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易余 選任辯護人 蔡宜真律師 被 告 楊文明 謝振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30、2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易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文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謝振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謝易余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9年度桃交簡字第1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4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楊文明前於86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16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年確定,於93年7 月5 日假釋出監,96年1 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謝振國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162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7 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9063號裁定將後者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並與前者不得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5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 二、謝易余係務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務合公司)實際負責人,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報酬,聘僱楊文明自99年4 月起擔任務合公司登記負責人。謝易余、楊文明、謝振國3 人均知悉務合公司並無按期繳納租金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8 、9 月間,先由謝易余向友人郭素惠表示想要買車,並介紹郭素惠給楊文明、謝振國認識,郭素惠即介紹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汽車公司)經理趙怡堯,再由楊文明前往趙怡堯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車廠看車。嗣楊文明表示想改以租賃方式取得車輛使用,趙怡堯遂將楊文明介紹給豐業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業公司)業務人員申瑞娟接洽租車事宜。後於100 年11月13日至同年月27日間某日,謝易余指示務合公司某不知情之員工交付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下同)新明街347 巷1 弄48號之房屋及坐落基地、名義持有人為楊文明之建物、土地(下稱「楊梅區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予趙怡堯轉交豐業公司收執,以佯裝務合公司具有足以給付租金之資力;謝易余復指示楊文明、謝振國於100 年12月4 日(起訴書誤植為12月7 日),在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同)○○路0 段000 號2 樓之2 務合公司辦公室處,向申瑞娟佯稱:因務合公司營運所需,欲以務合公司之名義租賃車輛,謝振國則自稱務合公司之經理,並當場與申瑞娟約定每月租金為72,900元,租賃期間自100 年12月7 日起至103 年12月6 日止,並由楊文明以務合公司名義簽立租賃契約。嗣100 年12月13日(起訴書誤植為12月12日),由楊文明、謝振國前往趙怡堯前揭車廠,由楊文明交付務合公司所開立之臺灣銀行平鎮分行、面額各為72,900元之支票計14張予申瑞娟以供擔保,致豐業公司誤認務合公司確有租車及繳付租金之意,而當場將豐業公司所有之BMW 廠牌、740Li 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交付楊文明、謝振國駛離。然謝易余、楊文明、謝振國取得上開車輛後,即與豐業公司失去聯繫,並經豐業公司派人於100 年12月底前往上開平鎮市務合公司營業處所,發現已人去樓空,未能取回該車,務合公司公司簽發之第二期租金支票亦於101 年1 月12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始悉上情。 三、案經豐業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陳述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而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1號判決參照)。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第3 號提案決議、103 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就被告謝易余部分: 1.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文明於101 年4 月26日、101 年8 月24日、101 年9 月7 日、101 年10月12日、101 年12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於102 年2 月4 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相對於被告謝易余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楊文明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楊文明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就謝易余是否指示、知悉或參與本件租車行為等節,前後供述有不一致之情形。本院審酌楊文明於受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詢、訊問時之時間與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就案發過程之記憶當較為清晰,且楊文明接受詢、訊問時外部情狀,均查無其受詢、訊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楊文明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之前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均實在,過程中無強暴脅迫情形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030號卷第18頁),又其受詢、訊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在受詢、訊問後經核對筆錄無訛後於筆錄上簽名,且其受詢、訊問前均經告知其所涉及罪名及權利事項,詢、訊問筆錄記載亦均以一問一答方式為之,詢、訊後經其簽名確認無訛。