│168 元,而後隨即離去。      │        │                      │                │
│    │        │」服飾店│                            │        │                      │                │
│    │        │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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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01 年2 │新北市板│邱彣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陳麗蓉  │如附表貳所示之物。    │邱彣昕犯竊盜罪,│
│    │月25日中│橋區中山│於竊盜之犯意,而於左列時間至│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    │午12時  │路1 段  │左列珠寶店內,先向該店店員陳│        │                      │月。            │
│    │35分許  │152 號3 │麗蓉表示欲購買K 金項鍊,待陳│        │                      │                │
│    │        │樓「遠百│麗蓉將邱彣昕所選定購買之項鍊│        │                      │                │
│    │        │FE21」百│及邱彣昕所交付之現金攜至店外│        │                      │                │
│    │        │貨公司內│收銀處以進行結帳之際,邱彣昕│        │                      │                │
│    │        │之BENTE │即趁此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                      │                │
│    │        │AU珠寶店│該店置於展示櫃內及展示櫃下方│        │                      │                │
│    │        │內      │櫥櫃內如附表貳所示之項鍊及珠│        │                      │                │
│    │        │        │寶等物,而後隨即離去。      │        │                      │                │
└──┴────┴────┴──────────────┴────┴───────────┴────────┘
附表貳:
┌───┬──────────┬──────────┐
│編號  │  竊取物品          │價值                │
├───┼──────────┼──────────┤
│  1   │14K金3色18吋蛇鍊2條 │10,560元            │
│      │(MK511-1)         │                    │
├───┼──────────┼──────────┤
│  2   │14K金3色18吋蛇鍊1條 │5,680元             │
│      │(MK540-1)         │                    │
├───┼──────────┼──────────┤
│  3   │14K金3色18吋平面麻花│共14,900元          │
│      │項鍊5條(MK542-4)  │                    │
├───┼──────────┼──────────┤
│  4   │14K金2色18吋圓珠截鍊│4,980元             │
│      │1條(MK513-1)      │                    │
├───┼──────────┼──────────┤
│  5   │14K金2色18吋白黃圓鍊│共21,600元          │
│      │交錯2條(MK543-1)  │                    │
├───┼──────────┼──────────┤
│  6   │14K金2色20吋白黃圓鍊│12,800元            │
│      │交錯1條(MK543-2)  │                    │
├───┼──────────┼──────────┤
│  7   │14K金白色18吋細項鍊1│3,880元             │
│      │條(MK421-1)       │                    │
├───┼──────────┼──────────┤
│  8   │14K金玫瑰金18吋平面 │2,980元             │
│      │項鍊1條(MK423-1)  │                    │
├───┼──────────┼──────────┤
│  9   │14K金白色18吋較平面 │7,280元             │
│      │截鍊1條(MK508-1)  │                    │
├───┼──────────┼──────────┤
│  10  │14K金白色20吋圓珠截 │7,980元             │
│      │鍊1條(MK510-2)    │                    │
├───┼──────────┼──────────┤
│  11  │14K金白色20吋較平面 │共10,560元          │
│      │截鍊2條(MK-511-1) │                    │
├───┼──────────┼──────────┤
│  12  │14K金白色18吋麻花項 │共17,520元          │
│      │鍊4條(MK538-1)    │                    │
├───┼──────────┼──────────┤
│  13  │14K金白色18吋平面麻 │2,880元             │
│      │花項鍊1條(MK542-1)│                    │
├───┼──────────┼──────────┤
│  14  │14K金白玫瑰金18平面 │3,680元             │
│      │麻花項鍊1條(MK575  │                    │
│      │-1)                │                    │
├───┼──────────┼──────────┤
│  15  │14K金白色18吋素面項 │3,680元             │
│      │鍊1條(MK576-1)    │                    │
├───┼──────────┼──────────┤
│  16  │14K金白色18吋硬捲項 │共11,940元          │
│      │鍊3條(MK577-1)    │                    │
├───┼──────────┼──────────┤
│  17  │14K金白色18吋大小圓 │共14,940元          │
│      │珠鍊3條(MK578-1)  │                    │
├───┼──────────┼──────────┤
│  18  │14K金白色16吋大小圓 │4,680元             │
│      │珠鍊1(MK578-3)    │                    │
├───┼──────────┼──────────┤
│  19  │14K金白色18吋大小圓 │4,980元             │
│      │珠鍊1條(MK578-4)  │                    │
├───┼──────────┼──────────┤
│  20  │14K金白色18吋項鍊1條│2,980元             │
│      │(MK580-1)         │                    │
├───┼──────────┼──────────┤
│  21  │14K金白色16吋細鍊1條│2,880元             │
│      │(MK581)           │                    │
├───┼──────────┼──────────┤
│  22  │14K金白色16吋扁鍊1條│3,280元             │
│      │(MK599)           │                    │
├───┼──────────┼──────────┤
│  23  │14K金白色16吋細鍊1條│2,980元             │
│      │(MK625)           │                    │
├───┼──────────┼──────────┤
│  24  │14K金白色十字架墜子1│4,980元             │
│      │個(KP675)         │                    │
├───┼──────────┼──────────┤
│  25  │14K金白色愛心水鑽1個│5,280元             │
│      │(MP957)           │                    │
├───┼──────────┼──────────┤
│  26  │14K金白色愛心水鑽1個│4,680元             │
│      │(MP1670)          │                    │
├───┼──────────┼──────────┤
│  27  │14K金白色花瓣型墜子1│3,980元             │
│      │個(MP2025)        │                    │
├───┼──────────┼──────────┤
│  28  │14K金白色愛心墜子1個│3,980元             │
│      │(MP2151)          │                    │
├───┼──────────┼──────────┤
│ 總計 │                    │202,5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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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0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