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24 日
- 當事人劉仲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38號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劉仲慧 楚股 被 告 徐佩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2927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佩芬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徐佩芬原住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18樓,屬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0 號中泰宏園大廈社區之住戶。於民國99年12月30日,其與中泰宏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中泰宏園管委會),因其上址住處房屋管線外露、房屋漏水、除臭等之給付修繕費用等事件,經本院桃園簡易庭調解成立,調解成立之部分內容中載有中泰宏園管委會同意負責尋覓施工單位施工修繕,並於開工前,將估價單交徐佩芬閱覽並同意後開工,徐佩芬同意於開工後5 日內應將工程款百分之三十交予中泰宏園管委會,中泰宏園管委會同意於收受徐佩芬工程款二星期內督促施工單位開工,並負擔剩餘工程款之旨。嗣徐佩芬要求須以綠建材施作,中泰宏園管委會則同意徐佩芬自覓廠商以綠建材施作。嗣經徐佩芬覓得吳正源所獨資經營設於桃園縣蘆竹鄉○○村○○街00號5 樓之1 之立恩室內設計到場估價,估得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4 萬5 千元,並提出估價單01份註明「此裝潢材料皆為綠建材」,提出於中泰宏園管委會。徐佩芬並於101 年02月03日,在中泰宏園管委會辦公室繳交按上開估價金額4 萬5 千元之百分之三十即1 萬3 千5 百元之金額予中泰宏園管委會,經中泰宏園管委會總幹事呂祐誠簽收後,中泰宏園管委會要求徐佩芬須提出綠建材標章證書始願意與廠商簽約。徐佩芬明知廠商立恩室內設計並未取得綠建材標章證書,竟基於變造綠建材標章證書以行使之犯意,於101 年02月03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18樓其住處內,將其所取得內政部建築研究所所核發,申請廠商:三朋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人:薛讚生,廠商地址:嘉義縣民雄鄉○○村○○○街00號,商品名稱:低甲醛素面合板,有效期限:自98年05月20日至100 年05月19日止,合格項目:健康綠建材,核發日期為98年05月20日,工廠認證欄蓋有「三朋行股份有限公司」、「薛讚生」印文,綠建材標章證書字號:(98)GBM00221號之綠建材標章證書影本01份上申請廠商欄之「三朋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人欄之「薛讚生」,廠商地址欄之「嘉義縣民雄鄉○○村○○○街00號」,有效期限欄:自98年05月20日至100 年05月19日止之「100 」等字跡塗掉,以其家中電腦打字、列印、剪貼後黏貼方式,將上開綠建材標章證書影本之申請廠商欄變造為:「立恩室內設計」,將申請人欄變造為:「吳正源」,將廠商地址欄變造為:「桃園市○○路000 號18F 」,將有效期限欄變造為自98年05月20日至「102 」年05月19日止,再以其家中事務機影印而變造完成綠建材標章證書影本01份後,於同日,在中泰宏園管委會辦公室持交該管委會總幹事呂祐誠轉交該管委會主任委員邱冠榮以行使。邱冠榮以該綠建材標章證書影本未經徐佩芬簽名為由,退由總幹事呂祐誠於101 年02月04日,通知徐佩芬在該該綠建材標章證書影本右下角簽名,並寫上日期「101 、02、03」後,復經由呂祐誠轉交予邱冠榮,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就綠建材標章證書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及立恩室內設計吳正源、三朋行股份有限公司、薛讚生。嗣於簽約前,邱冠榮仔細查看該綠建材標章證書之內容,發現其上所記載之廠商地址桃園市○○路000 號18F 為徐佩芬住處址,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泰宏園管委會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證據能力部分:⑴證人邱冠榮、呂祐誠於本院法官訊問時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均依法具結,得為證據。⑵本院調解筆錄、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函、綠建材標章影本,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無不可信之特別情況,得為證據。