另楊文明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亦從未主張之前有遭受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取供而違背自己意思陳述之情形,亦未指出檢察事務官、檢察官當時有以何非法方式導致筆錄有與其陳述真意不合之狀況。從而,應認上開楊文明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經審酌上開陳述之內容,為認定被告謝易余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楊文明上開審判外陳述,得作為本案對於被告謝易余之證據。 2.本判決除上揭論述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以外,下列所引用其餘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謝易余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振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未執前揭證據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謝易余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檢察官、被告謝易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9-51 、124 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謝易余及其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謝易余部分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據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另就被告楊文明、謝振國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楊文明、謝振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檢察官、被告楊文明、謝振國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51 頁、第167 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20 、147 、161 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63 頁),核與證人即豐業公司業務人員申瑞娟、證人即和泰汽車公司經理趙怡堯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1頁背面至第36頁背面、第37頁背面至第41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保嘗、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振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1082號卷第30-31 、64、147-148 、166 頁)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車輛租賃契約書、交貨與驗收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經濟部99年4 月2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 年3 月4 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務合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各1 份、務合公司簽發之臺灣銀行平鎮分行支票影本14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同)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拘提報告及查訪照片、「楊梅區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各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1 年10月16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查訪紀錄表2 份、相片2 張、臺灣銀行平鎮分行101 年9 月27日平鎮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桃園地檢署101 年10月17日、同年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桃園縣平鎮市○○路0 段000 號2 樓之2 之房屋租賃契約、房屋使用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1082號卷第3-7 、11、13-15 、89-92 、95-100、176-180 、182-188 頁,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845號卷第10頁、第15頁背面至第17頁,本院易字卷二第88-90 頁),足認被告楊文明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準此,堪認被告楊文明確係以前揭事實欄所示詐術,致豐業公司陷於錯誤而取得前揭車輛。又證人申瑞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租約上押的日期雖然是100 年12月7 日,但實際簽約日期是100 年12月4 日,因為實際簽約會比領牌日早兩、三天,100 年12月7 日領牌後才能夠開始辦理保險,所以才押100 年12月7 日為簽約日;實際交車日期則為卷附交貨與驗貨證明書(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1082號卷第7 頁)所示之100 年12月13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第37頁背面),堪認本件實際簽訂租約之日期為100 年12月4 日,交車日期則為100 年12月13日。起訴書就該等部分分別誤植為100 年12月7 日、12日,應予更正。 三、另訊據被告謝易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並非務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件租車是楊文明個人行為與其無關云云;謝易余之辯護人亦辯稱:代表務合公司與申瑞娟、趙怡堯接洽之人均非謝易余,「楊梅區建物、土地」之所有權狀亦非謝易余轉交給豐業公司;況「楊梅區建物、土地」於99年11月間即購入,與本件詐欺案件並無關聯,足認謝易余並非本件詐欺犯行之行為人;且由另案(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813 號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5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可佐證本件係楊文明個人行為,與謝易余無關等語。訊據被告謝振國固坦承曾與楊文明一同前往簽訂租約、交車,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件詐欺犯行與其無關,其並未自稱務合公司經理,簽約時其雖在場但沒有做任何事情,交車時其僅是幫忙開車載楊文明去臺北云云。經查: (一)關於被告謝易余部分: 1.