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川 林美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112、4151、76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所犯如附表編號1 、3-5 、7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所犯如附表編號2 、6 、8-1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美琴故買贓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國川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99年9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林美琴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0000 號翔鼎企業社(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其明知陳國川所持來變賣之電瓶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分別於100 年8 月23日、9 月1 日某時,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6元之價格,分別向陳國川購買電瓶51公斤、56公斤。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如附表所憑證據欄所載。 ㈡被告林美琴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㈢100年8月23日、9月1日紙條影本各1紙。 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0年舊貨業收購舊貨一覽表。 三、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陳國川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有修正並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陳國川,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論罪;又按刑法第321 條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國川於附表編號2 、3 、7 、9 、12-14 所示犯行係先後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或一字起子、老虎鉗、十字起子侵入屬於大樓住宅一部之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內行竊,故核被告陳國川如附表編號2 、3 、7 、9 、12-1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陳國川於附表編號1 、4-6 、10-11 所示犯行亦先後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或一字起子、老虎鉗、十字起子行竊,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陳國川如附表編號8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林美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陳國川所犯上開14次犯行,被告林美琴所犯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陳國川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陳國川就附表編號2 、6 、8-14所示犯行,係於犯罪被發覺前向警自首而受裁判,有被告陳國川之警詢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可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陳國川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私欲,率以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有不當,且其本案犯罪手法多為侵入住宅、破壞被害人車輛後行竊,對他人之居住安寧、車輛完整性亦影響甚鉅,另被告前有諸多竊盜、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其素行不佳,然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具體情狀;復審酌被告林美琴所為增加被害人回復其持有財物之困難,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所為非是,並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國川所犯如附表編號1 、3-5 、7 部分、所犯如附表編號2 、6 