⑶、財團法人台灣建築研究中心綠建材標章核可案件公告通過案件一覽表、估價單、裝潢工程合約書、中泰宏園管委會繳款收據單、中泰宏園管委會會議紀錄等,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得為證據。⑷、101 年02月15日中泰宏園社區會議錄音譯文、被告於101 年02月03日、同年月04日書立之書面、感謝狀、切結書等,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惟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其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同意,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 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上開綠建材標章證書影本上所載「立恩室內設計」、「吳正源」、「102 」及地址部分係其改的,其拿到的證書係影本,吳正源係其在網路找的裝潢公司,其更改上開綠建材標章證書,吳正源並不知道。其將綠建材標章證書上面之資料塗掉後修改,修改後再去影印,交給中泰宏園管委會,其本來就知道立恩室內設計並未申請綠建材標章證書,因為室內設計並非建材行等語。其於本院法官訊問時曾稱:其於102 年02月03日在社區辦公室將上開更改過之綠建材標章證書影本交給中泰宏園社區管委會總幹事呂祐誠。更改部分係其先打字再貼上去,其拿到綠建材標章證書,不知要寫什麼,聽建材行的人說大概要寫這些。估價單是廠商直接交給管委會,其有繳交估價金額百分之三十之款項給中泰宏園管委會,其更改上開綠建材標章沒有經過三朋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其將立恩室內設計、吳正源列為更改綠建材標章證書上之申請廠商、申請人時,沒有經過立恩室內設計吳正源同意等情,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於101 年02月03日,在上址其家中,以打字、列印、剪下來、貼上再影印方式更改綠建材標章證書,交給管委會總幹事呂祐誠,次日總幹事呂祐誠叫其下去簽名。其沒有權利更改該份綠建材標章證書等情。惟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其有表明係範例,總幹事有同意不管真假可以簽約,還說是主委交代的云云,其於本院法官訊問時辯稱:其有表明是範本,只是做參考用的云云,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上開綠建材標章證書上之申請人、申請廠商、廠商地址、102 等欄位原來是空白的。其有經過立恩室內設計負責人吳正源同意更改云云,否認有變造特種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惟查其被告與中泰宏園管委會間給付修繕費用等事件,確經本院調解成立等情,據證人呂祐誠、黃昭元於本院審理中述明,且有本院99年度桃簡移調字第155 號調解筆錄影本01份可憑。又上開調解成立後,被告要求以綠建材施作,中泰宏園管委會則同意被告自覓廠商以綠建材施作。嗣經被告覓得吳正源所獨資經營之立恩室內設計到場估價總工程款為4 萬5 千元,並提出估價單01份且註明「此裝潢材料皆為綠建材」,提出於中泰宏園管委會,被告並於101 年02月03日,在中泰宏園管委會辦公室繳交按上開估價金額4 萬5 千元百分之三十即1 萬3 千5 百元之金額予中泰宏園管委會,經中泰宏園管委會總幹事呂祐誠簽收等情,分別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法官訊問、本院審理中及經證人邱冠榮於本院法官訊問時、證人呂祐誠於本院法官訊問、本院審理中、證人郭建緯、吳正源於本院審理中述明,且有被告於101 年02月03日、同年月04日書立之書面影本02份、立恩室內設計所出具之估價單影本01份、裝潢工程合約書(其上僅有乙方立恩室內設計負責人吳正源蓋章,甲方之中泰宏園管委會未簽名或蓋章)影本01份、100 年03月16日中泰宏園管委會第十六屆第三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01份、中泰宏園管委會繳款收據單影本01份可稽。又上開申請廠商三朋行股份有限公司,綠建材標章證書字號:(98)GBM00221號之綠建材標章證書係內政部建築研究所所核發,有效期限為自98年05月20日至100 年05月19日止,核發日期為98年05月20日,該標章證書有效期限已滿,經三朋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認可延續,經內政部建築研究所認可延續有效期限至103 年05月19日,並核發綠建材標章證書字號:GBM0000000(續)之綠建材標章證書,而立恩室內設計為吳正源獨資,營業項目為室內裝潢業、景觀、室內設計業、建材批發業、消防安全設備業、電器批發業,立恩室內設計並未申請綠建材標章等情,分別有內政部建築研究所101 年08月16日建研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01份、102 年01月17日建研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01份及所附綠建材標章證書字號:(98)GBM00221號綠建材標章證書影本01份、財團法人台灣建築研究中心綠建材標章核可案件公告通過案件一覽表01份、商業登記基本資料01份可憑。