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2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星友 (原名蘇宗勝) 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 字第121 號、第499 號、第500 號、102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 號、第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星友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 至 9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 1至9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蘇星友就被訴共同詐騙周維民、許秀松、李常彥、蔡萍未遂等四罪均無罪。 事 實 一、蘇星友、張育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陳柏睿(另案由本院以102 年易字第296 號審理中)及羅崇德、蔡碧欽、賴正為、林胤峯、劉建鴻、葉日齊、羅兆宏、黃裕仁、羅仕良、洪振勝(其等為第二號的車手頭)、邱冠捷、江國榮、張漢強(下稱羅崇德等13人,另由本院於101 年12月4 日均判決有罪確定,另羅崇德於102 年1 月2 日死亡並由檢察官解剖鑑驗確定)、彭俊翰、范國興、梁文忠、羅國烽、謝祥彥(彭俊翰等5 人另案由本院於102 年8 月29日均判處有罪確定)、李家沅、林合昱(另案由本院以102 年易字第34號審理中)、少年羅○中(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於101 年 8月8 日以101 年少調字第613 號裁定令入感化處所接受感化教育確定)及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 年1 月起至同年5 月3 日止,在泰國曼谷市郊廊實區尖窪它拿路(地址:99/233ChaengWattanaRd.Soi10,Thungsonghong,Laksi,Bangkok ,下稱泰國機房),組成以蘇星友、蔡碧欽、羅崇德為首之詐騙集團以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蘇星友擔任詐騙集團首腦統籌指揮集團在泰國地區成員之運作,並負責架設詐騙集團在泰國地區實施詐騙之電信機房,羅崇德擔任詐騙集團主嫌統籌指揮集團在臺灣地區成員,江國榮則在臺擔任會計之工作,負責點交集團所詐騙得逞之金額,並匯款至泰國予張育新,蔡碧欽依蘇星友、羅崇德指示擔任機手頭,指揮在泰國機房擔任詐騙機手第一、二、三線人員之彭俊翰、林胤夆、劉建鴻、葉日齊、羅兆宏、黃裕仁、羅仕良、洪振勝、邱冠捷、賴正為,由詐騙機手假冒大陸地區法院、公安人員,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于美珍、孫淑艷、周維民、習孝程、李建珍、許秀松、吳新美、別永杰、馬玉、李常彥、羅福元、張貴生、蔡萍(下稱于美珍等9 人),佯稱:渠等涉嫌犯案,要求渠等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避免涉案云云等如附表所示詐騙話語,致于美珍陷於錯誤於101 年5 月2 日9 時許,依指示匯款人民幣4 萬1,000 元至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習孝程、孫淑艷、馬玉、別永杰、吳新美、李建珍、張貴生、羅福元則察覺有異均未受騙而未遂,張育新、張漢強則於洗錢機房內利用電腦設備、U盾卡(大陸地區銀行電子憑證)將上開大陸地區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轉帳至數張大陸地區銀行銀聯卡(複製卡),旋由張育新指揮在臺車手頭范國興、陳柏睿指揮車手李家沅、林政穎、林合昱、黃信嘉及少年羅○中持大陸地區銀行銀聯卡(複製卡)至桃園縣境內各自動提款機提領詐騙款項,嗣陳柏睿再將所提領之詐騙款項交予江國榮,由江國榮依張育新指示將款項交予梁文忠以地下匯兌之方式轉匯泰國地區、大陸地區交予蘇星友、張育新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朋分利益。蘇星友、蔡碧欽及羅崇德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為規避查緝,以每個行動電話門號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委由具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羅國烽、謝祥彥(另案由本院於102 年8 月29日以102 年易字第805 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收購人頭行動電話門號,羅國烽、謝祥彥即向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徐華鍵、賴興上(另案由本院於102 年8 月29日以102 年易字第805 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收購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詐騙集團成員共犯間聯絡工具(俗稱公機)使用。