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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89號

損害債權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鄭吉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89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温美玲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016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美玲明知前於民國94年間積欠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新台幣(下同)30,187元未清償,且該債務經磊豐公司提出民事請求後,業由本院民事庭於100 年3 月31日以100 年度桃小字第249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30,187元及自94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確定,並於同年8 月1 日以桃院永100 司執珩字第50716 號執行命令,命被告於清償債務前,應移轉被告在其任職之神光企業社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 分之1 。詎被告於此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磊豐公司之債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遲未依執行命令將該筆薪資移轉予磊豐公司,以此方式隱匿其財產,致磊豐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云云。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磊豐公司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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