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家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652 號、102 年度偵字第83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家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名,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伍罪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家政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4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210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3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 8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實行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並得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二、案經王慧婷、陳建甫、高全揚、劉欣毓、劉秉昇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徐家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家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瑞美、李時雨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王慧婷、陳建甫、高全揚、劉欣毓、劉秉昇於警詢時、證人王慧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292號卷【下稱桃檢101 偵6292號卷】第12至2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377號卷【下稱桃檢102 偵8377號卷】第16頁至第24頁反面、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張瑞美1660-DE 號車內財物遭竊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0月1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李時雨3235-DW 號車內財物遭竊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0月3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贓物領據及代保管條、衛星定位警用PDA 行進軌跡圖、GOOGLE地圖資料、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詳見桃檢101 偵6292號卷第22至29頁、第32至43頁、第45至48頁、桃檢102 偵8377號卷第25至28頁、第32至50頁),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㈡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示竊盜犯行之時間為102 年2 月25日下午3 時30分許云云。然查,證人王慧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是於102 年2 月25日晚間11時許,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 號前的停車格內,並於102 年2 月26日凌晨4 時許發現車輛內財物遭竊等語綦祥(詳見桃檢102 偵8377號卷第16頁、第17頁、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在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述的行竊時間有誤,但伊確實有先用一字起子敲破車窗後,而伊是上半身從車窗進入車內翻找財物,並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之行車紀錄器及保養品,伊並記得該車是紅色馬自達,就伊涉犯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示竊盜犯行之犯案時間應該是102 年2 月26日凌晨3 點30分,因為先前在警詢時講錯,所以之後在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才會延續先前之說法,惟今天證人到庭作證時,才發現之前警詢時所講的犯案時間有錯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應認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內財物遭竊案之犯案時點為102 年2 月26日凌晨3 時30分許,則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示竊盜犯行之時點,恐因被告先前於警詢時之陳述有誤,致有誤載一情,自應予以更正。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 條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時、地,以一字起子破壞被害人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後,該一字起子足以敲破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必係質地堅硬可用以拆卸、敲擊硬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顯屬兇器無疑。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凶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 、4 、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乃意圖行竊,而以持一字起字毀損汽車車窗玻璃之方式,著手搜尋財物,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為想像競合犯論擬,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未遂處斷。而被告就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已著手竊盜之行為,但尚未得手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之上開2 次普通竊盜犯行、3 次加重竊盜犯行及1 次加重竊盜未遂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公訴意旨就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僅記載被告竊取行車紀錄器1 台,然證人王慧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當時亦有竊取車內之保養品1 包等語(詳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詳見本院卷第47頁),則被告就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所竊取之物品應係行車紀錄器1 台、保養品1 包,為起訴犯罪事實擴張,本院自應就此併予審究,附此敘明。㈡復查,證人即員警羅孝君、張峰翊於本院審理中時均證稱:就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至5 等三起竊盜案,均是被告向警方自首而查獲,當時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涉案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並有被告於102 年3 月1 日接受警員詢問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查(桃檢102 偵8377號卷第3 頁反面),應認本案於被告自承犯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竊盜犯行前,並無任何積極證據或確切根據足使證人羅孝君、張峰翊就被告確實涉犯上開犯嫌產生合理確信,而難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犯行業遭發覺。