嗣因兩岸簽訂共同打擊犯罪協議而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檢附相關資料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確認係前開羅崇德等人涉案及渠等落腳於泰國曼谷市之詐騙機房,再與泰國警方透過司法互助支援,先由泰國警方於101 年5 月3 日,在泰國機房當場查獲羅崇德等13人,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用電腦、電話、帳冊及教戰手冊等物,並將羅崇德等13人遣送回臺灣接受訊問、法院之羈押及檢察官提起公起訴後由本院對羅崇德等13人以101 年易字第883 號判決有罪確定。至上開彭俊翰等5 人,則因101 年5 月3 日時於我國境內,經移送機關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拘票分別逮捕並實施搜索後,於102 年12月20日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在 102年8 月29日經本院以102 年易字第805 號均判處有罪確定。而張育新於101 年2 月18日即出境至泰國,迄至102 年1 月12日自泰國搭機返台時,為泰國警方查知其具有通緝犯身份,並由移送機關至桃園國際機場逮捕歸案。至蘇星友則因始終身處泰國境內,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12月28日以101 年偵昃緝字第5691號發佈通緝,始於102 年3 月28日因蘇星友在泰國執行其經判刑確定案件完畢後為泰國驅逐出境,並由移送機關至桃園國際機場逮捕歸案。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審判權及管轄權部分: 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 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法第4 條、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星友坦承被害人係在大陸地區之人民,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于美珍等人證述渠等係在大陸地區受騙或匯款等情相符,本件犯罪結果地自係在我國之大陸地區。又被告蘇星友之住所地係在桃園縣中壢市,為本院所轄,依上開法條之說明,本院自有審判權及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另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 8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事實上均難期有於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從而,於事實審法院審判實務中,案內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5 款、第8 款及第171 條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明、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倘被告明示捨棄詰問者,應記明筆錄,以杜爭議。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被告以外之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或依同法第163 條第1 項、第167 條之7 規定為詢問之機會。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且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以與傳聞法則之理論相符,並與第159 條之1 規定相呼應。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蘇星友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亦即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育新、羅崇德、蔡碧欽、劉建鴻、羅仕良、洪振勝、葉日齊、賴正為、林胤夆號、羅兆良、黃裕仁、邱冠捷、江國榮、張漢強、彭俊翰、范國興、梁文忠、羅國烽、謝祥彥、徐華鍵、賴興上、林政穎、少年羅健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證人賴正為、劉建鴻、葉日齊、張漢強、林胤夆、江國榮、羅仕良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進行交互詰問,堪認證據調查程序已然完備,且上開被告之辯護人並未具體說明證人張育新、羅崇德、蔡碧欽、劉建鴻、羅仕良、洪振勝、葉日齊、賴正為、林胤夆、羅兆宏、黃裕仁、邱冠捷、江國榮、張漢強、彭俊翰、范國興、梁文忠、羅國烽、謝祥彥、徐華鍵、賴興上、林政穎、少年羅健中等人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有何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從而,證人張育新、羅崇德、蔡碧欽、劉建鴻、羅仕良、洪振勝、葉日齊、賴正為、林胤夆、羅兆宏、黃裕仁、邱冠捷、江國榮、張漢強、彭俊翰、范國興、梁文忠、羅國烽、謝祥彥、徐華鍵、賴興上、林政穎、少年羅健中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無疑。