證人吳正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係立恩室內設計負責人,其提供給被告之範本為綠建材標章證書字號:(98)GBM00221號之綠建材標章證書影本,其上申請人、申請廠商、廠商地址等原證書內容之文字都有,上開變造之綠建材標章證書影本之內容係被告自己改的,該證書係內政部(應係指內政部建築研究所)核發的,其沒有權利讓他人變更證書上之內容。被告更改綠建材標章證書影本內容時其沒有看到。其提供之範本一定有申請廠商三朋行…等這些字等情,證人郭建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要求提供綠建材標章證書,因尚未承包,不可能有綠建材標章證書正本,只有參考範例可以提供給被告。立恩室內設計沒有生產綠建材材料,只負責施工等情,並有上開經變造之綠建材標章證書影本可按,經核與被告上開自白相吻合,足認被告確有變造上開綠建材標章證書影本之事實。又被告確有將變造之綠建材標章證書影本交予該管委會總幹事呂祐誠轉交主委邱冠榮,邱冠榮以該綠建材標章證書影本未經被告簽名為由,退由總幹事呂祐誠通知被告在該該綠建材標章證書影本右下角簽名並寫上日期「101 、02、03」後,復經由呂祐誠轉交予邱冠榮等情,據證人邱冠榮於本院法官訊問時及證人呂祐誠於本院法官訊問、本院審理時述明,亦與被告上開自白相符。被告係於101 年02月03日變造該綠建築標章證書影本提出行使,於翌日總幹事叫其下去簽名等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證人呂祐誠於本院審理中稱其將被告所提之綠建材標章證書呈給主委,主委稱沒簽名,應該是在翌日請被告簽名等情,再核對被告於101 年02月03日、同年月04日書立之書面之日期,與上開變造之綠建材標章證書影本上被告簽名下方之日期為101 年02月03日,足認被告係於101 年02月03日變造上開綠建材標章證書後持交呂祐誠轉交邱冠榮,邱冠榮以其上未經被告簽名,乃退由呂祐誠於翌日請被告簽名,被告於101 年02月04日在其上簽名,惟所簽日期仍載為前1 日之101 年02月03日等情。被告於本院法官訊問時所稱係101 年02月04日上午交付總幹事上開綠建材標章證書影本云云,應屬有誤,而非可採。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法官訊問時分別自白:上所載「立恩室內設計」、「吳正源」、「102 」及地址部分係其改的,其拿到的證書係影本,吳正源係其在網路找的裝潢公司,其更改上開綠建材標章證書吳正源並不知道。其將綠建材標章上面之資料塗掉後修改。其本來就知道立恩室內設計並未申請綠建材標章,因為室內設計並非建材行。其拿到綠建材標章,不知要寫什麼,聽建材行的人說大概要寫這些。其更改上開綠建材標章沒有經過三朋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其將立恩室內設計、吳正源列為更改之綠建材標章之申請廠商、申請人時沒有經過恩室內設計吳正源同意等情,與證人吳正源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其提供給被告之範本為綠建材標章證書字號:(98)GBM00221號之綠建材標章證書影本,其上申請人、申請廠商、廠商地址等原證書內容之文字都有,上開變造之綠建材標章證書影本之內容係被告自己改的,其沒有權利讓他人變更證書上之內容。被告更改綠建材標章證書影本內容時其沒有看到。其提供之範本一定有申請廠商三朋行…這些字等情及證人證人郭建緯於本院審理中所稱:被告有要求提供綠建材標章證書,因尚未承包,不可能有綠建材標章證書正本,只有參考範例可以提供給被告。立恩室內設計沒有生產綠建材材料,只負責施工等情,再參酌該變造之綠建材標章證書上將廠商地址變造為桃園市○○路000 號18F ,係被告上開住處址,並非立恩室內設計所設立之桃園縣蘆竹鄉○○村○○街00號5 樓之1 址,又將有效期限自98年05月20日至100 年05月19日止,變造為自98年05月20日至「102 」年05月19日止。而立恩室內設計吳正源並無權同意被告變造上開綠建材標章證書之內容,果如被告所辯吳正源有同意其將上開綠建材標章證書之申請廠商、申請人、廠商地址、有效期限為變更,吳正源理應提供正確之地址予被告,被告實無將廠商地址變造為其自己住址之理。可認被告自白其更改上開綠建材標章證書,吳正源並不知道。其將綠建材標章上面之資料塗掉後修改,其更改上開綠建材標章沒有經過三朋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其將立恩室內設計、吳正源列為更改之綠建材標章之申請廠商、申請人時沒有經過恩室內設計吳正源同意等情屬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上開綠建材標章證書申請人、申請廠商、廠商地址、102 等欄位原來是空白的,其有經過立恩室內設計負責人吳正源同意更改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證人吳正源於本院審理中一度稱:其有說若是要給管委會看,要填寫其公司資料的話OK云云,依上開說明,亦非實情,難認可採。