謝易余係務合公司實際負責人,並以每月2 萬元之報酬,聘僱楊文明自99年4 月起擔任務合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認定如下: (1)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文明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一直都是做板模工,99年間謝易余找其去當務合公司名義負責人,一個月可獲得2 萬元報酬,其只是單純做人頭而已,公司業務都是謝易余在處理;謝易余是務合公司實際負責人,謝易余是其的老闆,謝易余一個月給其2 萬元,就是為了當掛名負責人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845號卷第20頁正、背面,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1082號卷第107 頁,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030號卷第19頁)。本院審酌證人楊文明前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歷次陳述大抵一致,並有務合公司變更登記表、楊文明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楊文明提供之謝易余名片1 張(職稱為務合公司經理)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1082號卷第46-48 、120 頁,本院易字卷二第89頁),堪認證人楊文明此部分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另參諸證人即謝易余之友人郭素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其曾向謝易余表示急需用錢,謝易余叫其自己去跟楊文明借,楊文明跟其說去向會計小姐拿支票,其因而取得務合公司簽發、支票號碼AG0000000 號、票面金額37,000元之支票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1082號卷第280-281 頁),並有臺灣銀行平鎮分行101 年10月22日平鎮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前揭支票1 張附卷可參(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1082號卷第246 頁),足見謝易余對於務合公司支票帳戶之資金運用,有實質上之決定權,益徵謝易余確係務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謝易余係務合公司實際負責人,並以每月2 萬元之報酬,聘僱楊文明自99年4 月起擔任務合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謝易余辯稱:並非務合公司實際負責人云云,核屬卸責之詞,要難憑採。(3)證人楊文明雖一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一名綽號「唐哥」的藥頭叫其去當務合公司名義負責人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52 頁)。惟證人楊文明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提供「唐哥」之年籍資料或其他足資查核之具體資訊;而務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謝易余一節,業經本院依前揭客觀事證認定如前,故證人楊文明前開陳述顯係臨訟杜撰,以迴護被告謝易余之詞,不足採為有利被告謝易余之認定。 2.楊文明係受謝易余指示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認定如下: (1)楊文明以前揭事實欄所示詐術,致豐業公司陷於錯誤而取得前揭車輛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證人楊文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是謝易余指示要租車,但謝易余從未出面過,謝易余派一位謝先生帶其去豐業公司租車,一開始也是謝易余找到車行要買車的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1082號卷第107-108 、165 頁),核與證人即謝易余之友人郭素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100 年8 、9 月間謝易余說要買車,問其有無認識車商,其就介紹臺北車商趙先生給謝易余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1082號卷第280 頁)、證人即和泰汽車公司經理趙怡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楊文明到其車廠要買車,並說是朋友介紹過來看車的,後來又說要改用租賃的方式取得車輛,其就將楊文明介紹給豐業公司業務人員申瑞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9頁正、背面)相符。 (2)再者,楊文明既然係受務合公司實際負責人謝易余以每月2 萬元之報酬聘僱,擔任務合公司名義負責人(已如前述),衡情僅係掛名擔任登記負責人(即俗稱「人頭」),而對務合公司之事務並無涉入之權限。然本件楊文明竟能使用務合公司名義與豐業公司簽訂本件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1082號卷第6 頁),甚至交付以務合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1082號卷第95-98 頁),若非經謝易余指示,楊文明豈敢甘冒遭謝易余究責之風險,擅自使用務合公司名義與他人簽立租約、簽發支票?又被告謝易余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楊文明跟其說務合公司要用車,其詢問郭素惠有無認識臺北車商,郭素惠說有認識,其就請郭素惠和楊文明聯絡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1082號卷第287 頁)。綜上,堪認楊文明以前揭事實欄所示方式詐得前揭車輛之行為,確係依照謝易余指示而為之。被告謝易余辯稱:本件租車是楊文明個人行為與其無關云云,不足採信。被告謝易余之辯護人辯稱:代表務合公司與申瑞娟、趙怡堯接洽之人均非謝易余,足認謝易余並非本件詐欺犯行之行為人等語,亦非可採。證人楊文明雖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是其自己決定要向豐業公司租用前揭車輛,不是謝易余說要租的,謝易余不知道租車這件事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62-163 頁,本院易字卷二第71頁背面、第73頁),然核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亦難採為有利被告謝易余之認定。 3.「楊梅區建物、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係謝易余於100 年11月13日至100 年11月27日間某日,指示務合公司某不知情之員工交付趙怡堯轉交豐業公司,以佯裝務合公司具有足以給付租金之資力等事實,認定如下: (1)證人楊文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楊梅區建物、土地」所有權狀是謝易余辦理登記在其名下的,其沒有住過該處,也沒有出資購買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1082號卷第107 頁)。