、8-14部分,及被告林美琴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被告陳國川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2 、6 、8-14部分及定得之刑,及被告林美琴部分定得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被告陳國川犯本案編號1 至7 、9 至14竊盜犯行所用之扳手、一字起子、老虎鉗、十字起子等物,雖為被告陳國川所有,然因未據扣案,為免造成將來執行之不便,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3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項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時間(民國│ 地點 │ 竊取方式 │ 被害人 │ 所憑證據 │ 所犯法條 │罪刑(含主刑及從刑)│ │號│) │ │ ├─────┤ ├─────┤ │ │ │ │ │ │ 竊得財物 │ │ 是否自首 │ │ │ │ │ │ ├─────┤ │ │ │ │ │ │ │ │ 贓物去向 │ │ │ │ ├─┼─────┼──────┼───────┼─────┼───────────┼─────┼──────────┤ │ │100 年5 月│桃園縣中壢市│持客觀上足供兇│余福耕 │1.被告陳國川於警詢、偵│第321 條第│陳國川攜帶兇器竊盜,│ │ │28日凌晨2 │中華路2 段50│器使用之一字起├─────┤ 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1 項第3 款│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時許前某時│1 號(即家樂│子敲破車牌號碼│三星手機1 │ 之自白(見101 年度偵├─────┤。 │ │ │ │福中原店)地│6901-A3 號自小│支、黑色包│ 字第4151號卷第5 頁至│否 │ │ │ │ │下1 樓停車場│客車車窗後,竊│包1 個 │ 第7 頁、第50頁、101 │ │ │ │ │ │內 │取車內財物得逞├─────┤ 年度審易字第1868號卷│ │ │ │ │ │ │ │手機以新臺│ 第44頁反面、第61頁反│ │ │ │ │ │ │ │幣(下同)│ 面、102 年度易字第41│ │ │ │ │ │ │ │300 元之價│ 9 號卷第19頁反面) │ │ │ │ │ │ │ │格售予詮邦│2.證人余福耕於警詢之證│ │ │ │ │ │ │ │實業有限公│ 述(見同偵卷第20頁至│ │ │ │ │ │ │ │司大鴻通信│ 第21頁) │ │ │ │ │ │ │ │廣場,黑色│3.證人許傳勳於警詢之證│ │ │ │1 │ │ │ │包包售予二│ 述(同上卷第33頁第34│ │ │ │ │ │ │ │手商店,所│ 頁) │ │ │ │ │ │ │ │得贓款均花│4.詮邦實業有限公司- 大│ │ │ │ │ │ │ │用殆盡 │ 鴻通信廣場100 年8 月│ │ │ │ │ │ │ │ │ 6 日中古手機回收買賣│ │ │ │ │ │ │ │ │ 之來源切結承諾書(同│ │ │ │ │ │ │ │ │ 上卷第22頁) │ │ │ │ │ │ │ │ │5.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 │ │ │ │ │ │ │ 小客車之車內財物遭竊│ │ │ │ │ │ │ │ │ 照片(同上卷第23頁至│ │ │ │ │ │ │ │ │ 第24頁) │ │ │ │ │ │ │ │ │6.102 年2 月19日員警職│ │ │ │ │ │ │ │ │ 務報告(見101 年度審│ │ │ │ │ │ │ │ │ 易字第1868號卷第73頁│ │ │ │ │ │ │ │ │ ) │ │ │ ├─┼─────┼──────┼───────┼─────┼───────────┼─────┼──────────┤ │ │100 年7 月│桃園縣中壢市│攜帶客觀上足供│粘德心 │1.被告陳國川於警詢、偵│第321 條第│陳國川攜帶兇器、侵入│ │ │29日下午5 │仁德四街10號│兇器使用之一字├─────┤ 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1 項第1 款│住宅竊盜,累犯,處有│ │ │時20分許至│(即好萊屋大│起子、老虎鉗及│衛星導航1 │ 之自白(見101 年度偵│、第3款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100 年7 月│樓社區)地下│十字起子,而以│個、行車紀│ 字第7623號卷第14頁至├─────┤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31日上午10│1 樓停車場內│一字起子敲破車│錄器1 個 │ 第18頁、第160 頁、第│是 │算壹日。 │ │ │時15分許間│ │牌號碼7915 -FR├─────┤ 161 頁至第162 頁、10│ │ │ │ │某時 │ │號自小客車車窗│贓物均售予│ 1 年度審易字第1868號│ │ │ │ │ │ │後,竊取車內財│二手商店,│ 卷第44頁反面、第61頁│ │ │ │ │ │ │物得逞 │所得贓款均│ 反面至第62頁、第63頁│ │ │ │2 │ │ │ │花用殆盡 │ 至第63頁反面、102 年│ │ │ │ │ │ │ │ │ 度易字第419 號卷第19│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2.