另證人張育新、羅崇德、蔡碧欽、劉建鴻、羅仕良、洪振勝、葉日齊、賴正為、林胤夆、羅兆宏、黃裕仁、邱冠捷、江國榮、張漢強、彭俊翰、范國興、梁文忠、羅國烽、謝祥彥、徐華鍵、賴興上、林政穎、少年羅健中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之辯護人未釋明上揭證人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存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本有證據能力。且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聲請傳喚證人葉日齊、賴正為、羅兆宏、黃裕仁、邱冠捷、江國榮、范國興、梁文忠、羅國烽、謝祥彥、徐華鍵、賴興上、林政穎及少年羅○中(見102 年9 月13日刑事準備書狀,附於本院102 年第829 號卷《下稱易字第829 號卷》第110 至113 頁),核屬放棄反對詰問權無訛,則本院就此部分踐行之證據調查程序已無欠缺。 ㈡次按證人既於審判中經踐行人證之交互詰問調查程序,依完整之法定方式合法取得證據,如認其證詞適合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先前於調查筆錄之供述即不具前述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自應逕以該審判中之證詞採為論證犯罪事實之依據,亦無捨該審判中之證詞不用卻例外地認其先前於警詢之調查或偵訊筆錄認具證據能力而採為斷罪證據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賴正為、張漢強、林胤夆、江國榮於警詢中之證述與本院審理中相符,依上說明,自無援用渠等警詢筆錄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必要,此際,應回歸傳聞法則之原則,即證人於警詢中指述無證據能力,則證人賴正為、張漢強、林胤夆、江國榮於警詢中證述不可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羅崇德於102 年1 月2 日死亡,此有羅崇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易字 829號卷三第30-31 至30-36 頁),故證人羅崇德無從傳喚起,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另證人蔡碧欽、洪振勝、張育新、邱冠捷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囑警實施拘提未獲,此有各該證人之傳票、刑事報到單及渠等之拘票附卷可佐(見易829 號卷二第80、85、122 、126 、200 、202 、204 頁;第103 至107 頁;第235 至236 ;易829 號卷三第26至30頁;易829 號卷三第48至55頁),足認渠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而證人邱冠捷業於103 年2 月8 日出境在外,此有其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在卷可佐(見易字829 號卷三第30-11 頁),尤其本案相關被告蔡碧欽、羅崇德等人於警方訊畢後均解送地檢署複訊,繼而解送本院羈押庭訊問,渠等在自身涉案經起訴之案件中(即101 年易字第883 號案件)均自白犯行繼而接受簡式審判,此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足認上開共犯在接受警方、檢察官、羈押庭甚至承審法官訊問之際,應查無何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且有通譯及法警陪同在場,依此,其警詢、偵訊、羈押庭及審判庭之陳述自具任意性,且警方或其餘司法人員應不致有何違法詢問情事,因之,佐以上開警詢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其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無疑。㈣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上開爭執部分外,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㈤按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於98年4 月26日共同簽訂公布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3 章「司法互助」第8 點第1 項關於「調查取證」規定:「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取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勘驗、鑑定、檢查、訪視、調查;搜索及扣押等」。依此司法互助協議之精神,我方可請求大陸公安機關協助調查取證,且同意對方所調查取證係依己方規定為之。經查被害人于美珍等人於大陸各地公安處製作之筆錄,核屬上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所規定之「司法互助」內容,故于美珍等9 人於警詢之供 訴自有證據能力無訛。 ㈥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附表二扣案之電腦、電話等詐騙機房內物品,均係泰國警方以現行犯逮捕同案共犯羅崇德等13人時,所為附帶搜索之一環及附帶搜索之所得,另移送機關檢附相關資料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書繼而對彭俊翰、范國興、江國榮、羅○中、王利華等人進行監聽,而譯成通訊監察譯文附卷,移送機關並據以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後,於101 年5 月10日對張漢強、江國榮實施搜索;於101 年5 月14日至為共同被告羅崇德等人辦理簽證、機票之大眾旅行社桃園分公司、頂天旅行社職員李美婷實施搜索;泰國警方於101 年5 月3 日在泰國詐騙機房查緝現場之照片、至羅國烽所營之東峰通訊行、冠宇通訊行現場向電信公司調得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或通訊行現場照片等證據,查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蘇星友固坦承其名字為DAVID 蘇,並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羅崇德等13人在101 年5 月3 日為泰國為警逮捕並押解至泰國移民局候訊時,曾前去為渠等進行通譯等情,然矢口否認有與羅崇德、蔡碧欽等人共同實施本件跨國詐騙案件,其與其辯護人均辯以:㈠因共犯等人需要一個代罪羔羊,伊只是剛好在那時間被碰到就被指為犯嫌且共犯等人之供詞前後不一,但卻未陳明變更供詞之原因,故既然共犯指證伊係本件跨國詐欺案件主謀之證言前後不一而難認屬實。㈡又縱共犯指認其係DAVID 蘇,但在泰國叫該名之人甚多,尚難據此即認定伊係本件詐欺案件之共犯,且伊當時曾至泰國移民局為渠等擔任翻譯,但收取渠等款項後卻未協助渠等重獲自由,故共犯等人始會挾怨指證 DAVID蘇係本詐騙集團主嫌或首腦云云。然查: ㈠被害人習孝誠、孫淑豔、馬玉、別永杰、于美珍、吳新美、李建珍、張貴生、羅福元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法詐騙,因為習孝誠、孫淑豔、馬玉、別永杰、吳新美、李建珍、張貴生、羅福元識破,故未能得逞,而被害人于美珍則誤信為真,將人民幣4 萬1 千元匯入金融帳戶第0000000000000000000 號等事實,為被告蘇星友所不爭執,且分別經被害人習孝誠等人於大陸地區公安處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共犯羅崇德等13人在泰國機房內扣獲附表二所示詐騙筆記本、詐騙手抄及室內電話機等物足佐,上開被害人遭此詐騙集團詐騙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蘇星友自80年起即出境至泰國地區迄至102 年3 月28日因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始於泰國警方驅逐出境並返回中華民國,繼而為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羈押迄今,此有蘇星友之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易829 號卷一第47至57頁)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其原名「蘇宗勝」,至84年7 月間始更名為「蘇星友」,於80年至87年7 月間之英文別名係「NIL 」(92年聲請護照時並未載明其外文別名),93年10月間始其外文別名始變更為「DAVIE JOHN」,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覆及蘇星友之普通護照申請書暨所附證件影本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易829 號卷一第35至45頁),核與共犯羅崇德等13人、張育新在偵查中證述本案首腦係DAVIE 蘇一節相符(此部分詳如後㈢所述),又據被告蘇星友自承其在泰國所營的泰網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係以安裝大樓、工廠、公司內部網路系統、網路電話、網路監視系統等項目為業,此有被告於102 年3 月29日所提出之泰網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廣告費通知單影本共9 張在卷可佐(見102 偵緝字第7 號卷《下稱偵緝7 卷》第77至86頁),顯與共犯羅崇德等13人、張育新等人證述 DAVIE蘇係首腦曾架設泰國詐騙機房等節一致,顯合於被告蘇星友在泰國所營公司的營業項目,並證明蘇星友有此專長,足認共犯羅崇德等人證述之首腦DAVIE 蘇即係被告非虛。㈢再據證人葉日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蔡碧欽是管理我在泰國工作地點的負責人,至於老闆是誰我不知道。江國榮只是幫我安排護照簽證。我有見過DAVIE 蘇2 次,有一次是他到泰國我被查獲的別墅找蔡碧欽和洪振勝,因為蔡碧欽是管理別墅的,洪振勝則是負責我們的作息。另外一次在泰國的移民局見到DAVIE 蘇,他到移民局就跟我們說每一個人25萬泰幣,泰國警方就會放我們走,但我們真的沒有錢,我們有湊出幾千元給他,但他將錢拿走也沒幫我們離開移民局」。(葉日齊101 年5 月15日偵訊證言,見102 年偵字第121 號卷第至83至84頁);張漢強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和葉日齊同乘江國榮的車到桃園機場,我到泰有幫張育新做事,只有張育新在機房做洗錢的工作,不認識彭俊翰」(張漢強證言,見101 年偵字第10481 號卷第70頁);林政穎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不認識張育新。我有看過DAVID 蘇當時我們被移民局抓住後,他跟我們10個人俏跟我們收300 萬元泰銖,就會沒事了,因為我們剛好10個人,所以一個人應該是30萬泰銖,但我不知道最後有無交錢給他,他跟移民局很熟我們被抓住後他還可以進出自如,還送飲料給我們。