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9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學承 選任辯護人 杜唯碩律師 陽文瑜律師 袁健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51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學承犯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學承係比智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比智聖公司)之負責人,比智聖公司前因積欠臺灣領先超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領先超精密公司)應返還之定金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及自民國97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臺灣領先超精密公司乃於向本院民事庭對比智聖公司提起本案訴訟(97年度訴字第217 號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前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對比智聖公司所有財產於45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獲准(96年度裁全字第8642號),臺灣領先公司並以此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96年度執全字第4902號,下稱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於97年1 月8 日下午2 時30分起至同日下午3 時止(起訴書誤載為97年1 月8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街00號就附表所示財產實施查封,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並當場揭示查封公告,且告知刑法第139 條之刑罰規定,並依強制執行法第54條第2 項第5 款、第6 款之規定指定附表所示財產由假扣押債務人之負責人即蘇學承負責保管,及指定附表編號1 所示財產之保管地點為桃園縣龜山鄉○○○街00號(下稱頂湖二街保管地點),已足以讓人得知附表所示財產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查封,不得為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嗣臺灣領先公司對比智聖公司提起之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臺灣領先公司乃據該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附表所示財產為本案執行(99年度司執字第57321 號,下稱本案執行)。詎蘇學承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已遭法院查封,竟基於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趁保管附表所示財產之便,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下稱系爭機器): 於97年1 月8 日完成假扣押查封時起至同年月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前往頂湖二街保管地點進行勘查時止期間內之不詳時間,將查封之系爭機器移往他處隱匿,以此方式違反查封之效力。蘇學承為掩飾其隱匿查封標的物之行為,陸續於系爭假扣押執行及本案執行程序中為下列之行為:⑴於97年4 月7 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虛偽陳報,系爭機器搬遷至桃園縣龜山鄉○○村○○00鄰0 ○0 號保管。⑵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10月4 日、同年11月12日、同年12月2 日先後3 度命比智聖公司陳報系爭機器之保管地點為何,蘇學承於同年12月20日虛偽陳報保管地點為潤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鼎公司)所有位於桃園縣新屋鄉○○村○○○00鄰00○0 號(下稱永安村存放地點)廠房內。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 年4 月1 日第4 度命債務人陳報系爭機器之保管地點,蘇學承於同年月29日虛偽陳報保管地點在永安村存放地點。⑷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 年6 月21日第5 度命債務人陳報系爭機器之保管地點,蘇學承於同年7 月14日虛偽陳報系爭機器即為同年6 月21日鑑價程序所見置於永安村存放地點之機器,惟因颱風致搬遷工人誤會,又債務人將以原查封照片為主,恢復原狀,約需一個月的時間云云。⑸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 年8 月4 日命債務人遵期陳報回復原狀進度,蘇學承於同年8 月18日虛偽陳報系爭機器即置於永安村存放地點之機器,且再製造同型之機器,難度太高云云,致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無從就系爭機器進行鑑價及拍賣。 ㈡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下稱系爭車輛): 於100 年3 月4 日凌晨自永安村存放地點之地下室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前往宜蘭,以此方式違反查封之效力,嗣於同日凌晨1 時許,在宜蘭縣南澳鄉南澳村蘇花公路台9 線129 公里500 公尺處南向中外車道處發生車禍事故,系爭車輛之車體並嚴重毀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因而無從依系爭車輛查封時之現況進行拍賣。 