證人粘德心於警詢之證│ │ │ │ │ │ │ │ │ 述(見同偵卷第93頁至│ │ │ │ │ │ │ │ │ 第94頁) │ │ │ │ │ │ │ │ │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 │ │ │ │ │ │ │ │ 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各│ │ │ │ │ │ │ │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 │ │ │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同│ │ │ │ │ │ │ │ │ 上卷第95頁至第96頁)│ │ │ ├─┼─────┼──────┼───────┼─────┼───────────┼─────┼──────────┤ │ │100 年8 月│桃園縣中壢市│攜帶客觀上足供│袁麗雯 │1.被告陳國川於警詢、偵│第321 條第│陳國川攜帶兇器、侵入│ │ │3 日上午6 │仁德四街16號│兇器使用之一字├─────┤ 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1 項第1 款│住宅竊盜,累犯,處有│ │ │時30分許前│( 即好萊屋大│起子、老虎鉗及│音響衛星導│ 之自白(見101 年度偵│、第3款 │期徒刑玖月。 │ │ │某時 │樓社區)地下│十字起子,而以│航1 組 │ 字第7623號卷第7 頁至├─────┤ │ │ │ │1 樓停車場內│一字起子破壞車├─────┤ 第9 頁、第159 頁、第│否 │ │ │ │ │ │牌號碼9458 -VG│贓物售予二│ 161 頁至第162 頁、10│ │ │ │ │ │ │號自小客車車門│手商店,所│ 1 年度審易字第1868號│ │ │ │ │ │ │鎖後,竊取車內│得贓款花用│ 卷第44頁反面、第61頁│ │ │ │ │ │ │財物得逞 │殆盡 │ 反面、第62頁、第63頁│ │ │ │ │ │ │ │ │ 、102 年度易字第419 │ │ │ │ │ │ │ │ │ 號卷第19頁反面) │ │ │ │3 │ │ │ │ │2.證人袁麗雯於警詢之證│ │ │ │ │ │ │ │ │ 述(見同偵卷第52頁至│ │ │ │ │ │ │ │ │ 第53頁) │ │ │ │ │ │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 │ │ │ 局100 年9 月26日刑紋│ │ │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 │ │ │ │ │ 書(同上卷第56頁至第│ │ │ │ │ │ │ │ │ 59頁) │ │ │ │ │ │ │ │ │4.桃園縣政府中壢分局刑│ │ │ │ │ │ │ │ │ 案現場勘察報告(同上│ │ │ │ │ │ │ │ │ 卷第60頁至第68頁) │ │ │ │ │ │ │ │ │5.現場採證照片(同上卷│ │ │ │ │ │ │ │ │ 第127 頁) │ │ │ ├─┼─────┼──────┼───────┼─────┼───────────┼─────┼──────────┤ │ │100 年8 月│桃園縣中壢市│攜帶客觀上足供│曹建華 │1.被告陳國川於警詢、偵│第321 條第│陳國川攜帶兇器竊盜,│ │ │8 日下午6 │華勛街309 巷│兇器使用之一字├─────┤ 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1 項第3 款│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時許至100 │25弄25號旁之│起子、老虎鉗及│數位電視螢│ 之自白(見101 年度偵├─────┤。 │ │ │年8 月9 日│路邊 │十字起子,先以│幕1 台、數│ 字第7623號卷第9 頁至│否 │ │ │ │上午8 時許│ │一字起子破壞車│位接收器1 │ 第11頁、第159 頁至第│ │ │ │ │間某時 │ │牌號碼6N-2946 │台、重低音│ 160 頁、第161 頁至第│ │ │ │ │ │ │號小客車車門鎖│響1 個、方│ 162 頁、101 年度審易│ │ │ │ │ │ │,再以老虎鉗剪│向盤1 組 │ 字第1868號卷第44頁反│ │ │ │ │ │ │斷警報器電源線├─────┤ 面、第61頁反面、第62│ │ │ │ │ │ │後,竊取車內財│方向盤售予│ 頁、第63頁、102 年度│ │ │ │ │ │ │物得逞 │網路買家,│ 易字第419 號卷第19頁│ │ │ │ │ │ │ │其餘贓物均│ 反面) │ │ │ │4 │ │ │ │售予二手商│2.證人曹建華於警詢之證│ │ │ │ │ │ │ │店,所得贓│ 述(見同偵卷第69頁至│ │ │ │ │ │ │ │款均花用殆│ 第70頁) │ │ │ │ │ │ │ │盡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 │ │ │ 局100 年9 月30日刑紋│ │ │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 │ │ │ │ │ 書(同上卷第73頁至第│ │ │ │ │ │ │ │ │ 76 頁 ) │ │ │ │ │ │ │ │ │4.桃園縣政府中壢分局刑│ │ │ │ │ │ │ │ │ 案現場勘察報告(同上│ │ │ │ │ │ │ │ │ 卷第77頁至第85頁) │ │ │ │ │ │ │ │ │5.現場採證照片(同上卷│ │ │ │ │ │ │ │ │ 第125 頁) │ │ │ ├─┼─────┼──────┼───────┼─────┼───────────┼─────┼──────────┤ │ │100 年8 月│桃園縣中壢市│持客觀上足供兇│吳緯強 │1.