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烽 羅世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87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國烽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世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國烽及羅世杰均明知一般人皆得申辦行動電話,若係用於一般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動電話號碼具有私人專屬性,倘有人收集該等行動電話門號,多係利用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與他人聯繫以遂行詐騙錢財之目的,並逃避檢警循線追緝。竟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 年12月6 日,羅世杰見報紙上刊登「辦門號換現金」之廣告,遂撥打電話向羅國烽詢問,並相約至桃園縣中壢市東明街某通訊行見面,羅國烽指示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業務人員陪同羅世杰到中華電信門市申辦行動電話,羅世杰再將以其母親羅古蘭珍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起訴書誤載為500 元)代價售予羅國烽。羅國烽取得上開門號SIM 卡後,於不詳時間,轉售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羅國烽、羅世杰即以上開方式,而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行動電話門號後,旋於 100 年12月12日,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7net」購物網站,偽以武朝儀名義,訂購ASUS華碩15.6吋筆記型電腦1 臺,再以武朝儀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XXXXX 號(號碼詳卷)信用卡卡號數輸入前開購物網站,用以支付價金3 萬5,900 元,並指定將上開筆記型電腦寄送至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號管理室代收,收貨人之聯絡電話則填載為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致統一公司陷於錯誤,依訂單寄送前開筆記型電腦至上址,旋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上開筆記型電腦,致生損害於伍朝儀及統一公司,嗣經武朝儀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揭規定,視為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世杰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武朝儀指述、證人即被告羅世杰之母羅古蘭珍證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770 號卷,下稱101 年度偵字第16770 號卷第9 至1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789 號卷,第13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國泰世華銀行消費明細、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2 月23日(1 01)統超字第176 號函暨函附訂單出貨單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社區大廈掛號郵件交接登記簿、中華電信桃園營業處102 年4 月19日桃帳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見101 年度偵字第16770 號卷第20至26頁、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18至23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羅世杰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羅世杰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羅國烽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先辯稱:我知道東峰通訊行老闆陳清鋒有在收購手機,被告羅世杰到店裡面申辦手機後,陳清鋒就拿錢給我,我再拿給被告羅世杰,我不知道陳清鋒後面怎麼處理該手機云云。後辯稱:被告羅世杰是10月份的時候就來申辦手機,但是12月份才開通,因為申辦當時被告羅世杰名下有其他門號,我有跟老闆陳清鋒說,陳清鋒說沒關係,他會處理云云。嗣再辯稱:我是介紹被告羅世杰到中壢市東明街通訊行申辦手機,那是他們私下去談,跟我沒有關係,我如果要做壞事,為何我的手機不停話,還讓警方找到我云云。 三、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羅世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因為失業看到報紙上有辦手機換現金的廣告,所以就打電話跟被告羅國烽聯繫,用我母親羅古蘭珍的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是到中壢市東明街一家通訊行,被告羅國烽問我是否要辦理手機門號換現金,叫我跟一位業務去,那位業務就載我到中華電信門市辦理,辦完之後sim 卡就一直在那位業務身上,被告羅國烽有收介紹費,實際上是給我300 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至109 頁),並有卷附中華電信桃園營業處102 年4 月19日桃帳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可稽(本院卷第18至23頁)。衡情證人羅世杰與被告羅國烽並無怨隙,本無虛構情事以誣陷被告羅國烽之理,而觀其證述內容,對相關細節均有清楚具體之陳述,顯見對本件經過有清晰記憶,參諸被告羅國烽於本院審理時復坦承有介紹證人羅世杰跟東明街某通訊行申辦手機乙情,則證人羅世杰上開證述信而有徵,堪認屬實。 (二)再者,被告羅國烽於偵訊時先辯稱:本件是東峰通訊行負責人陳清鋒在處理,伊不知情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質問證人陳清鋒已遭羈押如何交付證人羅世杰申辦門號的款項,又改稱:證人羅世杰是10月來申請,因名下有其他手機,等到12月才送件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聽聞證人羅世杰上開證述後,再翻稱:是由東明街某家通訊行業務處理,伊不知情云云,被告就證人羅世杰所申辦手機過程,前後翻異其詞,所辯已難盡信。再者,證人即東峰通訊行原負責人陳清鋒到庭證述:我是東峰通訊行原本的負責人,在100 年10月5 日因強盜案件被羈押至今,卷附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不是我們店裡的申請書,如果是辦理中華電信門號,因為賺太少,幾乎不會在我店裡辦,都是到中華電信門市去辦。申辦手機的人如果名下有其他手機,並不影響在我們店裡申辦手機,只要他之前門號有正常繳費3 至6 個月,我們不可能等3 個月後才將申請書送件,因為客人來辦門號都是很缺錢,都是當天確定可以辦之後,就會送件,我不清楚我入獄後,被告羅國烽是否有承接東峰通訊行,我印象中被告羅國烽沒有跟我說過去查詢證人羅世杰名下發現有其他手機,但是已經給錢,我說交由我來處理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至105 頁),參以證人羅世杰具結證稱:卷附的0000000000號申請書是我親自寫的,我去申辦當時,門市人員並無說申請日期要延後,申辦當天就拿到門號,也沒有查詢我母親羅古蘭珍名下有無其他手機,當時我母親名下也無其他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第109 頁反面),綜合證人上開證述可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應是在100 年12 月6日申辦,斯時證人陳清鋒已因另案羈押於看守所,該門號證人陳清鋒應無經手,且證人羅世杰前往申辦當時,門市人員並無查詢其母親羅古蘭珍名下有無其他門號等節甚明,是被告羅國烽前開辯稱:本件申辦後的手機是證人陳清鋒處理,伊不知情,因為申辦當時被告羅世杰名下有其他門號,所以等到12月才送件云云,均難採信。又被告羅國烽若僅係介紹證人羅世杰向中壢市東明街某通訊行業務申辦手機,何以需由被告羅國烽刊登廣告與有意販售門號之證人羅世杰接洽後,再指定由該名業務陪同證人羅世杰前往申辦,且由被告羅國烽支付證人羅世杰申辦門號之款項,是被告羅國烽辯稱:我只是介紹,其餘不知情云云,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亦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羅國烽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準此,被告二人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持以向被害人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二人單純提供手機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屬幫助犯。核被告羅國烽、羅世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幫助詐欺罪。公訴意旨雖認就被告羅國烽所為係犯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因未斟酌及被告羅國烽就該部分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成立幫助犯,惟此部分僅檢察官就正犯或從犯認定有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被告二人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二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等各自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羅國烽犯後否認犯行、被告羅世杰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