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2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21 號、第499 號、第500 號、102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 號、第7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新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1 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蘇星友(另行審結)、張育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陳柏睿(另案由檢察官發佈通緝)及羅崇德、蔡碧欽、賴正為、林胤峯、劉建鴻、葉日齊、羅兆宏、黃裕仁、羅仕良、洪振勝、邱冠捷、江國榮、張漢強(下稱羅崇德等13人,另由本院於10 1年12月4 日均判決有罪確定,另羅崇德於102 年1 月4 日死亡由檢察官解剖鑑驗中)、彭俊翰、范國興、梁文忠、羅國烽、謝祥彥(彭俊翰等5 人另案由本院於102 年8 月29日均判處有罪)、少年羅○中(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感化教育)及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 年1 月起至同年5 月3 日止,在泰國曼谷市郊廊實區尖窪它拿路(地址:99/233 Chaeng Wattana Rd.Soi10,Thungso nghong,Laksi,Bangkok, 下稱泰國機房),組成以蘇星友、羅崇德為首之詐騙集團以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蘇星友擔任詐騙集團主嫌統籌指揮集團在泰國地區成員之運作,並負責架設詐騙集團在泰國地區詐騙之詐騙電信機房,羅崇德擔任詐騙集團主嫌統籌指揮集團在臺灣地區成員,江國榮在臺擔任會計之工作,負責點交集團所詐騙得逞之金額,並匯款至泰國予張育新,蔡碧欽依蘇星友、羅崇德指示擔任機手頭,指揮在泰國機房擔任詐騙機手第一、二、三線人員之彭俊翰、林胤夆、劉建鴻、葉日齊、羅兆宏、黃裕仁、羅仕良、洪振勝、邱冠捷、賴正為,由詐騙機手假冒大陸地區法院、公安人員,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于美珍、孫淑艷、周維民、習孝程、李建珍、許秀松、吳新美、別永杰、馬玉、李常彥、羅福元、張貴生、蔡萍(下稱于美珍等13人),佯稱:渠等涉嫌犯案,要求渠等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避免涉案云云等如附表所示詐騙話語,致于美珍陷於錯誤於101 年5 月2 日9 時許,依指示匯款人民幣4 萬1,000 元至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孫淑艷、周維民、習孝程、李建珍、許秀松、吳新美、別永杰、馬玉、李常彥、羅福元、張貴生、蔡萍則察覺有異均未受騙而未遂,張育新、張漢強則於洗錢機房內利用電腦設備、U盾(大陸地區銀行電子憑證)將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轉帳至數張大陸地區銀行銀聯卡(複製卡),旋由張育新指揮在臺車手頭范國興、陳柏睿指揮車手少年羅○中持大陸地區銀行銀聯卡(複製卡)至桃園縣境內各自動提款機提領詐騙款項,嗣陳柏睿再將所提領之詐騙款項交予江國榮,由江國榮依張育新指示將款項交予梁文忠以地下匯兌之方式轉匯泰國地區、大陸地區交予蘇星友、張育新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朋分利益。蘇星友、羅崇德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為規避查緝,以每個行動電話門號新臺幣1,000 元之代價,委由具詐欺犯意聯絡之羅國烽、謝祥彥(另案由本院於102 年8 月29日以102 年易字第805 號判決判處有罪)收購人頭行動電話門號,羅國烽、謝祥彥即向有幫助詐欺犯意之徐華鍵、賴興上(另案提起公訴)收購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詐騙集團成員共犯間聯絡工具(俗稱公機)使用。嗣因兩岸簽訂共同打擊犯罪協議而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檢附相關資料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確認係前開羅崇德等人涉案及渠等落腳於泰國曼谷市之詐騙機房,再與泰國警方透過司法互助支援,先由泰國警方於101 年5 月 3日,在泰國機房當場查獲羅崇德等13人,扣得詐騙用電腦、電話、帳冊及教戰手冊等物,並遣送回臺灣訊問、羈押、起訴後而由本院以101 年易字第883 號判決有罪確定。至上開彭俊翰等5 人,則因101 年5 月3 日時身處國內,經移送機關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拘票逮捕後,於102 年12月20日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在102 年8 月29日經本院以102 年易字第805 號均判處有罪。而張育新於101 年 2月18日即出境至泰國,迄至102 年1 月12日自泰國搭機返台時,為泰國警方查知其具有通緝犯身份,並由移送機關至桃園國際機場逮捕歸案。