我只在移民局看過蘇星友,因我只有到別墅住過一天,第二天就被抓了,但後來回台灣交保後,我有問羅崇德說DAVID 蘇是誰,他就說 DAVID蘇是泰國的大老闆,也有罵他收錢不辦事。」(林政穎證言,見102 年偵字第121 號卷第239 至242 頁);羅崇德於警詢中證述:「洪振勝是被泰國台商自稱DAVID 蘇的男子找去工作,伊被DAVID 蘇帶到機房現場給他看稿子有關檢察官公安的稿子要他們背起來,要學會稿子的內容。我不認識DAVID 蘇,但洪振勝有給我DAVID 蘇的電話。我不知道機房現場由何人負責,我只知道洪振勝找我去現場詐欺機房,而洪振勝是DAVID 蘇找他過去,我想這個機房的行動電腦和網路設備和電話應該是蘇先生的。洪振勝的詐騙劇本是DAVID 蘇所提供的,我不知道是要詐騙哪一國人。」(警詢筆錄,見102 少連偵緝7 號卷第31至35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聽蔡碧欽說這機房是由『蘇大衛』所架設的,我們在泰國移民局有看過這個人;蔡碧欽在泰國有跟『蘇大衛』合作詐騙集團,所以介紹我加入,被警察查獲當天我是第一次到該別墅,我在大廳有看見幾支電話和電腦,蔡碧欽說這是他們工作的地點,葉日齊他們都在現場接電話,蔡碧欽說他們都扮成大陸法院騙大陸人錢。蔡碧欽自己去找葉日齊及羅仕良,我就介紹頂天旅行社給他並找江國榮幫他安排。我知道葉日齊及羅仕良到泰國從事詐騙工作。張漢強和張育新同夥的,張育新與蘇大衛是不同團的,蘇大衛負責詐騙,張育新負責洗錢。『機房薪資內容』的部份,因為張育新是我介紹給詐騙集團的,張育新有答應我詐騙所得要分我百分之2 ,所以他要給我明細。牛奶是指江國榮,其他人我不知道是誰;蔡碧欽寄帳冊給我是要證明他有在做事情及集團的經營狀況,為了要讓我決定是否繼續投資。張育新寄帳冊給我,是因為集團要我找轉帳的人手,所以我就找張育新加入,他跟我約定他加入後賺的錢要分我百分之2 。葉日齊是透過江國榮及張漢強安排前往泰國幫蔡碧欽做事。我幫忙安排葉日齊去泰國時就已經知道葉日齊是要幫忙做詐欺工作。」(偵訊證言,見101 少連偵189 號卷二第3 至4 頁、同卷第52至53頁、102 年偵字第121 號卷第117 頁反面至118 頁);蔡碧欽於警詢中證述:「警方所查獲之地點在從事詐騙機房,我有在該處工作,警方所查扣之證物,是我們詐騙所使用之工具,所有人是負責人DAVID 出錢購買的。洪振勝到曼谷機場帶我及林胤夆進入該機房,是DAVID 介紹我進入該集團。大衛叫我過去泰國的詐騙機房,我負責擔任第二、三線人員。我們利用語音群發系統撥打電話給大陸人民,語音系統內有詐騙內容,被害人就會按9 回撥給第一線詐騙人員(假冒法院單位)詐騙人員就會向被害人取得姓名、身分證號等資料,第一線人員就會將電話轉接給我們第二線詐騙人員(假冒公安),我們第二線詐騙人員會以被害人資料外洩為由進行詐騙,第二線人員會將電話轉接給第三線詐騙人員(假冒公安隊長或檢察官)繼續進行詐騙,要求被害人交付資金予檢查單位控管,如果詐騙成功,第二、三線人員會與取款車手取得金融帳戶,再要求被害人將錢匯入、轉帳至指定之帳戶,後面的金流方向我就不是很清楚。我負責擔任二、三線人員,設備軟體是系統商透過遠端幫我們設定的。劉建鴻負責設定群呼。我前往泰國之前就知道是從事詐騙工作,我們詐騙大陸人民。『生活公約』、『薪資表』是我叫林胤夆製作的。我擔任集團成員之酬勞為詐騙被害人得逞金額之百分之五。該詐騙集團第一線為羅仕良、林胤夆、羅兆宏、葉日齊、騰龍、明子、黃裕仁。第二線有洪振勝、蔡碧欽、邱冠捷、賴正為,第三線成員有我及洪振勝擔任,劉建鴻負責電腦操作。我們是自己討論詐騙被害人,大衛及系統商會提供我們詐騙稿本及詐騙被害人的錄音檔。『0409.xlt』是我叫林胤夆製作及寄送給羅崇德。『2012年家計簿』是我叫林胤夆製作寄給羅崇德,因為他有投資,所以才會寄開銷明細給他。『生活公約、薪資表、0409.xlt、2012年家計簿』是我指揮林胤夆製作。羅崇德是生意人,我要他投資這個詐騙集團,詐騙機手是我剛開始找邱冠捷及洪振勝,後來他們就一個拉一個加入。2012年4 月9 日下午10點28分由tinoten13@hotmail.com 寄送給h12304@yahoo.com.tw 是我叫林胤夆寄送。我是負責機房管理人員,主嫌是大衛。警方提示扣押物編號1-4-1-1 是被害人資料及存款,1-4-1-2 是大陸銀行交易規則,1-4-1-3 是詐騙稿本,都是我寫的,我所屬的集團沒有代號,沒有和其他詐騙集團聯繫。」(警詢筆錄,見101 年少連偵字第189 號卷二第67至71頁);於偵查經具結證稱:「有人介紹蘇大衛(David Su,臺灣籍),我忘記是何人介紹的,蘇大衛帶我到泰國經營詐騙集團騙大陸人,但是經營的不好一直虧錢,因為在泰國有成本開銷。大陸人所騙得的錢最後是由蘇大衛的朋友提領走,至於提領方法我不太清楚。最前線打電話的人可分得詐騙金額的百分之5 ,假扮公安的可分得百分之7 ,扮演檢察官、科長可分得百分之6 ,我扮演公安及檢察官。薪水是由蘇大衛交付,有時會用現金發放,有時會直接將錢匯入我們台灣指定的帳戶,但並無固定薪水。」、「我找到葉日齊之後,我是拜託羅崇德幫他處理護照到泰國的事情,但羅崇德找誰在台灣處理護照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我不知道詐騙集團的上手在泰國還有幾個點。DAVID 蘇是我的上手。我被扣案的手機裡面還有我跟他在泰國國際調查局的對話錄音錄影,因為當時我們被泰國抓到後,他有到泰國的國際調查局看我們,並把我們身上的現金拿走,說要想辦法把我們弄出去,當時我把手機放在口袋偷錄音。我的手機是泰國的牌子。」(偵訊筆錄,見102 年偵字第121 號卷第71至72頁反面;同卷第104 頁反面);劉建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1 年1 月底我與洪振勝搭機前往泰國,101 年4 月1 、2 日進入查獲別墅,上址別墅是在從事詐騙機房,我有在該處從是詐騙工作,是由蔡碧欽和洪振勝帶我與其他人進入詐騙機房,洪振勝介紹我進入該集團。