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7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昀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57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昀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宣告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昀毅因於民國101 年6 月間在桃園縣龜山鄉○○街000 ○0 號假慧敏營區參加教育召集訓練而與高嘉淇認識,高嘉淇於閒談間表示欲購買三星GALAXY S3 型手機後,賴昀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高嘉淇佯稱其為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直營店員工,得以員工價即新臺幣(下同)1 萬4,000 元出售1 支三星GALAXY S3 型手機,並可在同月20日前寄交手機而使高嘉淇陷於錯誤,於同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8日,應予更正)在上址營區便利商店ATM 自動櫃員機提領前揭款項交付賴昀毅,惟已至約定交貨之日高嘉淇並未取得手機遂詢問賴昀毅,賴昀毅則以天候不佳無法配送或地址誤繕等理由推託,直至同年月26日賴昀毅推稱會親自將手機交付高嘉淇,使高嘉淇信以為真並向賴昀毅表示欲再加訂同款手機1 支,賴昀毅竟又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高嘉淇偽稱可再以員工價為其取得同款手機1 支並與高嘉淇相約於當月28日至基隆市○○路00號臺灣大哥大公司門市見面,使高嘉淇陷於錯誤遂於上開時日在前開臺灣大哥大門市門口再交付1 萬4,000 元與賴昀毅,詎賴昀毅收受款項後,即以取貨為由逃匿無蹤。 二、賴昀毅於101 年8 月3 日下午2 時許前往林姿勳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6 樓住處,賴昀毅因需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林姿勳佯稱需借用機車代步,於當日晚間即會將機車返還云云,使林姿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並交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供賴昀毅騎用,賴昀毅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該處後即避不見面。 三、嗣經高嘉淇、林姿勳分別在給付金錢、交付機車後均無法聯繫賴昀毅,驚覺有異報警處理,方查得上情。 四、案經高嘉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林姿勳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高嘉淇、林杰於警詢、證人林姿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賴昀毅就前揭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賴昀毅就事實欄一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嘉淇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5728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 至8 、25至27頁),並有高嘉淇之存簿影本1 張、訊息紀錄1 份、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8 月20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函1 紙、憲兵學校101 年9 月7 日憲將校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憲兵學校後備一旅一九一營教育召集已報到人員名冊1 份(同前卷第10、11至13、31、33至34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取得林姿勳所有之前開機車,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為林姿勳知道伊有困難,所以將機車、身分證交付給伊並同意伊將機車拿去變賣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1 年8 月3 日下午2 時許前往林姿勳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6 樓住處後,林姿勳遂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交付與被告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姿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407號卷,下稱偵字第8407號卷,第3 至5 頁、偵查卷第67、71至72頁、本院卷第101 頁),並有車籍系統車輛詳細資料1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8407號卷第15頁),亦為被告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 (二)林姿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01 年8 月3 日下午2 時許,賴昀毅到伊位在桃園縣中壢市的租屋處跟伊借機車並表示當天晚上會將機車還給伊,伊就交付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給賴昀毅,但是賴昀毅一直沒有回來,之後就聯絡不上賴昀毅等語(見偵字第8407號卷第3 至5 頁、偵查卷第67、71至72頁、本院卷第101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進而結證:伊並沒有將身分證交給賴昀毅,亦未曾同意賴昀毅將機車出賣,因為機車係伊上班的交通工具。案發當天晚上伊要上班,伊告訴賴昀毅必須在晚上8 點以前將機車返還,賴昀毅亦允諾,但時間已到,伊無法與賴昀毅聯繫。賴昀毅有傳簡訊給伊表示無法在8 點以前回來,之後伊再打電話給賴昀毅但都無人接聽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至101 頁背面)。另參以林姿勳在交付機車與被告而被告表示因有急事處理,因此要求林姿勳自行搭乘計程車上班之簡訊後,林姿勳隨即回傳「你已經說話不算話了」、「你可以不要只想到你自己嗎我不可能坐車去把機車還我」等簡訊,並自101 年8 月3 日、4 日、5 日一再急切的傳發簡訊要求被告接聽電話並將機車返還(見偵查卷第3 頁背面、本院卷第109 至110 頁),復於101 年8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見偵字第8407號卷第14頁、偵查卷第3 頁)、101 年8 月13日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480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 頁),則依據林姿勳在被告於101 年8 月3 日未返還機車後之急切作為,足認該機車對林姿勳之重要性當無庸置疑。