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育新被訴詐欺等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張育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張育新於本院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附表一扣案之電腦、電話等詐騙機房內物品,均係泰國警方以現行犯逮捕同案共犯羅崇德等13人時,所為附帶搜索之一環及附帶搜索之所得,另移送機關檢附相關資料向本院聲請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書繼而對彭俊翰、范國興、江國榮、羅○中、王利華等人進行監聽,而譯成通訊監察譯文附卷,移送機關並據以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後,於101 年5 月10日對張漢強、江國榮實施搜索;於101 年5 月14日至為共同被告羅崇德等人辦理簽證、機票之大眾旅行社桃園分公司、頂天旅行社職員李美婷實施搜索;泰國警方於101 年5 月3 日在泰國詐騙機房查緝現場之照片、至羅國烽所營之東峰通訊行、冠宇通訊行現場向電信公司調得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或通訊行現場照片等證據,查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64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育新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蔡碧欽、羅崇德、賴正為、林胤夆、劉建鴻、葉日齊、羅兆宏、黃裕仁、羅仕良、洪振勝、邱冠傑、江國榮、張漢強、彭俊翰、范國興、梁文忠、羅國烽、謝祥彥、徐華鍵、賴興上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習孝程、孫淑豔、馬玉、別永杰、周維民、許秀松、蔡萍、于美珍、吳新美、李建珍、羅福元、李常彥於大陸地區公安處製作之筆錄、本案共犯之入出境紀錄表、共犯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更有在泰國詐騙機房內查扣之附表二所示物品、在張漢強處查扣之附表三、在江國榮處查扣之附表四所示物品、在李美婷處查扣之編號五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是被告張育新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此有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92 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張育新就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及第9 至13所示犯行部分,因被告等人或其共犯雖已開始發送詐騙語音、接聽大陸地區被害人轉接電話而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渠等犯罪均屬未遂,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 四、 被告張育新與彭俊翰、范國興、梁文忠、羅國烽、謝祥 彥、蔡碧欽、羅崇德、賴正為、林胤夆、劉建鴻、葉日 齊、羅兆宏、黃裕仁、羅仕良、洪振勝、邱冠捷、江國 榮、張漢強、蘇星友及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就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各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係參與跨國(大陸、泰國)之詐騙集團,並擔任電腦資訊處理人員及指揮在台車手頭指揮在台車手在桃園縣境內各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款項之職務,顯非一般僅提供人頭帳戶惡性較低者所可比擬,又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隨機遇害之情形,屢見不鮮,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循此途詐取財物,利用此法詐取財物實不足取,且詐騙對象廣及大陸地區,損我國國際形象,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參與詐欺集團及犯罪行為之時間及所分擔之角色、詐得之數額,再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意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品,係共犯羅崇德等人所有,且係供被告等人為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為共同正犯間所使用之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於被告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附表三、四所示部分扣案物,雖為共犯張漢強或江國榮所有之物,惟此部分或為被告張漢強、江國榮使用之行動電話,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所犯係發送語音及接聽被害人轉接之電話,均無證據證明此等扣案物與被告及其他共犯之犯行有何直接關係,且非違禁物,其餘扣案物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連,至附表五所示之物並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連,且均非違禁物,是附表三、四、五之扣案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附表一 ┌──┬────┬───┬───────────┬────────────┐ │編號│日期 │被害人│詐術(犯罪手法) │主文欄(宣告刑) │ │ │ │ │及詐欺金額(人民幣) │ │ │ │ │ │ │ │ ├──┼────┼───┼───────────┼────────────┤ │1 │101年2月│習孝程│被害人習孝程於左列時間│張育新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追│8日 │ │接獲自稱為無錫市中級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加起│ │ │民法院人員,謊稱其於北│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訴書│ │ │京市建設銀行府前支行之│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附表│ │ │銀行卡涉及犯罪活動,要│之物均沒收。 │ │編號│ │ │求被害人匯款了事,並轉│ │ │4) │ │ │接予北京市懷柔公安局繼│ │ │ │ │ │續詐騙被害人,經被害人│ │ │ │ │ │求證後始知為詐騙電話所│ │ │ │ │ │幸未遭詐騙得逞。 │ │ ├──┼────┼───┼───────────┼────────────┤ │2 │101年4月│孫淑艷│被害人孫淑艷於左列時間│張育新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追│間 │ │接獲自稱為北京懷柔區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加起│ │ │級人民法院法官,謊稱其│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訴書│ │ │名下所申登之建設銀行金│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附表│ │ │融卡遭人盜用透支,佯稱│之物均沒收。 │ │編號│ │ │欲協助被害人轉接至北京│ │ │2) │ │ │懷柔區公安局製作筆錄進│ │ │ │ │ │而詐騙被害人錢財,惟被│ │ │ │ │ │害人驚覺有異並無遭詐騙│ │ │ │ │ │得逞。 │ │ ├──┼────┼───┼───────────┼────────────┤ │3 │101年4月│馬玉 │被害人馬玉於左列時間接│張育新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追│間 │ │獲自稱濰坊市中級人民法│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加起│ │ │院人員,謊稱其遭人冒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訴書│ │ │名義在建設銀行貸款20│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附表│ │ │0 多萬並涉及毒品案,佯│之物均沒收。 │ │編號│ │ │稱欲協助被害人轉接至北│ │ │9) │ │ │京地區一名陳姓警官製作│ │ │ │ │ │筆錄進而詐騙被害人錢財│ │ │ │ │ │,惟無詐騙被害人得逞。│ │ ├──┼────┼───┼───────────┼────────────┤ │4 │101年4月│別永杰│被害人別永杰於左列時間│張育新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追│30日10時│ │接獲自稱北京公安局懷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加起│許 │ │公安分局的王強警官,謊│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訴書│ │ │稱有人以其名義申辦建設│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附表│ │ │銀行之銀行卡犯案,現已│之物均沒收。 │ │編號│ │ │遭公安機關起訴,要求被│ │ │8) │ │ │害人前往北京公安局懷柔│ │ │ │ │ │公安分局說明案情等云,│ │ │ │ │ │經被害人向建設銀行查詢│ │ │ │ │ │後始知為詐騙電話,所幸│ │ │ │ │ │無遭詐騙得逞。 │ │ ├──┼────┼───┼───────────┼────────────┤ │5 │101年5月│周維民│被害人周維民於左列時間│張育新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追│初 │ │接獲自稱為無錫地區某法│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加起│ │ │院之人員,謊稱其遭冒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訴書│ │ │身分申辦金融卡,佯稱欲│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附表│ │ │協助被害人轉接至北京地│之物均沒收。 │ │編號│ │ │區某公安局製作筆錄進而│ │ │3) │ │ │詐騙被害人錢財,被害人│ │ │ │ │ │向歹徒稱其帳戶內並無金│ │ │ │ │ │錢,歹徒遂掛斷電話無詐│ │ │ │ │ │騙被害人得逞。 │ │ ├──┼────┼───┼───────────┼────────────┤ │6 │101年5月│許秀松│被害人許秀松於左列時間│張育新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追│初 │ │接獲自稱北京市公安局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加起│ │ │員,謊稱其與人有糾紛需│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訴書│ │ │前往北京市公安局說明案│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附表│ │ │情,並要求被害人提供身│之物均沒收。 │ │編號│ │ │分資料,惟被害人未所理│ │ │6) │ │ │會無遭詐騙得逞。 │ │ ├──┼────┼───┼───────────┼────────────┤ │7 │101年5月│蔡萍 │被害人蔡萍於左列時間接│張育新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追│初 │ │獲一名自稱揚州市法院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加起│ │ │員,謊稱被害人之身分遭│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訴書│ │ │冒用,要求前往領取傳票│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附表│ │ │等云,惟被害人認定為詐│之物均沒收。 │ │編號│ │ │騙電話無遭詐騙得逞。 │ │ ├──┼────┼───┼───────────┼────────────┤ │8 │101年5月│于美珍│被害人于美珍於左列時間│張育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追│2日9時許│ │接獲自稱為大陸地區法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加起│ │ │人員,謊稱其名下所申登│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訴書│ │ │之金融遭人盜用作為犯罪│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附表│ │ │集團之洗錢帳戶,需凍結│均沒收。 │ │編號│ │ │其名下資金,要求其將名│ │ │1) │ │ │下資金匯入歹徒指定之帳│ │ │ │ │ │戶,其陷於錯誤依照歹徒│ │ │ │ │ │指示將人民幣4萬1,0 │ │ │ │ │ │00匯入歹徒所指定之金│ │ │ │ │ │融帳戶62109810│ │ │ │ │ │○○○○○○○○○○○│ │ │ │ │ │號帳戶內,始遭詐騙。 │ │ ├──┼────┼───┼───────────┼────────────┤ │ 9 │101年5月│吳新美│被害人吳新美於左列時間│張育新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追│2日9時許│ │接獲自稱南通市人民法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加起│ │ │人員,謊稱其申辦一張銀│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訴書│ │ │行卡遭人盜用,要求被害│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附表│ │ │人前往北京地區某銀行領│之物均沒收。 │ │編號│ │ │取單據及報案,惟被害人│ │ │7) │ │ │經友人提醒為詐騙電話而│ │ │ │ │ │無遭詐騙得逞。 │ │ ├──┼────┼───┼───────────┼────────────┤ │10 │101年5月│李建珍│被害人李建珍於左列時間│張育新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追│2日9時30│ │,其女兒陸靜接獲自稱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加起│分許 │ │通市人民法院人員,謊稱│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訴書│ │ │其申辦一張銀行卡遭設置│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附表│ │ │,需至南通市人民法院辦│之物均沒收。 │ │編號│ │ │裡手續,若不前去將遭判│ │ │5) │ │ │刑七年等云,被害人之女│ │ │ │ │ │兒陸靜驚覺有異,歹徒立│ │ │ │ │ │即掛斷電話無詐騙被害人│ │ │ │ │ │得逞。 │ │ ├──┼────┼───┼───────────┼────────────┤ │11 │101年5月│張貴生│被害人張貴生於左列時間│張育新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追│2日14時 │ │接獲自稱揚州市中級人民│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加起│許 │ │法院人員,謊稱其名下金│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訴書│ │ │融帳戶遭人冒用惡意透支│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附表│ │ │等云,佯稱欲協助被害人│之物均沒收。 │ │編號│ │ │轉接至北京市懷柔公安局│ │ │12 │ │ │一名自稱趙康之男子,該│ │ │) │ │ │名自稱趙康之男子要求被│ │ │ │ │ │害人提供其名下之資金額│ │ │ │ │ │度,惟被害人經親戚提醒│ │ │ │ │ │後無遭詐騙得逞。 │ │ ├──┼────┼───┼───────────┼────────────┤ │12 │101年5月│羅福元│被害人羅福元於左列時間│張育新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追│3日10時 │ │接獲自稱揚洲市中級人民│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加起│許 │ │法院人員,要求被害人前│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訴書│ │ │往領取傳票,倘若無前往│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附表│ │ │領取交採取強制執行,隨│之物均沒收。 │ │編號│ │ │即將電話轉接予北京懷柔│ │ │11)│ │ │區公安局一名自稱王隊長│ │ │ │ │ │之男子,佯稱其中國建設│ │ │ │ │ │銀行帳戶遭透支216萬│ │ │ │ │ │元,目前已追回180萬│ │ │ │ │ │,佯稱共犯張志指稱交付│ │ │ │ │ │予被害人羅福元36萬元│ │ │ │ │ │,要求被害人將36萬元│ │ │ │ │ │匯款至指定帳戶等云,惟│ │ │ │ │ │被害人無遭詐騙得逞。 │ │ ├──┼────┼───┼───────────┼────────────┤ │13 │101年5月│李常彥│被害人李常彥於左列時間│張育新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追│間 │ │接獲自稱某刑警大隊之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加起│ │ │姓警官,謊稱其銀行帳戶│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訴書│ │ │因案涉及一部分贓款,要│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附表│ │ │求將名下資金存入指定之│之物均沒收。 │ │編號│ │ │帳戶,惟被害人無遭詐騙│ │ │10)│ │ │得逞。 │ │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 │數量、單位 │所有人 │備考│ ├──┼───────────┼───────┼────────┼──┤ │1 │室內電話機 │17台 │羅崇德等13人 │ │ ├──┼───────────┼───────┼────────┼──┤ │2 │筆記型電腦 │5台 │羅崇德等13人 │ │ ├──┼───────────┼───────┼────────┼──┤ │3 │Router路由器 │17台 │羅崇德等13人 │ │ ├──┼───────────┼───────┼────────┼──┤ │4 │無線路由器Wireless │4台 │羅崇德等13人 │ │ │ │router │ │ │ │ ├──┼───────────┼───────┼────────┼──┤ │5 │VOIP │14台 │羅崇德等13人 │ │ ├──┼───────────┼───────┼────────┼──┤ │6 │印表機 │1台 │羅崇德等13人 │ │ ├──┼───────────┼───────┼────────┼──┤ │7 │SWITCH切換器 │1台 │羅崇德等13人 │ │ │ │ │ │ │ │ ├──┼───────────┼───────┼────────┼──┤ │8 │寫字白板 │2面 │羅崇德等13人 │ │ ├──┼───────────┼───────┼────────┼──┤ │9 │詐騙筆記本、詐騙手抄 │1批 │羅崇德等13人 │ │ │ │等資料 │ │ │ │ ├──┼───────────┼───────┼────────┼──┤ │10 │硬碟 │1個 │羅崇德等13人 │ │ └──┴───────────┴───────┴────────┴──┘ 附表三 ┌──┬───────────┬───────┬────────┬──┐ │編號│品名 │數量、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備考│ │ │ │ │保管人 │ │ ├──┼───────────┼───────┼────────┼──┤ │1 │I-PHONE手機 │1支 │張漢強 │ │ │ │0000000000(含SIM卡) │ │ │ │ ├──┼───────────┼───────┼────────┼──┤ │2 │HTC手機(含SIM卡) │1支 │同上 │ │ ├──┼───────────┼───────┼────────┼──┤ │3 │第一銀行信用卡 │1張 │同上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4 │刷卡收據 │3張 │同上 │ │ ├──┼───────────┼───────┼────────┼──┤ │5 │刷卡收據 │1張 │同上 │ │ ├──┼───────────┼───────┼────────┼──┤ │6 │頂天國際旅行社訂購文件│2張 │同上 │ │ ├──┼───────────┼───────┼────────┼──┤ │7 │相關機票存根聯 │3張 │同上 │ │ ├──┼───────────┼───────┼────────┼──┤ │8 │便條紙 │4張 │同上 │ │ ├──┼───────────┼───────┼────────┼──┤ │9 │ASUS電腦(筆電) │1台 │同上 │ │ │ │含電源線、滑鼠 │ │ │ │ └──┴───────────┴───────┴────────┴──┘ 附表四 ┌──┬───────────┬───────┬────────┬──┐ │編號│品名 │數量、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備考│ │ │ │ │保管人 │ │ ├──┼───────────┼───────┼────────┼──┤ │1 │SAMSUNG 手機 │1支 │江國榮 │不含│ │ │IMEI:000000000000000 │ │ │SIM │ │ │ │ │ │卡 │ ├──┼───────────┼───────┼────────┼──┤ │2 │SAMSUNG 手機 │1支 │同上 │同上│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3 │SAMSUNG 手機 │1支 │同上 │同上│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4 │SAMSUNG 手機 │1支 │同上 │同上│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5 │SAMSUNG 手機 │1支 │同上 │同上│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6 │NOKIA手機 │1支 │同上 │同上│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7 │HTC 手機 │1支 │同上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附表五 ┌──┬───────────┬───────┬────────┬──┐ │編號│品名 │數量、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備考│ │ │ │ │保管人 │ │ ├──┼───────────┼───────┼────────┼──┤ │1 │簽證送件單 │1張 │李美婷 │ │ │ │V00000000 │ │ │ │ │ │蔡碧欽 │ │ │ │ ├──┼───────────┼───────┼────────┼──┤ │2 │簽證送件單 │1張 │同上 │ │ │ │V00000000 │ │ │ │ │ │羅兆宏 │ │ │ │ ├──┼───────────┼───────┼────────┼──┤ │3 │簽證送件單 │1張 │同上 │ │ │ │V00000000 │ │ │ │ │ │葉日齊 │ │ │ │ ├──┼───────────┼───────┼────────┼──┤ │4 │簽證送件單 │1張 │同上 │ │ │ │V00000000 │ │ │ │ │ │羅仕良 │ │ │ │ ├──┼───────────┼───────┼────────┼──┤ │5 │簽證送件單 │1張 │同上 │ │ │ │V00000000 │ │ │ │ │ │羅仕良 │ │ │ │ ├──┼───────────┼───────┼────────┼──┤ │6 │簽證送件單 │1張 │同上 │ │ │ │V00000000 │ │ │ │ │ │翁子韓、劉建鴻、羅崇德│ │ │ │ │ │、洪振勝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緝字第121 號、第499 號、第500 號、102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 號、第7 號追加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