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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35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呂曾達陳彥年張明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易字第73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侯明裕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5 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一編號二「利率」欄所載「週年利率約240%」應更正為「週年利率約300%」。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由原審法院本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又裁判除本法規定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之記載內容,均已詳述被告向證人郭俊正收取之利息經換算結果,被告借款與證人郭俊正之週年利率已高達百分之300 【計算式:20,000÷80,000×12×100 %=300 %】等情(詳見原判決第7 頁第5 至7 行),則附表一編號二「利率」欄所載「週年利率約240%」之部分,顯係誤載,爰依前揭說明予以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張明道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35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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