被告陳國川於警詢、偵│第321 條第│陳國川攜帶兇器竊盜,│ │ │22日上午9 │中華路2 段50│器使用之一字起├─────┤ 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1 項第3 款│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時許前某時│1 號(即家樂│子破壞車牌號碼│手機1 支、│ 之自白(見101 年度偵├─────┤。 │ │ │ │福中原店)地│8981-YX 號自小│衛星導航1 │ 字第4151號卷第4 頁至│否 │ │ │ │ │下1 樓停車場│客車車門鎖後,│個 │ 第5 頁、第51頁、101 │ │ │ │ │ │內 │竊取車內財物得├─────┤ 年度審易字第1868號卷│ │ │ │ │ │ │逞 │手機以1,00│ 第44頁反面、第61頁反│ │ │ │ │ │ │ │0 元之價格│ 面、第62頁、102 年度│ │ │ │ │ │ │ │售予詮邦實│ 易字第419 號卷第19頁│ │ │ │ │ │ │ │業有限公司│ 反面) │ │ │ │ │ │ │ │大鴻通信廣│2.證人吳緯強於警詢之證│ │ │ │ │ │ │ │場,衛星導│ 述(見同偵卷第25頁至│ │ │ │ │ │ │ │航售予二手│ 第26頁) │ │ │ │ │ │ │ │商店,所得│3.證人許傳勳於警詢之證│ │ │ │5 │ │ │ │贓款均花用│ 述(同上卷第33頁至第│ │ │ │ │ │ │ │殆盡 │ 34頁) │ │ │ │ │ │ │ │ │4.詮邦實業有限公司- 大│ │ │ │ │ │ │ │ │ 鴻通信廣場100 年8 月│ │ │ │ │ │ │ │ │ 22日中古手機回收買賣│ │ │ │ │ │ │ │ │ 之來源切結承諾書(同│ │ │ │ │ │ │ │ │ 上卷第27頁) │ │ │ │ │ │ │ │ │5.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上│ │ │ │ │ │ │ │ │ 卷第28頁至第31頁) │ │ │ │ │ │ │ │ │6.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 │ │ │ │ │ │ │ 小客車之遭竊現場照片│ │ │ │ │ │ │ │ │ (同上卷第32頁) │ │ │ │ │ │ │ │ │7.102 年2 月19日員警職│ │ │ │ │ │ │ │ │ 務報告(見101 年度審│ │ │ │ │ │ │ │ │ 易字第1868號卷第73頁│ │ │ │ │ │ │ │ │ ) │ │ │ ├─┼─────┼──────┼───────┼─────┼───────────┼─────┼──────────┤ │ │100 年8 月│桃園縣中壢市│持同廠牌車鑰匙│馬國棟 │1.被告陳國川於警詢、偵│第321條第1│陳國川攜帶兇器竊盜,│ │ │23日上午8 │中華路2 段50│開啟車牌號碼00├─────┤ 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項第3 款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時20分許至│1 號(即家樂│-9059 號自小車│電瓶1 組、│ 之自白(見101 年度偵├─────┤,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同日晚上8 │福中原店)地│車門後,竊取車│行車紀錄器│ 字第3112號卷第5 頁至│是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時10分許間│下2 樓停車場│內財物,並以客│1 組、車鑰│ 第7 頁、第40頁、第46│ │ │ │ │某時 │內 │觀上足供兇器使│匙、住家鑰│ 頁、101 年度審易字第│ │ │ │ │ │ │用之車內扳手竊│匙 │ 1868號卷第44頁反面、│ │ │ │ │ │ │取上開車輛之汽├─────┤ 第61頁反面、第62頁、│ │ │ │ │ │ │車電瓶得逞 │電瓶以每公│ 102 年度易字第419 號│ │ │ │ │ │ │ │斤16元之價│ 卷第19頁反面) │ │ │ │ │ │ │ │格售予共同│2.共同被告林美琴於警詢│ │ │ │ │ │ │ │被告林美琴│ 、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 │ │ │ │ │ │ │,其餘贓物│ 序時之供述(見同偵卷│ │ │ │ │ │ │ │均售予二手│ 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 │ │ │ │ │ │ │商店,所得│ 第40頁至第41頁、第49│ │ │ │ │ │ │ │贓款均花用│ 頁、101 年度偵字第76│ │ │ │ │ │ │ │殆盡 │ 23號卷第39頁至第42頁│ │ │ │ │ │ │ │ │ 、第154 頁至第155頁 │ │ │ │6 │ │ │ │ │ 、101 年度審易字第18│ │ │ │ │ │ │ │ │ 68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 │ │ │ │ │ │ │ │ 、第61頁反面、102年 │ │ │ │ │ │ │ │ │ 度易字第419 號卷第20│ │ │ │ │ │ │ │ │ 頁) │ │ │ │ │ │ │ │ │3.證人馬國棟於警詢之證│ │ │ │ │ │ │ │ │ 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3112號卷第17頁至第18│ │ │ │ │ │ │ │ │ 頁) │ │ │ │ │ │ │ │ │4.