我在集團內擔任負責掌控機房的電腦及系統,我負責把大陸的電話號碼輸入到系統平台,再由我發射撥打詐騙語音檔進行詐騙被害人錢財,若被害人回撥電話,就由我們機房的一線人員接聽,若被害人相信就轉給二線人員,若被害人相信就轉給三線人員,進行詐騙,贓款流向我就不清楚。我設定系統自動撥號至被害人之市用、家用電話。機房有語音群發系統硬體設備,沒有軟體,該硬體係於101 年4 月時我們進入該機房時, David蘇有前來教我如何架設硬體設備及群呼系統,是由我設定群呼。到泰國之前我就知道將從事詐騙工作,我不認識系統商,都是在網路上交談,該集團是詐騙大陸人民。扣押之「生活公約」是該集團運作之作息表,係由林胤夆製作的。電腦檔案中之「薪資表」也是由林胤夆製作的。該詐騙集團第一線為羅仕良、林胤夆、羅兆宏、葉日齊、騰龍、明子、黃裕仁。第二線有洪振勝、蔡碧欽、邱冠捷、賴正為,第三線成員有我及洪振勝擔任,我負責電腦操作。我的薪水固定一個月新台幣三萬元,另外詐騙被害人得逞人民幣五十萬,我就能多領新台幣壹萬元業績獎金。大衛蘇教我設定電腦系統詐騙被害人。我不認識羅崇德。蔡碧欽負責管理我們,我不知主嫌是誰,我都直接對蔡碧欽。我們的代號為「winking 」。我們沒有和其他詐騙集團聯繫,我們只有和系統在聯絡而已。101 年2 月至5 月間,大衛蘇來找過蔡碧欽2 至3 次,他拿詐騙的稿本給我們,以及教導我架設操控、設定電腦。我沒有獲利,到現在還沒領到薪水;我的綽號大鴻。101 年1 月底,我和洪振勝一同前往泰國。在查獲的別墅內從事詐騙工作,我負責電腦系統。101 年3 月1 號開始學習,第一次上工是四月份,實際上工約一個月。我沒有領過薪水,洪振勝跟我說我的薪水一個月三、四萬台幣,洪振勝介紹我加入詐騙集團,我不知道是誰介紹他,是他帶我去。大衛蘇叫我學電腦,主要是SKYPE 通訊上的人教我電腦工作,他們的名稱都是代號,我不知道他們是誰,大衛蘇也有教我ㄧ些。我在別墅有看過蔡碧欽,他是管事的,我到移民署才知道他的名字,蔡碧欽好像有接電話。洪振勝負責第三線,他也是幹部之一,我不認識羅崇德、林政穎。我不知道大衛蘇負責何工作,是蔡碧欽與洪振勝跟他連絡;我指證蘇大衛為屬實。(偵訊筆錄,見102 年偵字第121 號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同卷第98頁反面);林胤夆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於101 年3 月14日前往泰國,大約101 年4 月初至泰國警方查獲地點,那裡在從事詐騙機房,機房是由蔡碧欽負責,也是主嫌,我不知機房設備硬體、軟體是由誰架設。蔡碧欽今年4 月帶我進入上址別墅,他帶我從事詐騙工作,到泰國之前我就知道是從事詐騙工作。在該集團中我擔任採買生活必需品,還有擔任一線工作。當大陸被害人回撥電話後,由我擔任法院話務員,我跟被害人說有傳票沒有領取,如果被害人相信,我再將電話轉至同機房不同房間中擔任警察的二線成員,他們就會繼續行騙被害人,接著還會轉接班任檢察官之三線成員,他們會指示被害人將錢轉到帳戶,之後我就不知道了。我擔任一線成員,我的行騙話術是:「法院你好,你有一張傳票沒有領取,是一張洗錢的開庭通知書,需至警局報到。如果前往,會將擬拘捕或逮捕到案。我幫你轉給某某警察局的警察,請你去做報案的動作。」因為被害人會陳述他沒有涉及洗錢,我會叫他去跟警察解釋,我所參與的集團是詐騙大陸人民。我任職的詐騙機房作息時間如泰國警方扣押之電腦檔案中之「生活公約」之作息時間,「上班」是指接電話詐騙被害人,該生活公約是蔡碧欽叫我打的。該詐騙集團第一線為羅仕良、我、羅兆宏、葉日齊、騰龍、明子、黃裕仁,第一線工作為接電話行騙,擔任法院話務人員。第二線有洪振勝、蔡碧欽、邱冠捷、賴正為、劉建鴻,他們是假冒警察行騙,我不知第三線成員有誰。我擔任詐騙成員的酬勞是詐騙被害人得逞金額的百分之5 。我不知集團如何處理贓款。我加入集團是由蔡碧欽拿稿給我看,並由他稍微講解一下。我所使用之skype 帳號為lininfall ,電子信箱為tinoten13@hotmail.com 。警方提示之電子信箱監察內容2012年4 月9 日下午10時28分由tinoten13@hotmail.com 寄送給h12304@yahoo.com.tw 之電子郵件是蔡碧欽叫我寄的,h12304@yahoo.com.tw 是誰我不清楚。警方提示之「0409.xlt」是蔡碧欽叫我製作後,再由我寄給羅崇德,內容是成員薪資及開銷。電腦檔案「2012年家計簿」,是我製作,給蔡碧欽看的,內容是在泰國的開銷,有時蔡碧欽會叫我寄給羅崇德看,我就會寄。警方提示之扣押物「編號1-1-2-1 稿本」、「1-1-2-17筆記」都是由我撰寫,內容是我的塗鴉、我購買東西的明細,還有大陸各法院電話地址,如果被害人電話詢問我們的單位,我才能回答。「編號1-1-2-4 」內容中的數字應該是電話,我擔任第一線人員不會接觸到帳戶。」(偵訊證述,見 101年少連偵字第189 號卷二第148 至151 頁);羅仕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蔡碧欽介紹我加入詐騙集團,我和邱冠捷到泰國後,有名泰國人到機場接我們,再帶我們去找DAVID 蘇,DAVID 蘇就拿一張稿給我們背,講稿內容是假冒大陸法院人士。然後接我們的泰國人就把我跟邱冠捷送到委警查獲的別墅內,當時大概是今年4 月初,進屋後就看見蔡碧欽,他就安排我在該別墅內的住宿。我負責打電話,假扮大陸法院人士,負責第一線。我的薪水每詐騙 100元可以抽5 元。DAVID 蘇會負責發薪水,但我還沒拿到。賴正為、林胤夆、劉建鴻、蔡碧欽、羅兆宏、黃裕仁、葉日齊、洪振勝、邱冠捷都是和我一起在機房工作從事詐騙工作;泰國機場接機的人帶我們去找DAVID 蘇,他就主動拿講稿給我們背,說這是我們的工作;我不認識張育新,我有看過DAVID 蘇。我在泰國機房時好像有見過蘇星友 1、2 次,但沒什麼印象,我看見他就是穿西裝比較正式,看起來就像是老闆,且我也在機房該蔡碧欽聊天時,他不經意跟我說他在泰國是跟蘇星友碰頭,蘇星友在泰國也有負責其他詐騙集團,我們這一團也是聽他指揮。我記得他有拿詐騙講稿給我們背,講稿就是要我們假裝大陸司法人員詐騙。我有在移民局看過蘇星友一次,他還跟我們恐嚇說要給他錢,給他錢我們就會比較沒有事,但是我們也沒有錢。