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89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美玲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0016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美玲明知前於民國94年間積欠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新台幣(下同)30,187元未清償,且該債務經磊豐公司提出民事請求後,業由本院民事庭於100 年3 月31日以100 年度桃小字第249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30,187元及自94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確定,並於同年8 月1 日以桃院永100 司執珩字第50716 號執行命令,命被告於清償債務前,應移轉被告在其任職之神光企業社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 分之1 。詎被告於此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磊豐公司之債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遲未依執行命令將該筆薪資移轉予磊豐公司,以此方式隱匿其財產,致磊豐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云云。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磊豐公司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