核與證人即「楊梅區建物、土地」出賣人謝華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楊梅區建物、土地」係賣給謝易余,是謝易余和其在代書事務所辦理手續的,180 萬元價金是謝易余以部分交付現金、部分轉帳的方式支付的;其不認識楊文明,土地出賣過程中從未見過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1082號卷第285 頁),並有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1 年10月18日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楊梅區建物、土地」登記謄本、買賣申請暨過戶登記相關資料存卷可查(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1082號卷第190-230 頁)。況謝易余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楊梅區建物、土地」是其和楊文明一起買的,楊文明出名,其出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54 頁),堪認「楊梅區建物、土地」之實際出資人確為謝易余無訛。 (2)證人即豐業公司業務人員申瑞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楊梅區建物、土地」所有權狀是在100 年12月4 日之前一個星期,由趙怡堯傳真到豐業公司,由豐業公司法務人員收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7頁背面),證人趙怡堯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務合公司要辦理租車的資料都是一位高小姐在負責,高小姐交付「楊梅區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後,其就會將權狀交給申瑞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堪認「楊梅區建物、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確係由務合公司提供趙怡堯轉交豐業公司。綜合上情,謝易余既係務合公司實際負責人,又係「楊梅區建物、土地」之實際出資人,而將「楊梅區建物、土地」登記於務合公司名義負責人楊文明名下,則豐業公司取得「楊梅區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之原因,顯然係基於謝易余指示務合公司某不知情之員工所提供。被告謝易余之辯護人辯稱:「楊梅區建物、土地」之所有權狀並非謝易余轉交給豐業公司等語,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證人申瑞娟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務合公司租車須提出一個楊文明的房保(即「楊梅區建物、土地」所有權狀),以證明務合公司有資力可以租車,其將「楊梅區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及務合公司其他基本資料送交公司法務進行基本徵信,發現務合公司包含票信、房保等項目均無異常,故願意出租車輛給務合公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3頁背面、第34頁背面、第37頁背面),堪認謝易余指示務合公司某不知情之員工提供「楊梅區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之目的,係用以佯裝務合公司具有足以給付租金之資力。被告謝易余之辯護人辯稱:「楊梅區建物、土地」係於99年11月間購入,與本件詐欺案件無關等語,核無理由,亦不足採。 (4)至於謝易余指示交付「楊梅區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之時間一節,業據證人申瑞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豐業公司於簽約前一星期(即100 年11月27日)收受「楊梅區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而於收受上開權狀影本前2 個星期(即100 年11月13日),趙怡堯向其告知務合公司要租車的訊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準此,堪認謝易余指示務合公司某不知情之員工將「楊梅區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交付趙怡堯之日期,應為100 年11月13日至100 年11月27日間某日。 4.被告謝易余之辯護人另辯稱:由另案(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813 號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5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可佐證本件係楊文明個人行為,與謝易余無關等語。然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結果,該案雖同為楊文明以務合公司名義,佯稱租賃而詐取車輛得手,惟遍查該案卷宗,查無任何與本件犯行相關聯之事證,自不能僅以謝易余於該案未經檢察官起訴,即認本件詐欺犯行與謝易余無關。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為無理由,尚難憑採。 5.綜合上述,謝易余既為務合公司實際負責人,並以每月2 萬元之報酬,聘僱楊文明自99年4 月起擔任務合公司登記負責人,且指示楊文明以前揭事實欄所示方式遂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又「楊梅區建物、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係謝易余指示務合公司某不知情之員工交付趙怡堯轉交豐業公司,以佯裝務合公司具有足以給付租金之資力,顯見謝易余就本件詐欺犯行,與楊文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犯意聯絡之時點詳後述)。 (二)關於被告謝振國部分: 1.被告謝振國於100 年12月4 日偕同楊文明,在務合公司與申瑞娟簽訂本件租賃契約,又於100 年12月13日偕同楊文明前往趙怡堯前揭車廠取車等事實,業據被告謝振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1082號卷第147 、166 頁,本院審易字卷第62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20 頁背面、第125 頁正、背面、第153 頁,本院易字卷二第212 頁背面至第213 頁),核與下列證人即豐業公司業務人員申瑞娟、和泰汽車公司經理趙怡堯、共同被告楊文明、謝振國之表弟楊建財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2-35 、39-40 頁、第69頁背面、第70頁背面、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申瑞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證稱:100 年12月4 日其前往務合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簽約當下有楊文明、謝振國在場,謝振國當時說他是務合公司的經理,謝振國詢問一整個合約的內容,但因為合約沒有包含保險,所以其有特別說明,而租金部分之前已經有報價,但其當場還是再說明一次租金事宜;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簽約當時其實都是謝振國在說明公司的狀況,楊文明反而都沒有講什麼話,謝振國還仔細講到保險及租金價格的事」等語是實在的;100 年12月13日交車時,謝振國和楊文明一起到車廠,但因為楊文明還有欠支票,所以楊文明在趙怡堯的辦公室開支票給其,趙怡堯向謝振國說明車子的使用狀況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1082號卷第107-108 、148 頁,本院易字卷二第32、34-35 頁);證人趙怡堯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交車時其將車交給申瑞娟,楊文明與申瑞娟在辦公室交接,謝振國問說楊文明是買什麼車,並問該車的狀況如何,其就解釋車況給謝振國聽;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當天是我交車給謝振國,當時楊文明跟申瑞娟在辦公室,我只是解釋車況給謝振國聽」等語是實在的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1082號卷第166 頁,本院易字卷二第40頁正、背面)。