我記得他當時說在現場被抓一般行情15到20萬,但到移民局後就要加倍,變成40萬到50萬元泰銖,但我沒聽到他最後開多少錢。蘇星友叫我們打電話回台灣給家人要錢,但我跟他說我不要。有另一名穿著臘遢年紀大的人也來移民局,感覺是泰國華僑,他叫我打電話回去要錢,蘇星友沒有叫我打電話。該年紀大的泰國華僑感覺不像與蘇星友一夥,應該是泰國官方的人,只是可能是他們不相信蘇星友,所以還是會自己來要錢。我們有領到薪水,我不知道是誰負責發薪水,但是我聽說蘇星友是老闆,且他還拿講稿給我們背,所以應該是他發薪水。蘇星友到機房拿講稿來是交給另外一名泰國人,不是直接交給我們,不過有跟他們說叫我們背一背,去看一下,我一看就是要我們假裝大陸的法官人員,當時是他跟我們大家講的;蘇星友有到機房過,但是次數不多,他下面的人會拿教戰手冊給我們,他都是跟其他成員聊天,他都是穿比較正式的到機房,所以我認為他是集團在泰國的老大。我記得蔡碧欽跟我聊天時有提到,他在泰國是跟蘇星友接洽的。蘇星友與拿教戰手冊及講稿給我們的人一起來機房,蘇星友知道我們在做詐騙,因為在現場有一堆機器,且全部的人都在做詐騙。在移民局時我們沒有給蘇星友錢。」(偵訊證言,見102 年偵字第121 號卷第80至81頁、同卷第250 至 252頁、同卷第294 至298 頁);洪振勝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泰國的別墅從事詐騙之工作,是一位蘇先生,就是我警詢中提到的DAVID 蘇,45歲左右,不確定他是否為台灣人,但他是華人,是蔡碧欽介紹的,我是先跟蔡碧欽認識,本來3 月間是在另一間比較小的別墅,但是後來人會變多,他們說要換到比較大間的別墅,也就是此次查獲之別墅,我是於101 年3 月間認識蘇先生,他才介紹工作給我。我是於101 年4 月至5 月間開始幫蘇先生做詐騙工作。我實際做詐騙工作不到1 個月。我是假冒警察打電話詐騙。我在4 月間在此次查獲之別墅第一次打電話詐騙。我在別墅工作是蔡碧欽分配工作給我的,在一開始是某位泰國人拿稿讓我準備,我看了一週,等人力到齊及換別墅再開工。稿上的內容是一開始假借報案中心,電話會自己響,我接起來後,被害人會問是否為公安局,但我不知道電話是怎麼轉接過來,我會詢問有什麼事情,詢問他是否有報案意願,如果他要報案,他就會跟我說發生什麼事,我把他登記下來,我會請對方提供身分證號碼、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教育程度,登記後跟被害人說他的帳戶資料外洩,可能會被銀行盜辦信用卡,需要清帳戶,並問被害人有無意願作資金釐清,若沒有可以掛上電話,稿上只記載到此。被害人匯到我們指定之大陸帳戶是是蔡碧欽提供給我,但是實際帳戶的帳號是DAVID 蘇提供給我們的,DAVID 蘇曾經跟我說他是負責脫水的工作,就是把我們得到的不法所得領出來。DAVID 蘇有跟我說薪水的計算方式。DAVID 蘇說可以領現金,但我還沒領過薪水,好像是每月月初結算給薪水。我聽蔡碧欽說DAVID 蘇是出資,大小房屋都是DAVID 蘇租來的。屋內的設備是我進去就有的,我不知道從何而來。他不是負責打電話,我們被查獲移到泰國移民局時,DAVID 蘇說每個需要25萬元至30萬元幫忙我們處理刑事案件,我覺得DAVID 蘇是當掮客。DAVID 蘇是電話詐騙的主嫌,他負責脫水,他說要進帳的時候會發帳號給我們,該帳號是要讓被害人匯款的帳號,至於匯款後款項的去向我就不知道。有時我也會全程處理詐騙的過程,帳號是DAVID 蘇提供的,在4 月開工前他有進來別墅一次,後來我看見別墅桌上有一張印有帳戶帳號的紙張,上面有4 個銀行帳號,應該是他放的紙張。DAVID 蘇有跟我說這4 個帳號是進帳前要用這4 個帳號,他這樣說我就知道是要讓被害人匯款。我不知道薪資是誰給的,沒有人領到薪資,我覺得應該是DAVID 蘇給的,因為他是出資的人,且我在3 月就有看過他;我在泰國機房有印象有看過蘇星友,但我不確定是否是同一人。蔡碧欽介紹我做詐騙,我是先認識蔡碧欽,後來才認識DAVID 蘇,他介紹DAVID 蘇給我就是為了要做詐騙。我在機房有看過2 個黑黑的人,一個應該是泰國人另一個我不敢確定是否是蘇星友,但是在移民局我確認有看過蘇星友。蔡碧欽是透過電話跟我說我過去泰國後會有人接應,所以我有跟DAVID 蘇電話聯絡過,電話中我有問他我要做什麼,他叫我先去機房等著,會有人跟我聯絡。我確認在庭出席的蘇星友就是DAVID 蘇是因為當時我還以為「茶米」(台語發音),所以我一直就知道是他,且他在電話中有跟我說會有泰國人來接我,後來確實有泰國人接我到機房,所以我確認就是他,且之前是因為蔡碧欽跟我說DAVID 蘇會跟我聯絡。」(偵訊筆錄,見102 年偵字第121 號卷第87頁反面至89頁反面;見同卷第296 至298 頁);賴正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蔡碧欽介紹我加入該詐騙集團,我於101 年4 月3 日搭機前往泰國,機票是蔡碧欽處理的,我就去頂天旅行社拿機票。在集團中我負責二線人員,我可以抽成依詐騙被害人被詐騙的金額抽0.07% ,我還沒領到薪水。我們薪水是蔡碧欽跟我說是DAVID 蘇會給,我們被抓到泰國移民局時DAVID 蘇有出現,泰國移民的人打電話給DAVID 蘇叫DAVID 蘇跟我們每個人收25萬泰幣,我沒有錢可以給, DAVID蘇沒有跟我們一起被抓回台灣。蔡碧欽介紹我進入該集團,他是管理所有人。在別墅我有看過林胤峰、葉日齊、羅兆宏、羅仕良在打電話,但我不清楚他們業務範圍,可能是一線。劉建弘負責電腦,黃裕仁在背稿,羅崇德、林政穎我之前沒看過,是在101 年5 月3 日被警查獲才看到。在別墅我有看過洪振勝在打電話,我不清楚他業務為何,邱冠捷在打電話,他好像跟我一樣是二線。我認罪;我不認識張育新也沒聽過,但我聽過DAVID 蘇。我是在移民局有看過蘇星友,我到機房才一個月,所以我沒有在機房看過他,因為我在移民局看見蘇星友,我就問蔡碧欽說為何會有他在移民局好像幫我們調解事情,蔡碧欽就說蘇星友是泰國地區我們的幕後老闆。當時蘇星友有說一個人30萬泰銖,10個人300 萬泰銖就要幫助我們被放走,後來我們還是被移送回來。