寫有陳國川姓名、電話│ │ │ │ │ │ │ │ │ 之紙條影本(同上卷第│ │ │ │ │ │ │ │ │ 51頁) │ │ │ │ │ │ │ │ │5.車牌號碼00-9059 號自│ │ │ │ │ │ │ │ │ 小客車之遭竊現場照片│ │ │ │ │ │ │ │ │ (同上卷第19頁) │ │ │ │ │ │ │ │ │6.現場採證照片(見101 │ │ │ │ │ │ │ │ │ 年度偵字第7623號卷第│ │ │ │ │ │ │ │ │ 第136頁至第137 頁) │ │ │ │ │ │ │ │ │7.102 年2 月8 日員警職│ │ │ │ │ │ │ │ │ 務報告(見101 年度審│ │ │ │ │ │ │ │ │ 易字第1868號卷第71頁│ │ │ │ │ │ │ │ │ ) │ │ │ ├─┼─────┼──────┼───────┼─────┼───────────┼─────┼──────────┤ │ │100 年8 月│桃園縣中壢市│攜帶客觀上足供│王威盛 │1.被告陳國川於警詢、偵│第321 條第│陳國川攜帶兇器、侵入│ │ │26日凌晨1 │晉元路289 巷│兇器使用之一字├─────┤ 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1 項第1 款│住宅竊盜,累犯,處有│ │ │時9 分許前│65號(即好萊│起子、老虎鉗及│電瓶1 個、│ 之自白(見101 年度偵│、第3 款 │期徒刑玖月。 │ │ │某時 │屋大樓)地下│十字起子,而以│信用卡2 張│ 字第7623號卷第11頁至├─────┤ │ │ │ │室內 │一字起子破壞車│、現金卡1 │ 第14頁、第160 頁、第│否 │ │ │ │ │ │牌號碼KB-4936 │張 │ 161 頁、第162 頁、10│ │ │ │ │ │ │號自小客車車門├─────┤ 1 年度審易字第1868號│ │ │ │ │ │ │鎖後,竊取車內│電瓶變賣予│ 卷第44頁反面、第61頁│ │ │ │7 │ │ │財物得逞 │資源回收場│ 反面、第62頁反面、第│ │ │ │ │ │ │ │,所得贓款│ 63頁、102 年度易字第│ │ │ │ │ │ │ │花用殆盡,│ 419 號卷第19頁反面)│ │ │ │ │ │ │ │信用卡及現│2.證人王威盛於警詢之證│ │ │ │ │ │ │ │金卡遭丟棄│ 述(見同偵卷第87 頁 │ │ │ │ │ │ │ │而不知去向│ 至第89頁) │ │ │ │ │ │ │ │ │3.提款畫面翻拍照片暨被│ │ │ │ │ │ │ │ │ 告照片(同上卷第90頁│ │ │ │ │ │ │ │ │ 至第92頁) │ │ │ │ │ │ │ │ │4.現場採證照片(同上卷│ │ │ │ │ │ │ │ │ 第126 頁) │ │ │ ├─┼─────┼──────┼───────┼─────┼───────────┼─────┼──────────┤ │ │100 年8 月│桃園縣中壢市│使用同廠牌車鑰│李旻吉 │1.被告陳國川於警詢、偵│第320條第1│陳國川竊盜,累犯,處│ │ │27日下午4 │中華路2 段50│匙開啟車門,竊├─────┤ 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項 │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 │ │時許至同日│1 號(即家樂│取車牌號碼00-0│現金80元、│ 之自白(見101 年度偵├─────┤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下午4 時40│福中原店)地│947 號自小客車│電瓶1 個 │ 字第3112號卷第5 頁至│是 │折算壹日。 │ │ │分許間某時│下2 樓停車場│車內財物得逞 ├─────┤ 第7 頁、第40頁、第46│ │ │ │ │ │ │ │贓款花用殆│ 頁、101 年度審易字第│ │ │ │ │ │ │ │盡,電瓶變│ 1868號卷第44頁反面、│ │ │ │ │ │ │ │賣予資源回│ 第61頁反面、第62頁反│ │ │ │ │ │ │ │收場,所得│ 面、102 年度易字第41│ │ │ │ │ │ │ │贓款亦花用│ 9 號卷第19頁反面) │ │ │ │ │ │ │ │殆盡 │2.證人李旻吉於警詢之證│ │ │ │ │ │ │ │ │ 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3112號卷第20頁至第20│ │ │ │ │ │ │ │ │ 頁反面) │ │ │ │8 │ │ │ │ │3.車牌號碼00-0947 號自│ │ │ │ │ │ │ │ │ 小客車之現場照片(同│ │ │ │ │ │ │ │ │ 上卷第21頁至第22頁)│ │ │ │ │ │ │ │ │4.現場採證照片(同上卷│ │ │ │ │ │ │ │ │ 第136 頁至第137 頁)│ │ │ │ │ │ │ │ │5.102 年2 月8 日員警職│ │ │ │ │ │ │ │ │ 務報告(見101 年度審│ │ │ │ │ │ │ │ │ 易字第1868號卷第71頁│ │ │ │ │ │ │ │ │ ) │ │ │ ├─┼─────┼──────┼───────┼─────┼───────────┼─────┼──────────┤ │ │100 年8 月│桃園縣中壢市│攜帶客觀上足供│林國棟 │1.