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9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朝翔 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3619 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17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朝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犯強制罪,共柒罪,各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朝翔前於三亞企業社(址設桃園縣大園鄉○○村○○00○00號)擔任貨運司機,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開企業社內,徒手竊取客戶所委託運送,由三亞企業社負責人林志謚管理之如附表所示之貨物得逞。 ㈡基於強制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0 年間某日,在上開企業社內,見同事蔡明芬欲騎乘機車下班離去時,竟分別以拉扯蔡明芬皮包、以堆高機擋住蔡明芬去路、拉住蔡明芬所騎乘機車後方或坐上蔡明芬所騎乘機車後座等方式,4 度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蔡明芬離去之權利;復基於強制之犯意,分別於100 年12月19日晚上9 時許、101 年1 月9 日晚上8 時許、101 年1 月16日晚上9 時許,在上開企業社辦公室內,趁無他人在場之際,以手觸拍同事蔡明芬手臂多次,經蔡明芬出言制止並欲起身離開時,竟均抓住蔡明芬雙手用力高舉並往後推擠壓制,而以此強暴方式3 度妨害蔡明芬離去之權利。㈢案經三亞企業社、蔡明芬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詹朝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明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三亞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林彥暉、證人即被告胞姐詹凱甯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三亞企業社貨車司機吳家弦、游冠忠、丁進忠、鄭旭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㈤被告書寫之自白書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犯上開11次竊盜罪及7 次強制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年輕力壯之人,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賺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率爾竊取任職公司所管理之貨物,行為誠屬不該;復衡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竟多次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蔡明芬離去之權利,已破壞公司同事間之和睦,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竊財物之價值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所得│所犯法條 │罪刑 │ │號│ │ │ │財物 │ │ │ ├─┼────┼────┼───┼───────┼─────┼─────┤ │1 │99年間某│桃園縣大│三亞企│徒手竊取手錶1 │刑法第320 │詹朝翔犯竊│ │ │日 │園鄉海口│業社(│支。 │條第1項之 │盜罪,處拘│ │ │ │村田寮11│負責人│ │竊盜罪。 │役貳拾日,│ │ │ │之20號 │林志謚│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2 │99年間某│同上 │同上 │徒手竊取手錶1 │刑法第320 │詹朝翔犯竊│ │ │日 │ │ │支。 │條第1項之 │盜罪,處拘│ │ │ │ │ │ │竊盜罪。 │役貳拾日,│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3 │99年間某│同上 │同上 │徒手竊取LED 燈│刑法第320 │詹朝翔犯竊│ │ │日 │ │ │條1 包。 │條第1項之 │盜罪,處拘│ │ │ │ │ │ │竊盜罪。 │役貳拾日,│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4 │99年間某│同上 │同上 │徒手竊取LED 燈│刑法第320 │詹朝翔犯竊│ │ │日 │ │ │條1 包。 │條第1項之 │盜罪,處拘│ │ │ │ │ │ │竊盜罪。 │役貳拾日,│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5 │99年間某│同上 │同上 │徒手竊取LED 燈│刑法第320 │詹朝翔犯竊│ │ │日 │ │ │條1 包。 │條第1項之 │盜罪,處拘│ │ │ │ │ │ │竊盜罪。 │役貳拾日,│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6 │99年5 月│同上 │同上 │徒手竊取LED 燈│刑法第320 │詹朝翔犯竊│ │ │間某日 │ │ │條1 包。 │條第1項之 │盜罪,處拘│ │ │ │ │ │ │竊盜罪。 │役貳拾日,│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7 │99年5 月│同上 │同上 │徒手竊取LED 燈│刑法第320 │詹朝翔犯竊│ │ │間某日 │ │ │條1 包。 │條第1項之 │盜罪,處拘│ │ │ │ │ │ │竊盜罪。 │役貳拾日,│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8 │99年8 月│同上 │同上 │徒手竊取休閒鞋│刑法第320 │詹朝翔犯竊│ │ │間某日 │ │ │1 雙。 │條第1項之 │盜罪,處拘│ │ │ │ │ │ │竊盜罪。 │役貳拾日,│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9 │99年8 月│同上 │同上 │徒手竊取皮包1 │刑法第320 │詹朝翔犯竊│ │ │間某日 │ │ │個。 │條第1項之 │盜罪,處拘│ │ │ │ │ │ │竊盜罪。 │役貳拾日,│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10│100 年8 │同上 │同上 │徒手竊取車靴1 │刑法第320 │詹朝翔犯竊│ │ │月間某日│ │ │雙。 │條第1項之 │盜罪,處拘│ │ │ │ │ │ │竊盜罪。 │役貳拾日,│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11│100 年8 │同上 │同上 │徒手竊取手套2 │刑法第320 │詹朝翔犯竊│ │ │月間某日│ │ │雙。 │條第1項之 │盜罪,處拘│ │ │ │ │ │ │竊盜罪。 │役貳拾日,│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