本院審酌申瑞娟、趙怡堯2 人於偵、審程序之歷次陳述大抵一致,且申瑞娟、趙怡堯2 人與謝振國素不相識,當無設詞誣攀謝振國之動機,是證人申瑞娟、趙怡堯前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故謝振國於簽約時自稱務合公司經理,且詳細詢問租約內容,並於交車時詢問車輛狀況等節,堪以認定。被告謝振國空言辯稱:並未自稱務合公司經理,簽約時雖在場但沒有做任何事情,交車時僅是幫忙開車載楊文明去臺北云云,要難憑採。 3.又務合公司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 段000 號2 樓之2 之辦公室係楊文明與謝振國一同前往承租,租賃契約上留存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謝振國的手機等節,業據被告謝振國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案(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11 頁正、背面),核與證人楊文明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8頁正、背面),並有上址出租人戴興達提出之書面陳述、房屋租賃契約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訪紀錄表、桃園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份在卷可憑(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1082號卷第185 、187 頁,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845號卷第14-18 頁);於購買「楊梅區建物、土地」時,謝振國係受謝易余指示前往代書事務所等情,亦據謝振國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55 頁,本院易字卷二第212 頁),核與證人即「楊梅區建物、土地」出賣人謝華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1082號卷第285 頁),該等事實均堪認定,足認謝振國與務合公司實際負責人謝易余、名義負責人楊文明之關係均甚為密切。另參以證人楊文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謝易余說要租車,但他從未出面過,他派一位謝先生帶我去豐業公司租車」,當時所說的「謝先生」就是指謝振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63 頁);證人申瑞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1 年9 月7 日其在地檢署偵查庭外遇到謝振國,謝振國告知只要找到謝易余就可以找到車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1082號卷第148 頁,本院易字卷二第36頁正、背面),顯見被告謝振國對本件詐欺犯行知之甚詳,且與共同被告謝易余、楊文明間,就本件詐欺犯行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謝振國辯稱:本件詐欺犯行與其無關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觀諸被告謝易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同時介紹郭素惠給楊文明、謝振國2 人認識,是由其帶郭素惠到務合公司,在務合公司介紹雙方認識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1082號卷第284-285 頁,本院易字卷一第74頁背面,本院易字卷二第212 頁背面),證人郭素惠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100 年8 、9 月間謝易余說要買車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1082號卷第280 頁),堪認於100 年8 、9 月間某日,謝易余因買車之事而介紹郭素惠給楊文明、謝振國2 人認識時,被告3 人已具本件詐欺之犯意聯絡。 (四)至於起訴書雖認務合公司為虛設行號,並提出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845號起訴書及該案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現改制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電妨八字第0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第973 、16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8號判決、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1162 號起訴書為證(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二一至二三、二五)。惟務合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與被告3 人是否涉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兩者間並無直接關聯,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謝易余及其辯護人、被告謝振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易余、楊文明、謝振國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另增列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較諸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重,較不利於行為人。經新舊法比較,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五、核被告謝易余、楊文明、謝振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3 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3 人分別有前揭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 人不思正道取財,竟以前揭事實欄所示方式詐取財物,所為及其動機誠屬不該,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告訴人豐業公司所受損失程度、被告3 人犯後態度(楊文明坦承自身所涉犯行,謝易余、謝振國未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64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