況由證人吳正源於本院訊問時先陳明是被告自己改的,被告說一定要設計公司的資料給主委看,才能發包,才知道是那個設計公司做的其說OK啊等情,依證人吳正源此部分之陳述,係被告向其稱一定要設計公司的資料給主委看,才能發包,才知道是那個設計公司做的云云,其認為提供立恩室內設計之資料給主委看一事是OK的。又依前開說明,吳正源提供給被告作為範本之綠建材標章證書影本,其上有申請廠商「三朋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人「薛讚生」、廠商地址「嘉義縣民雄鄉○○村○○○街00號」,有效期限自98年05月20日至100 年05月19日文字等情,與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陳其將上面的資料塗掉後修改,修改後再去影印等情一致,而可採信。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其係去一般建材行要到一張範本云云,其於本院法官訊問時稱:其去春日路某不知名稱建材行要到變更前綠建材標章證書影本云云,而於本院審理中始改稱係立恩室內設計給其的,給其時申請人、申請廠商、廠商地址、102 年處原是空白的云云,前後已然不符,而證人郭建緯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提供給被告之綠建材標章證書為申請廠商、申請人、廠商地址均為空白之影本云云,亦與被告前開自白係將上面的資料塗掉後修改之情不符,而非可採。證人呂祐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提出上開綠建材標章證書影本時,並未強調係範本等語,證人邱冠榮於本院法官訊問時證稱:其以為是真的,後來其發現公司竟然設在其社區,始知係變造的等情,而上開變造之綠建材標章證書影本上並無任何範本、樣張之註記。而依其所提101 年02月15日中泰宏園社區會議錄音譯文所示,被告雖於該次會議中有提到上開綠建材標章證書係參考用之旨,證人黃昭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1 年02月15日管委會開會有提到綠建材標章證書範本參考用云云,證人曾耀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可確定101 年02月15日會議中被告有提到這是範本的東西云云。惟依其日期觀之,該次會議係在被告變造上開綠建材標章證書影本並持以行使遭主委邱冠榮發覺後經過多日,被告始於會議中提出該說法,顯非在提出前或提出時表明。被告上開所辯:其有表明係範例,總幹事有同意不管真假可以簽約,還說是主委交代的。其有表明是範本,只是做參考用的云云,亦不足採。被告所提出101 年06月11日中泰宏園管委會第十七屆第六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固記載「……對管委會各委員充滿污衊、毀謗之詞,嚴重妨礙各位委員名譽,基於維護管委會各位委員之聲譽,提議管委會委請律師……提出告訴。」,並經決議通過等情,證人曾耀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記憶中是沒有此事(指開會時管委會說要告被告詐欺或委造文書)云云。惟縱然中泰宏園管委會未決議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依法邱冠榮仍得提告,並不因該管委會未就此為決議而受影響。而其所提感謝狀影本,係其以自己名義所具對中泰宏園管委會第三次會議協商決議通過乙案表示感謝之意,而切結書影本01份,係於101 年02月15日所書立切結其同意立恩室內設計以綠建材施工,若未以綠建材施工與管委會無關,由其自行監工負責施工品質之切結書,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均非可採。被告變造上開綠建材標章證書影本,足以影響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就綠建材標章證書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亦足以使人誤認立恩室內設計吳正源係從事綠建材生產之業者,並影響三朋行股份有限公司、薛讚生對於該綠建材標章證書權益之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做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885號判例參照)。