被告陳國川於警詢、偵│第321 條第│陳國川攜帶兇器、侵入│ │ │29日上午8 │仁德四街18號│兇器使用之扳手├─────┤ 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1 項第1 款│住宅竊盜,累犯,處有│ │ │時許前某時│(即好萊屋大│、一字起子、老│電瓶1 個 │ 之自白(見101 年度偵│、第3 款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樓社區)地下│虎鉗及十字起子├─────┤ 字第7623號卷第14頁至├─────┤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1 樓停車場內│,而以扳手竊取│電瓶變賣予│ 第18頁、第160 頁、第│是 │算壹日。 │ │ │ │ │車牌號碼00-000│資源回收場│ 161 頁、第162 頁、10│ │ │ │ │ │ │3 號之汽車電瓶│,所得贓款│ 1 年度審易字第1868號│ │ │ │ │ │ │得逞 │花用殆盡 │ 卷第44頁反面、第61頁│ │ │ │ │ │ │ │ │ 反面、第62頁反面、第│ │ │ │ │ │ │ │ │ 63頁至第63頁反面、10│ │ │ │9 │ │ │ │ │ 2 年度易字第419 號卷│ │ │ │ │ │ │ │ │ 第19頁反面) │ │ │ │ │ │ │ │ │2.證人林國棟於警詢之證│ │ │ │ │ │ │ │ │ 述(見同偵卷第97 頁 │ │ │ │ │ │ │ │ │ 至第98頁) │ │ │ │ │ │ │ │ │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 │ │ │ │ │ │ │ │ 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各│ │ │ │ │ │ │ │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 │ │ │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同│ │ │ │ │ │ │ │ │ 上卷第99頁至第100 頁│ │ │ │ │ │ │ │ │ ) │ │ │ │ │ │ │ │ │4.現場採證照片(同上卷│ │ │ │ │ │ │ │ │ 第128 頁) │ │ │ ├─┼─────┼──────┼───────┼─────┼───────────┼─────┼──────────┤ │ │100 年9 月│桃園縣中壢市│攜帶客觀上足供│張銀衖 │1.被告陳國川於警詢、偵│第321 條第│陳國川攜帶兇器竊盜,│ │ │1 日凌晨0 │華勛街163 巷│兇器使用之扳手├─────┤ 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1 項第3 款│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時許至上午│133 號旁路邊│、一字起子、老│身分證1 張│ 之自白(見101 年度偵├─────┤,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11時30分許│停車格 │虎鉗及十字起子│、健保卡1 │ 字第7623號卷第14頁至│是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間某時 │ │,竊取車牌號碼│張、電瓶1 │ 第18頁、第160 頁至第│ │ │ │ │ │ │080-YQ號營業用│個、三星手│ 161 頁、第162 頁、10│ │ │ │ │ │ │小客車車內財物│機1 支、三│ 1 年度審易字第1868號│ │ │ │ │ │ │,並以扳手竊取│合一音響1 │ 卷第44頁反面、第61頁│ │ │ │ │ │ │上開車輛之汽車│臺、現金70│ 反面、第62頁反面、第│ │ │ │ │ │ │電瓶得逞 │0元 │ 63頁至第63頁反面、10│ │ │ │ │ │ │ ├─────┤ 2 年度易字第419 號卷│ │ │ │ │ │ │ │贓款花用殆│ 第19頁反面) │ │ │ │ │ │ │ │盡,電瓶以│2.共同被告林美琴於警詢│ │ │ │ │ │ │ │每公斤16元│ 、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 │ │ │ │ │ │ │之價格售予│ 序時之供述(見同偵卷│ │ │ │ │ │ │ │共同被告林│ 第39頁至第42頁、第15│ │ │ │ │ │ │ │美琴,其餘│ 4 頁至第155 頁、101 │ │ │ │ │ │ │ │贓物亦變賣│ 年度審易字第1868號卷│ │ │ │ │ │ │ │為現金,所│ 第44頁至第45頁、第61│ │ │ │10│ │ │ │得贓款均花│ 頁反面、102 年度易字│ │ │ │ │ │ │ │用殆盡 │ 第419 號卷第20頁) │ │ │ │ │ │ │ │ │3.證人張銀衖於警詢之證│ │ │ │ │ │ │ │ │ 述(見同偵卷第101 頁│ │ │ │ │ │ │ │ │ 至第102 頁) │ │ │ │ │ │ │ │ │4.寫有陳國川姓名、電話│ │ │ │ │ │ │ │ │ 之紙條影本(同上卷第│ │ │ │ │ │ │ │ │ 51頁) │ │ │ │ │ │ │ │ │5.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 │ │ │ │ │ │ │ │ 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各│ │ │ │ │ │ │ │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 │ │ │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同│ │ │ │ │ │ │ │ │ 上卷第103 頁至第104 │ │ │ │ │ │ │ │ │ 頁) │ │ │ │ │ │ │ │ │6.