二、案經本院函送暨臺灣領先超精密公司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蘇學承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54頁;本院易字卷第79頁反面至83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比智聖公司之負責人,且為附表所示財產之保管人,然矢口否認有何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犯行,辯稱:系爭機器雖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指定於頂湖二街保管地點為保管,惟該址乃比智聖公司向臺灣領先超精密公司承租,伊是因為租約到期才將系爭機器搬走,伊並有向本院執行處如實陳報,應該是機器同一性的認定不同,本院執行處執行人員才會認為現置放於永安村存放地點之機器並非系爭機器;系爭機器上原貼有之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標示可能因機器為花崗石材質而自然脫落,或因搬遷過程因置放室外及拆卸等自然及人為因素而脫落;系爭車輛則係臺灣領先超精密公司負責人蔡榮龍同意伊可以使用,伊才會在平日下雨及到花蓮教書時駕駛系爭車輛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系爭機器現存於潤鼎公司所有位於永安村存放地點之廠房無塵室內,並以保鮮膜覆蓋妥適保管,僅因搬遷而將系爭機器之馬達暫時卸下,且置於機器旁保存,被告如欲故意毀損機器,則不必大費周章保管於無塵室中;又系爭機器並非可大量生產之量產品,製造成本約300 、400 萬元,比智聖公司於資產遭查封後即停止運作,已無法再行製造出另一相仿之機器魚目混珠,故或因拍照光線、角度或現場人員對於專門技術之瞭解程度等因素影響,而致有系爭機器同一性之疑問;另被告因日常生活所需,曾詢問是否得以使用系爭車輛,現場查封人員向被告表示可以使用,故被告平日即以系爭車輛作為代步之用,被告嗣後駕駛系爭車輛於花蓮發生車禍,乃因下雨、土石流等天候不可抗力之因素翻車撞擊山壁,被告主觀上並無毀損車輛而違反查封效力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比智聖公司因與臺灣領先公司間有債務糾紛,而經臺灣領先公司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對比智聖公司所有財產於45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獲准(96年度裁全字第8642號),本院民事執行處乃因臺灣領先公司之聲請進行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96年度執全字第4902號),於97年1 月8 日下午2 時30分至同年月下午3 時許,就比智聖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進行查封,且指定附表所示財產之保管人為被告,及指定系爭機器於頂湖二街保管地點為保管,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進行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時,並告知被告刑法第139 所定毀壞、除去或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之處罰;嗣後臺灣領先公司向比智聖公司提起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之本案訴訟(本院97年度訴字第217 號),經本院民事庭判決比智聖公司應返還臺灣領先公司450 萬元,及自97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臺灣領先公司遂於99年8 月25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本案執行(99年度司執字第57321 號),惟後因無從就附表所示財產進行鑑價及拍賣,臺灣領先公司乃撤回附表所示財產之本案強制執行(未撤回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等情,有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642號民事裁定、本院97年度訴字第217 號民事判決、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97年1 月8 日查封筆錄、本案執行100 年9 月23日拍賣動產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司執字第57321 號影卷㈠第2 頁至第11頁、第62頁至第63頁;99年度司執字第57321 號影卷㈡第11頁正反面;100 年度他字第6117號卷第4 頁至第7 頁),是附表所示財產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查封之物品,被告於該查封效力經撤銷前,不得有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應首堪認定。 ㈡就系爭機器部分: ⒈系爭機器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97年1 月8 日進行查封時,系爭機器側面位置乃貼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標示,而現置於永安村存放地點之機器(下稱現場機器),其表面則未見有任何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標示等節,有97年1 月8 日查封當日拍攝照片、100 年6 月21日鑑價當日拍攝照片存卷可按(見100 年度他字第5525號卷第25頁上方照片、第72頁上方照片、第75頁),且為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見100 年度他字第5525號卷第57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正反面),是現場機器倘若即為系爭機器,除非因自然或人為因素導致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標示脫落,否則現場機器之側面位置理應可見張貼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查封標示甚明。而參諸證人即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進行鑑價之誠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誠康公司)總經理徐正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臺灣第一個拿到武漢珠寶學院玉石鑑定人資格的人,依照伊的專業判斷,任何石頭都會生水,何況是吹南風的時候,但如果花崗石上已經貼有紙張不會因為冒汗而脫落,且法院在貼封條時會使用特殊的膠,除非是人為破壞之外力因素才可能使封條脫落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至第58頁),本院審酌證人徐正吉業經具結始為前開證述,已以刑事偽證罪擔保其證詞之可信度,且證人徐正吉與被告素昧平生,係受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始處理鑑價事宜,應無故意虛偽陳述之必要,證人徐正吉之前開證述應為可信,是系爭機器上原貼有之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標示,應無因系爭機器乃花崗石材質之緣故,而使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標示發生自然脫落之情形。另現場機器移入永安村存放地點時,搬運人員除為配合潤鼎公司廠房入口大小而將現場機器之馬達拆卸下之外,其餘部分均無變動,且系爭機器貼有本院執行處查封標示之位置並非馬達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是系爭機器上原貼有之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標示,應無因搬運拆卸之人為因素而脫落之情形。