據此,被告在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於警詢中主動供承犯下前開案件,向員警坦承其為犯罪行為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是被告就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犯行,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之罪,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戮力工作,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短期內多次反覆再犯本案多起竊盜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行為顯屬不該,惟念被告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兼衡犯罪之手段、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造成之損害、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積極與被害人等和解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被告雖犯有6 罪,惟其中除附表編號6 所處之刑屬不得易科罰金者外,其餘附表編號1 至5 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情形,爰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不與其餘之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再就附表編號1 至5 之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至於被告於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時、地,持以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內財物所用之一字起子1 支,固亦為被告所有,惟未據扣案,且業經被告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詳見本院卷第20頁、第46頁),是該一字起子1 支,既非屬違禁物,復無確據證明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扣案之一字起字1 支,係被告所有,然非供本件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見本院卷第20頁、第46頁),而該一字起子1 支,既非屬違禁物,復查無證據可資證明為被告犯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354 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 行竊方式 │ 被害人 │ 竊得財物 │ 主 文 │ ├──┼────┼──────┼──────┼────┼─────┼───────┤ │ 1 │100年9月│桃園縣平鎮市│手持石頭擊破│張瑞美 │現金新臺幣│徐家政竊盜,累│ │ │6日上午 │中豐路111 號│車牌號碼0000│ │(下同)12│犯,處有期徒刑│ │ │6 時40分│中豐路橋下停│-DE 號自用小│ │0 元。 │肆月,如易科罰│ │ │許 │車場 │客車之車窗後│ │ │金,以新臺幣壹│ │ │ │ │,行竊車內財│ │ │仟元折算壹日。│ │ │ │ │物得手。(毀│ │ │ │ │ │ │ │損部分未據告│ │ │ │ │ │ │ │訴) │ │ │ │ ├──┼────┼──────┼──────┼────┼─────┼───────┤ │ 2 │100年9月│桃園縣平鎮市│手持石頭擊破│李時雨 │現金80元、│徐家政竊盜,累│ │ │6日上午 │中豐路111 號│車牌號碼0000│ │黑色GPS1台│犯,處有期徒刑│ │ │6 時45分│中豐路橋下停│-DW 號自用小│ │。 │肆月,如易科罰│ │ │許 │車場 │貨車之車窗後│ │ │金,以新臺幣壹│ │ │ │ │,行竊車內財│ │ │仟元折算壹日。│ │ │ │ │物得手。(毀│ │ │ │ │ │ │ │損部分未據告│ │ │ │ │ │ │ │訴) │ │ │ │ ├──┼────┼──────┼──────┼────┼─────┼───────┤ │ 3 │102 年2 │桃園縣桃園市│攜帶客觀上足│王慧婷 │行車紀錄器│徐家政攜帶凶器│ │ │月26日凌│○○路0 號前│以對人之生命│ │1 台、保養│竊盜,累犯,處│ │ │晨3 時30│之路邊停車格│、身體、安全│ │品1 包。 │有期徒刑陸月,│ │ │分許 │ │構成威脅而具│ │ │如易科罰金,以│ │ │ │ │有危險性可供│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凶器使用之一│ │ │算壹日。 │ │ │ │ │字起子(未扣│ │ │ │ │ │ │ │案),以一字│ │ │ │ │ │ │ │起字破壞車牌│ │ │ │ │ │ │ │號碼6202- MZ│ │ │ │ │ │ │ │號自用小客車│ │ │ │ │ │ │ │之車窗後,行│ │ │ │ │ │ │ │竊車內財物得│ │ │ │ │ │ │ │手。(毀損部│ │ │ │ │ │ │ │分未據告訴)│ │ │ │ ├──┼────┼──────┼──────┼────┼─────┼───────┤ │ 4 │102 年2 │桃園縣桃園市│攜帶客觀上足│陳建甫 │行車紀錄器│徐家政攜帶凶器│ │ │月26日上│中華路6 巷1 │以對人之生命│ │1 台、手提│竊盜,累犯,處│ │ │午9時30 │號「24H TIME│、身體、安全│ │袋1 個、灰│有期徒刑陸月,│ │ │分許 │S」停車場 │構成威脅而具│ │色外套1件 │如易科罰金,以│ │ │ │ │有危險性可供│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凶器使用之一│ │ │算壹日。 │ │ │ │ │字起子(未扣│ │ │ │ │ │ │ │案),以一字│ │ │ │ │ │ │ │起字破壞車牌│ │ │ │ │ │ │ │號碼2838 -KQ│ │ │ │ │ │ │ │號自用小客車│ │ │ │ │ │ │ │之車窗後,行│ │ │ │ │ │ │ │竊車內財物得│ │ │ │ │ │ │ │手。(毀損部│ │ │ │ │ │ │ │分未據告訴)│ │ │ │ ├──┼────┼──────┼──────┼────┼─────┼───────┤ │ 5 │102 年2 │桃園縣桃園市│攜帶客觀上足│高全揚 │無。 │徐家政攜帶凶器│ │ │月27日上│中華路6 巷1 │以對人之生命│ │ │竊盜,未遂,累│ │ │午9 時20│號「24H TIME│、身體、安全│ │ │犯,處有期徒刑│ │ │分許 │S」停車場 │構成威脅而具│ │ │叁月,如易科罰│ │ │ │ │有危險性可供│ │ │金,以新臺幣壹│ │ │ │ │凶器使用之一│ │ │仟元折算壹日。│ │ │ │ │字起子(未扣│ │ │ │ │ │ │ │案),以一字│ │ │ │ │ │ │ │起字破壞車牌│ │ │ │ │ │ │ │號碼2165-A6 │ │ │ │ │ │ │ │號自用小客車│ │ │ │ │ │ │ │之車窗後,未│ │ │ │ │ │ │ │及得手旋逃離│ │ │ │ │ │ │ │現場而未遂。│ │ │ │ ├──┼────┼──────┼──────┼────┼─────┼───────┤ │ 6 │102 年2 │桃園縣桃園市│攜帶客觀上足│劉欣毓、│PLAYBOY 斜│徐家政攜帶凶器│ │ │月28日晚│中華路6 巷1 │以對人之生命│劉秉昇 │背包、紫色│竊盜,累犯,處│ │ │間7時許 │號「24H TIME│、身體、安全│ │鱷魚皮皮夾│有期徒刑捌月。│ │ │ │S」停車場 │構成威脅而具│ │(內含劉秉│ │ │ │ │ │有危險性可供│ │昇之國民身│ │ │ │ │ │凶器使用之一│ │分證、學生│ │ │ │ │ │字起子(未扣│ │證、健保卡│ │ │ │ │ │案),以一字│ │、郵局金融│ │ │ │ │ │起字破壞車牌│ │卡各1 張、│ │ │ │ │ │號碼6139-T8 │ │照2 張、戶│ │ │ │ │ │號自用小客車│ │口名簿1等)│ │ │ │ │ │之車窗後,行│ │。 │ │ │ │ │ │竊車內財物得│ │ │ │ │ │ │ │手。(毀損部│ │ │ │ │ │ │ │分未據告訴)│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