被告無製作權而將所持有由原本影印之綠建材標章證書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做另一表示其意思者,應成立變造特種文書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與中泰宏園管委會經本院調解成立後,被告要求以綠建材施工,中泰宏園管委會同意其自覓廠商施作並提出證明,因其所覓廠商於簽約進料前,無法向綠建材廠商取得綠建材標章證書,其竟以前開方式變造綠建材標章證書影本以行使,足以影響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就綠建材標章證書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亦足以生損害於立恩室內設計吳正源、三朋行股份有限公司、薛讚生等之權益,犯後曾為前開部分自白之態度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係因住屋漏水等問題,與中泰宏園管委會調解成立後,為能保障施工建材之品質而要求以綠建材修繕,雖經中泰宏園管委會同意其自覓廠商施工,因無法在簽約進料前取得綠建材證明,中泰宏園管委會不願與其所覓廠商簽約,乃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曾為前開自白,非無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其所變造之上開綠建材標章證書影本01份,因行使而交付予中泰宏園管委會,已非屬其所有,不得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難依所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前開有罪部分外,另有足生損害於邱冠榮及中泰宏園管委會,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1 年02月03日,向中泰宏園管委會主任委員邱冠榮佯稱立恩室內設計係符合上開約定之廠商云云,使邱冠榮誤認立恩室內設計確為取得綠建材標章證書之廠商,欲使該管委會與立恩室內設計簽約,而讓管委會給付其住處修繕工程前開工程款,嗣於簽約前,經邱冠榮發覺系爭證書有異,始悉上情云云。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邱冠榮、證人呂祐誠、吳正源、郭建緯於偵查中之指述、上開變造之綠建材標章證書、綠建材標章申請審核認可及使用作業要點、估價單、裝修工程合約書、內政部建築研究所101 年08月16日建研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資為論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法官訊問、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此犯行,辯稱:其找得廠商品質比較好,金額比中泰宏園管委會請得廠商低,且本件工程,其自己有出錢,要負擔其中百分之三十比例,其無詐欺犯意等語。經查被告與中泰宏園管委會間給付修繕費用等事件確經本院調解成立,於調解成立後,被告要求以綠建築建材施作,中泰宏園管委會則同意被告自覓廠商施作。嗣經被告覓得吳正源所獨資經營之立恩室內設計到場估價總工程款為4 萬5 仟元,並提出估價單01份且註明「此裝潢材料皆為綠建材」,提出中泰宏園管委會,被告並於101 年02月03日,在中泰宏園管委會辦公室繳交按上開估價金額4 萬5 千元之百分之三十即1 萬3 千5 百元之金額予中泰宏園管委會等情,已如前述。可見被告本得依上開調解筆錄所成立之調解內容,請求中泰宏園管委會履行調解內容,並得以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中泰宏園管委會為強制執行。該調解筆錄雖未記載中泰宏園管理委員會需以綠建材施作履行,然中泰宏園管理委員會已同意被告自覓廠商以綠建材施作,被告所覓得之廠商立恩室內設計並到場以裝潢材料皆為綠建材估價結果,工程款為4 萬5 千元,被告並已按調解筆錄之內容向中泰宏園管委會繳交總工程款百分之三十之金額1 萬3 千5 百元。又該工程雖未由立恩室內設計簽約施作,而係由中泰宏園管委會以總金額4 萬5 千元與金鑫室內裝潢黃文鑫簽立裝潢合約書,由金鑫室內裝潢黃文鑫施作等情,亦有裝潢合約書影本01份可憑。中泰宏園管委會所覓施作廠商之工程總額,與立恩室內設計所估價之施作金額相同。被告係依該調解筆錄,並經中泰宏園管委會同意由其自覓廠商施作,被告所覓廠商以中泰宏園管委會所同意之綠建材為裝潢材料所所估價額,與中泰宏園管委會所覓施作廠商之施作價額相同,並無高估或不實情形,且被告亦依調解筆錄之調解內容將其應負擔之工程款百分之三十金額交予中泰宏管委會,並無從中詐取不法利益情事。又被告雖持上開變造之綠建材標章證書影本向該管委會行使,然依該調解筆錄之調解內容履行本即為中泰宏園管委會之義務,中泰宏園管委會如不履行,被告尚得以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之聲請民事強制執行,而邱冠榮為該管委會之主任委員,難認被告之上開行使行為對之有何損害,而均不足以證明有何足生損害於邱冠榮及中泰宏園管理委員會情事。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詐欺得利之犯意或有何足生損害於邱冠榮及中泰宏園管委會情事,而不能證明被告次部分犯罪,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處刑之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情形,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順 輝 法 官 林 虹 翔法 官 翁 毓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