是系爭機器原貼有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查封標示既無因自然及人為因素而導致脫落,而現場機器之表面均未見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標示,則現場機器並非系爭機器,應堪予認定。 ⒉又證人即臺灣領先超精密公司負責人蔡榮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在97年1 月15日去頂湖二街存放地點沒有看到系爭機器,才從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看到97年1 月8 日查封當天晚上7 點半左右有人從頂湖二街保管地點內搬東西出來,因為是晚上光線不足,伊無法肯定是不是被告進來搬,但是97年1 月15日當天現場就是只有少系爭機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反面、第52頁),經核與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於97年1 月17日至頂湖二街保管地點進行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時,已未見系爭機器在現場之情形相符,有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97年1 月17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96年度執全字第4902號影卷第30頁至第32頁),本院參酌證人蔡榮龍前揭證述業經具結,應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其身為比智聖公司之債權人即臺灣領先超精密公司負責人,並無於系爭假扣押及本案強制執行程序中,阻止系爭機器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進行,延宕臺灣領先超精密公司對比智聖公司所有債權獲得實現之動機及實益,足見證人蔡榮龍前開證述關於頂湖二街保管地點於97年1 月8 日查封後曾有出入搬運情形,且系爭機器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97年1 月17日進行執行程序時已不在頂湖二街保管地點等語,為屬可信。是現場機器並非系爭機器,已如前述,而被告既於偵訊、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97年1 月8 日將系爭機器查封後,伊有將系爭機器自頂湖二街保管地點搬遷出來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5525號卷第57頁;本院易字卷第17頁反面、第85頁反面),可知系爭機器乃被告自頂湖二街保管地點遷出,則系爭機器自97年1 月8 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之期間內之不詳時間,遭被告自頂湖二街保管地點搬遷移往他處,並未將系爭機器搬遷至永安村存放地點,致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無法就系爭機器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被告以此隱匿系爭機器之方式違背查封標示效力,應堪予認定。 ⒊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系爭機器原已貼上之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標示,會因系爭機器使用花崗石材質而自然脫落乙節,並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為佐,被告既未就證人徐正吉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前開證述,係有何不合理或不可信之處提出說明,其逕認系爭機器上之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標示乃因花崗石材質緣故而自然脫落,顯為被告自行臆測之詞,不足為採。又證人即潤鼎公司廠長徐乙本於本院審理中初供稱:被告所有機器是直接搬到潤鼎公司工廠裡,沒有放在工廠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惟於被告就證人徐乙本之證詞表示意見後,證人徐乙本復改口證稱:小型機器或伊公司可以搬運的機器是先進廠,大件機器則是隔天由起重公司拆卸後才搬進去,機器放在露天位置時,都沒有做特別保護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反面),所證稱關於現場機器是否曾置放於露天廠房一事,前後證述不一,難認證人徐乙本嗣後證稱內容無受被告影響之情形,是尚難憑證人徐乙本之證詞認定現場機器於遷入永安村存放地點前,係未做保護措施而任意置放於露天環境之下,故而系爭機器有因搬遷過程導致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標示脫落之可能,況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系爭機器乃電子操控機器,且市價約300 萬元至500 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4頁、第86頁反面),所稱系爭機器乃價值不斐之電子儀器,被告未於搬遷時將系爭機器直接放置於室內廠房,而任憑系爭機器於戶外受風吹日曬,此與常理亦有未符,自無從依證人徐乙本前開證述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系爭機器縱不可量產,且其生產成本高達數百萬,所涉亦為系爭機器重製可能性高低之問題,與被告有無提出價值低廉之仿品以冒充系爭機器,尚屬二事,自無從因系爭機器難以再製即謂現場機器為系爭機器,被告前揭所辯,仍非可採。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勘驗現場機器,以證明現場機器與系爭機器為同一機器云云,惟現場機器並未貼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標示之事實,係為被告所承認,應毋庸勘驗再予確認,且本案依上述證據已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是本院認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㈢就系爭車輛部分: ⒈系爭車輛於97年1 月8 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查封後,係指定由被告保管,惟被告於100 年3 月4 日凌晨1 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南澳鄉南澳村蘇花公路台9 線129 公里500 公尺處南向中外車道發生車禍等情,有前揭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97年1 月8 日查封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他字第6117號卷第4 頁至第8 頁;99年度司執字第57321 號影卷㈡第3 頁),是被告於100 年3 月4 日有使用系爭車輛之事實,應屬明確。