再酌以林姿勳當時僅為19歲之人,機車一臺要價數萬元,對林姿勳而言當價值不斐,而林姿勳與被告又係網路上認識僅1 年之朋友(同前卷第16頁),林姿勳當無可能為幫助被告而同意被告將對其而言價格不斐、又為上班必備之機車出賣,以幫助被告之可能,堪認林姿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僅係暫借被告使用,從未同意被告將其機車出賣等語當屬非虛。再查,被告於101 年8 月3 日下午2 時許取得林姿勳所有之上開機車後,隨即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前往林杰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000號之機車行出賣林姿勳所有之上開機車,並委由東瑞車業行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辦理過戶乙節,業據證人林杰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證人黃順益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案(見偵字第8407號卷第6 至9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928號卷第8 至9 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2 年1 月24日竹監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保證書、切結書、桃園縣機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24至26頁),亦為被告所坦認,堪認此部分當屬為真。依據上情,被告在取得林姿勳所有之上開機車後,即將該輛機車出賣,且在出賣機車後,又以巧言安撫林姿勳且一再避不見面,足見被告在向林姿勳借取本件機車之初,本已無返還該機車之意,而係佯以暫時借用機車為由,使林姿勳將機車交付,被告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昭然若揭。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先稱:機車係林姿勳同意伊拿去賣的,錢的部分伊也有拿給林姿勳云云;又於本院訊問時改稱:林姿勳知道伊有困難,所以同意伊將機車出賣,伊答應之後會還給林姿勳,然當天晚上林姿勳因為感情問題一直打電話給伊,所以伊一直不敢去找林姿勳云云(見本院卷第24、38頁),則被告就林姿勳同意其將機車出賣之理由究係林姿勳本身需要資金使用,亦或係為幫助被告而同意出賣機車乙情,前後供詞反覆,真實性已然有疑。另被告雖又一再辯稱:身分證係林姿勳自其皮夾中取出後,再交付給伊以辦理機車買賣云云(見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106 頁背面)。然查,被告於101 年8 月3 日要求林姿勳乘坐計程車上班後,林姿勳即一再要求被告將機車返回,業經本院論述在前,且在林姿勳發送多封訊息後,被告之門號僅回應「他在旁邊」(見本院卷第110 至111 頁)。據此,被告當已明白林姿勳所請,但對此均未回應,惟被告若確已得林姿勳同意出賣機車,在林姿勳為上開要求時,被告即可予以回應業已出買等語,被告豈有消極不回覆之可能?被告所辯實與常情相違。又101 年8 月3 日林姿勳將機車交付與被告後,渠等即未再碰面乙情,業據林姿勳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字第8407號卷第4 頁),亦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38頁),堪認此情非虛。惟林姿勳之身分證均在林姿勳持有中,從未辦理遺失等情,業據林姿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並有嘉義縣中埔鄉戶政事務所102 年12月20日嘉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0頁),則被告豈有可能係持林姿勳自皮夾內取出之身分證辦理上開機車買賣一事?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已自陳其係持林姿勳之身分證影本前往辦理上開機車買賣(見本院卷第38頁),堪認被告前往辦理本件機車之買賣時係攜帶林姿勳之身分證影本,方與事實相符。惟衡情,在一般人觀念中,欲辦理機車過戶當需攜帶身分證正本及相關文件親自或委託代辦業者前往監理站辦理,應無單純認為攜帶身分證影本即可辦理機車過戶之可能,據此,若被告所辯為真,林姿勳所交付者當屬身分證正本,豈有交付身分證影本之可能?被告所辯與常情有悖,已難採信。再酌以被告亦供稱其曾在林姿勳租屋處住過幾天(見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被告遂藉機取得林姿勳身分證並擅自將林姿勳身分證影印後,再將林姿勳之身分證放回原處,使林姿勳無法察覺此事,嗣賴昀毅再持林姿勳身分證影本以各種無法攜帶身分證正本之藉口前往辦理機車買賣一事亦與常理無違。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竟貪圖己利,恣意訛詐他人財物,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應予非難,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被告雖與高嘉淇、林姿勳達成調解,然均尚未償還、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0條規定固業經修正而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經本院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 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一併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928、8407號有關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公訴人認與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然查,被告對林姿勳施以詐取,使林姿勳陷於錯誤而交付機車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在被告收受該機車時,詐欺犯行業已既遂,至被告嗣後前往機車行將該機車出賣並委託代辦業者辦理過戶等節,已屬另一行為,則此部分因非屬起訴事實且與本案起訴部分並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屬本案之審判範圍,是此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