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 │ │ │ │ │ │ │ 用小客車之遭竊照片(│ │ │ │ │ │ │ │ │ 同上卷第105 頁至第 │ │ │ │ │ │ │ │ │ 106 頁) │ │ │ │ │ │ │ │ │7.現場採證照片(同上卷│ │ │ │ │ │ │ │ │ 第132 頁至第133 頁、│ │ │ │ │ │ │ │ │ 第136 頁至第137 頁)│ │ │ ├─┼─────┼──────┼───────┼─────┼───────────┼─────┼──────────┤ │ │100 年9 月│桃園縣中壢市│攜帶客觀上足供│楊麒永 │1.被告陳國川於警詢、偵│第321 條第│陳國川攜帶兇器竊盜,│ │ │1 日下午1 │華勛街309 巷│兇器使用之扳手├─────┤ 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1 項第3 款│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時許前某時│35弄口 │、一字起子、老│電瓶1 個 │ 之自白(見101 年度偵├─────┤,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虎鉗及十字起子├─────┤ 字第7623號卷第14頁至│是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而以扳手竊取│電瓶以每公│ 第18頁、第161 頁、第│ │ │ │ │ │ │LP-9032 號自小│斤16元之價│ 162 頁、101 年度審易│ │ │ │ │ │ │客車之汽車電瓶│格售予被告│ 字第1868號卷第44頁反│ │ │ │ │ │ │得逞 │林美琴,所│ 面、第61頁反面、第62│ │ │ │ │ │ │ │得贓款花用│ 頁反面、第63頁至第63│ │ │ │ │ │ │ │殆盡 │ 頁反面、102 年度易字│ │ │ │ │ │ │ │ │ 第419 號卷第19頁反面│ │ │ │11│ │ │ │ │ ) │ │ │ │ │ │ │ │ │2.共同被告林美琴於警詢│ │ │ │ │ │ │ │ │ 、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 │ │ │ │ │ │ │ │ 序時之供述(見同偵卷│ │ │ │ │ │ │ │ │ 第39頁至第42頁、第15│ │ │ │ │ │ │ │ │ 4 頁至第155 頁、101 │ │ │ │ │ │ │ │ │ 年度審易字第1868號卷│ │ │ │ │ │ │ │ │ 第44頁至第45頁、第61│ │ │ │ │ │ │ │ │ 頁反面、102 年度易字│ │ │ │ │ │ │ │ │ 第419 號卷第20頁) │ │ │ │ │ │ │ │ │3.證人楊麒永於警詢之證│ │ │ │ │ │ │ │ │ 述(見同偵卷第107 頁│ │ │ │ │ │ │ │ │ 至第108 頁) │ │ │ │ │ │ │ │ │4.寫有陳國川姓名、電話│ │ │ │ │ │ │ │ │ 之紙條影本(同上卷第│ │ │ │ │ │ │ │ │ 51頁) │ │ │ │ │ │ │ │ │5.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 │ │ │ │ │ │ │ │ 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各│ │ │ │ │ │ │ │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 │ │ │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同│ │ │ │ │ │ │ │ │ 上卷第109 頁至第110 │ │ │ │ │ │ │ │ │ 頁) │ │ │ │ │ │ │ │ │6.現場採證照片(同上卷│ │ │ │ │ │ │ │ │ 第134 頁至第135 頁、│ │ │ │ │ │ │ │ │ 第136 頁至第137 頁)│ │ │ ├─┼─────┼──────┼───────┼─────┼───────────┼─────┼──────────┤ │ │100 年9 月│桃園縣中壢市│攜帶客觀上足供│李醫民 │1.被告陳國川於警詢、偵│第321 條第│陳國川攜帶兇器、侵入│ │ │10日晚上8 │仁德四街14號│兇器使用之扳手├─────┤ 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1 項第1 款│住宅竊盜,累犯,處有│ │ │時30分許前│(即好萊屋大│、一字起子、老│電瓶1 個 │ 之自白(見101 年度偵│、第3 款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某時 │樓社區)地下│虎鉗及十字起子├─────┤ 字第7623號卷第14頁至├─────┤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1 樓停車場內│,而以扳手竊取│電瓶變賣予│ 第18頁、第161 頁、第│是 │算壹日。 │ │ │ │ │車牌號碼0000-0│資源回收場│ 162 頁、101 年度審易│ │ │ │ │ │ │M 號自小客車之│,所得贓款│ 字第1868號卷第44頁反│ │ │ │ │ │ │汽車電瓶得逞 │花用殆盡 │ 面、第61頁反面、第63│ │ │ │ │ │ │ │ │ 頁至第63頁反面、102 │ │ │ │ │ │ │ │ │ 年度易字第419 號卷第│ │ │ │12│ │ │ │ │ 19 頁 反面) │ │ │ │ │ │ │ │ │2.