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平常下雨時外出都會用到系爭車輛,且伊去花蓮教書一定會用到系爭車輛,伊是從96年開始到花蓮教書,1 星期要去1 、2 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7頁),可知被告於100 年3 月4 日乃欲往返花蓮及宜蘭之間而使用系爭車輛,則參之車輛里程數乃紀錄車輛行駛而累積之公里數,且一般車輛係以累積之里程數作為保養頻率及保養內容之標準,累積公里數並為中古車輛市場價值衡量因素之一,乃公眾週知之事實,是系爭車輛既經被告於100 年3 月4 日駕駛至宜蘭而發生車禍,系爭車輛發生車禍前之總里程數必定較系爭車輛於97年1 月8 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查封時之總里程數為高,系爭車輛於查封時之狀態已遭破壞,則被告於100 年3 月4 日駕駛系爭車輛上路,自係有損系爭車輛之價值之行為,而有違反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標示效力之情形。 ⒉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蔡榮龍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只有同意被告保管,但沒有說同意被告使用,且查封當天伊沒有聽到法院的人員有對被告說可以繼續使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至第52頁反面),核與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97年1 月8 日查封筆錄亦僅記載系爭車輛由被告保管,而非由被告使用等情(見100 年度他字第6117號卷第4 頁至第7 頁)相符,是難認被告係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或證人蔡榮龍之同意而使用系爭車輛;又被告縱非故意駕駛系爭車輛於宜蘭發生車禍,惟系爭車輛經被告駕駛上路並增加累積里程數後,已對系爭車輛之價值產生減損,如前所述,尚無須達系爭車輛已遭毀損之程度,是被告乃故意或過失導致前開車禍之發生,均無礙被告有違反查封標示效力之認定,被告前揭所辯,殊非可採。 ㈣此外,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10月4 日、99年11月12日、99年12月2 日、100 年4 月1 日、100 年6 月21日、100 年8 月4 日桃院永99司執十字第57321 號函文各1 份(見99年度司執字第57321 號影卷㈠第70頁反面、第118 頁、第133 頁、第205 頁、第230 頁、第274 頁反面),及被告99年12月15日(本院收文日期同年月20日)、100 年4 月29日(本院收文日期)、100 年7 月12日(本院收文日期同年月14日)、100 年8 月18日(本院收文日期)陳報狀各1 份(見99年度司執字第57321 號影卷㈠第144 頁、第210 頁、第266 頁、第293 頁至第294 頁)在卷可按。綜上以觀,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查封目的旨在保持執行標的物現狀,俾確保執行債權得以實現,倘債務人財產被執行法院查封後,不經執行法院許可任意遷移,不僅有礙強制執行實施,且嚴重斲喪公權力,強制執行制度亦將蕩然無存(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所謂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並不限於將查封標的物加以處分一項,凡於不侵及封印或查封之標示下,於實施保全中所為之一切不應為之行為均足當之;又查封物交保管人時,應告知刑法所定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之處罰,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3 項條定有明文,依此條項之規定,保管人即負有須盡力維持查封標示及查封物品完整性之保管義務。被告將系爭機器移往他處及使用系爭車輛,乃妨礙系爭假扣押及本案強制執行之實施,且未盡維持查封物品完整性之保管義務,均屬違反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標示之行為。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 ㈡又被告前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於附表所示財產經法院查封後,逕行將系爭機器移往他處及使用系爭車輛,漠視法院查封之公權力,所為誠屬不該,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謂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實屬不佳,惟兼衡其無前科,素行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亦同時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惟刑法第356 條之規定係以「債務人」為犯罪主體,公司之代表人或受僱人均非債務人,不可能構成刑法第356 條之犯罪,若該代表人或受僱人知已查封之物品而予出售,自屬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139 條後段之犯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是被告係比智聖公司之負責人,並非臺灣領先超精密公司之債務人,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與刑法第356 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未符,均不該當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惟此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起訴書另記載被告為事實欄一㈡行為前,有先於不詳時地除去查封標示之行為,然證人蔡榮龍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7年1 月8 日查封當天,伊印象中是由法院的人打開系爭車輛的行李廂,將封條貼在行李廂裡面,但是伊沒有拍照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 ,是難認被告必須先除去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查封標示後始可駕駛系爭車輛,自難認被告有先除去查封標示之前階段行為,惟此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13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 │ 1 │機台半成品 │ 組 │ 1 │ ├──┼───────┼──┼──┤ │ 2 │福特六和休旅車│ 台 │ 1 │ │ │(車牌號碼:00│ │ │ │ │ 32-GT ) │ │ │ └──┴───────┴──┴──┘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