證人李醫民於警詢之證│ │ │ │ │ │ │ │ │ 述(見同偵卷第111 頁│ │ │ │ │ │ │ │ │ 至第112 頁) │ │ │ │ │ │ │ │ │3.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 │ │ │ │ │ │ │ │ 書(同上卷第113 頁)│ │ │ │ │ │ │ │ │4.車牌號碼0000-0M 號自│ │ │ │ │ │ │ │ │ 用小客車之遭竊現場照│ │ │ │ │ │ │ │ │ 片(同上卷第115 頁至│ │ │ │ │ │ │ │ │ 第117頁) │ │ │ │ │ │ │ │ │5.現場採證照片(同上卷│ │ │ │ │ │ │ │ │ 第129 頁) │ │ │ ├─┼─────┼──────┼───────┼─────┼───────────┼─────┼──────────┤ │ │100 年9 月│桃園縣中壢市│攜帶客觀上足供│蔡長圳 │1.被告陳國川於警詢、偵│第321 條第│陳國川攜帶兇器、侵入│ │ │10日晚上8 │仁德四街14號│兇器使用之扳手├─────┤ 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1 項第1 款│住宅竊盜,累犯,處有│ │ │時30分許前│(即好萊屋大│、一字起子、老│汽車音響、│ 之自白(見101 年度偵│、第3款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某時 │樓社區)地下│虎鉗及十字起子│儀表版、回│ 字第7623號卷第17頁至├─────┤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1 樓停車場內│,破壞車牌號碼│數票、零錢│ 第18頁、第161 頁、第│是 │算壹日。 │ │ │ │ │Z2-7285 號自小│、電瓶 │ 162 頁、101 年度審易│ │ │ │ │ │ │客車車窗後竊取├─────┤ 字第1868號卷第44頁反│ │ │ │13│ │ │車內財物,並以│電瓶變賣予│ 面、第61頁反面、第63│ │ │ │ │ │ │扳手竊取上開車│資源回收場│ 頁至第63頁反面、102 │ │ │ │ │ │ │輛之汽車電瓶得│,其餘贓物│ 年度易字第419 號卷第│ │ │ │ │ │ │逞 │亦變賣成現│ 19 頁 反面) │ │ │ │ │ │ │ │金,所得贓│2.證人蔡長圳於警詢之證│ │ │ │ │ │ │ │款均花用殆│ 述(見同偵卷第118 頁│ │ │ │ │ │ │ │盡 │ 至第120 頁) │ │ │ │ │ │ │ │ │3.現場採證照片(同上卷│ │ │ │ │ │ │ │ │ 第131 頁) │ │ │ ├─┼─────┼──────┼───────┼─────┼───────────┼─────┼──────────┤ │ │100 年9 月│桃園縣中壢市│攜帶客觀上足供│李金中 │1.被告陳國川於警詢、偵│第321 條第│陳國川攜帶兇器、侵入│ │ │1 日某時 │仁德四街18號│兇器使用之扳手├─────┤ 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1 項第1 款│住宅竊盜,累犯,處有│ │ │ │(即好萊屋大│、一字起子、老│電瓶1 個 │ 之自白(見101 年度偵│、第3 款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樓社區)地下│虎鉗及十字起子├─────┤ 字第7623號卷第17頁至├─────┤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1 樓停車場內│,而以扳手竊取│電瓶以每公│ 第18頁、第161 頁、第│是 │算壹日。 │ │ │ │ │車牌號碼00-000│斤16元之價│ 162 頁、101 年度審易│ │ │ │ │ │ │7 號自小客車之│格售予被告│ 字第1868號卷第44頁反│ │ │ │14│ │ │汽車電瓶 │林美琴,所│ 面、第61頁反面、第63│ │ │ │ │ │ │ │得贓款花用│ 頁至第63頁反面、102 │ │ │ │ │ │ │ │殆盡 │ 年度易字第419 號卷第│ │ │ │ │ │ │ │ │ 19 頁反面) │ │ │ │ │ │ │ │ │2.共同被告林美琴於警詢│ │ │ │ │ │ │ │ │ 、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 │ │ │ │ │ │ │ │ 序時之供述(見同偵卷│ │ │ │ │ │ │ │ │ 第39頁至第42頁、第15│ │ │ │ │ │ │ │ │ 4 頁至第155 頁、101 │ │ │ │ │ │ │ │ │ 年度審易字第1868號卷│ │ │ │ │ │ │ │ │ 第44頁至第45頁、第61│ │ │ │ │ │ │ │ │ 頁反面、102 年度易字│ │ │ │ │ │ │ │ │ 第419 號卷第20頁) │ │ │ │ │ │ │ │ │3.證人李金中於警詢之證│ │ │ │ │ │ │ │ │ 述(見同偵卷第122 頁│ │ │ │ │ │ │ │ │ 至第123 頁) │ │ │ │ │ │ │ │ │4.寫有陳國川姓名、電話│ │ │ │ │ │ │ │ │ 之紙條影本(同上卷第│ │ │ │ │ │ │ │ │ 51頁) │ │ │ │ │ │ │ │ │3.現場採證照片(同上卷│ │ │ │ │ │ │ │ │ 第130 頁、第136 頁至│ │ │ │ │ │ │ │ │ 第137 頁)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