我們都沒有領薪水。本來有約定要回臺灣給我們薪水,但回台後來是沒領到。沒有蘇星友或張育新的其他犯罪事證,我們只有在泰國移民局看過蘇星友,不認識張育新」(賴正為偵訊筆錄,見102 偵字第121 號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同卷第241 至242 頁);少年羅○中於警詢中證述:「0000000000門號是我母親申辦的,我約使用半年至一年。我於100 年10月至101 年3 月參加詐騙犯罪,我是取款車手,由陳柏睿介紹我加入集團。我是聽從並與陳伯睿、范國興、魯魯米一起持中國銀聯卡至便利商店領款,我知道我提領的是詐騙贓款。我持中國銀聯卡至苗栗縣頭份鎮○○街00號(提款機編號 02470)領贓款約新台幣4 萬元。范國興會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載我與陳伯睿、魯魯米、范國興會接到疑似『新弟』的電話後,范國興會拿特定的大陸銀聯卡叫我去領贓款,我領完後拿給陳伯睿、范國興、魯魯米,當場就會給我提領贓款的10% ,當我酬勞。當車手期間我共獲利5 萬元。我不知道大陸銀聯卡是何人所有,是范國興提供及保管。101 年3 月9 日15時45分49秒至18時01分3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中,當時是我在從事詐騙的過程及事實,陳柏睿叫我去電腦桌那裡持大陸銀聯卡至提款機裡面還有沒有錢,如果有的話我再回報他。101 年1 月至3 月我與范國興、陳柏睿有在從事詐騙。」(羅○中警詢筆錄,見101 年少年偵字第189 號卷四第60至63頁);彭俊翰於警詢證述:「目前我所使用之0000-000000 門號是我老婆王利華的朋友申辦的,使用約3-4 個月。持用人是我及我老婆。我曾經於101 年3 月1 日前往泰國曼谷欲從事詐騙工作,但後來我並沒有詐騙不特定人士。我於101 年3 月1 日出境,101 年3 月6 日入境。是詐騙集團幫我支付出國費用,綽號『新弟』打電話叫我去中壢後火車站的某旅行社拿機票。我從事詐騙之期間為101 年3 月1 日至6 日。『新弟』及『阿強』同住,他們有電腦及近100 個類似隨身碟的東西,新弟有跟我講這些東西是要『洗車』和『脫水』,我不知是何意,但我知道他們二個是在詐騙被害人並做轉帳之工作。101 年3 月4 日至6 日我住在大型別墅,一樣在做打掃,但因我不想做了所以沒有背稿,我不想騙人所以沒有繼續做詐騙。我不清楚該詐騙集團幕後老闆是誰,我只知道集團成員是中壢龍崗天龍堂的人。綽號『新弟』介紹我加入該集團。我在集團內之工作為打掃、背稿、集團沒有支付我薪水、我的生活費是綽號「勝哥」支付的。我到大型別墅後,裡面有4 男1 女,有勝哥、阿鴻、阿強、阿良之男子、另一名女子為小胖姐。我們以「南部」代稱泰國」(彭俊翰警詢筆錄,見101 年偵字第10481 號卷第7 至10頁)、於偵查中證述:「『勝哥』要求我背稿。我在『新弟』及『阿強』之住處看到他們瀏覽的網頁是中國工商銀行,網頁內是轉帳的畫面有錢匯進來,他們就是負責處理轉匯其他帳戶,他們有提到他們負責洗錢,我們那邊機房(大型別墅)騙到的錢會匯到新弟那邊的U 盾,他們再把U 盾的錢轉出去,應該就是他說的『洗車』和『脫水』(彭俊翰偵訊筆錄,見偵101 年偵字第10481 卷第14至15頁)、范國興於警詢中證述:「我從事詐騙期間約一個禮拜(詳細時間不記得)。我交代陳柏睿負責接聽張育新撥來的電話,然後張育新會指揮陳柏睿拿大陸銀行的複製卡前往ATM 提領詐騙贓款。後來我才知道張育新及陳柏睿所經手的錢是非法所得。101 年2 月至3 月間我只知道有陳柏睿及張育新與我從事詐騙。陳柏睿負責持大陸複製卡前往ATM 領贓款,張育新負責將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轉帳至各大陸複製卡內,再打電話給陳柏睿指示他持大陸複製卡提領贓款。我與陳柏睿及一同前往提領贓款之車手共同平分提款總額之百分之1.5 。101 年2 至3 月間我詐騙到之金額約新台幣4 至5 千元;我的薪水是陳柏睿給的。」(范國興警詢筆錄,見101 少連偵189 號卷㈡第38至39頁;101 少連偵189 號卷㈤第222 至223 頁);梁文忠於警詢中證述:「我不是詐騙集團成員。我認識江國榮。江國榮曾經拿錢給我請我去匯款。今年2 、3 月江國榮叫我幫他匯款,幫他匯款他說一個禮拜會給我新台幣1 萬元酬勞,所以我就幫他匯,他每次拿給我有幾萬元至幾十萬元不等,他拿錢一併會拿張單子給我,單子上有要匯款的銀行帳號及戶名,我用無褶存款的方式。我都直接跟江國榮講錢已存入,就把存款單丟掉。我認識綽號『小柏』之陳柏睿、綽號『小黑』之范國興,我不知道他們在從事詐騙。我不知道江國榮在從事詐騙。我幫江國榮匯錢的酬勞是江國榮本人交付給我的,迄今大約共新台幣5 至10萬元之間。最後一次幫江國榮匯款約在今年4 、5 月份。我有聽江國榮跟別人聊天時提過綽號『新弟』之人。」(梁文忠警詢筆錄,見101 少連偵189 號卷㈤第199 至201 頁),再承上㈡所述,羅崇德等13人指證在泰國詐騙機房內見過的DAVIE 蘇即是蘇星友,尤據蔡碧欽之證述,蘇星友係出資購買該詐騙機房內相關工具之人,蘇星友帶伊到泰國經營詐騙集團騙大陸人,蘇星友是因一直虧錢,才要羅崇德出資並找人至泰國,葉日齊、江國榮等人均係羅崇德幫忙出錢購買機房和辦護照才至泰國從事詐騙,蘇星友係伊上手,及據劉建鴻之證述,伊和洪振勝在泰國吃飯時有位蘇先生主動過來搭訕,並告訴伊和洪振勝說有一份工作,薪資8 萬元泰銖,伊與洪振勝以為是從事球類簽賭便搭應蘇先生,伊和洪振勝同意後就被帶到泰國詐騙機房內從事詐騙,當時在泰國跟洪振勝吃飯和後被逮捕至泰國移民局時,都有看到蘇先生,他自稱臺灣人,伊有幫詐騙機房設定系統自動撥話至被害人市用、家用電話,機房有語音群發系統設備,沒有軟體,該硬體系統於101 年4 月進入該機房時,DAVIE 蘇有前來教伊如何架設硬體設備及群呼系統,由伊設定群呼,大衛蘇教伊設定電腦系統詐騙被害人;大衛蘇教伊學電腦,主要是學SKYPE 通訊上的人教伊電腦工作,大衛蘇也有教伊一些,伊不知道大衛蘇負責何工作,是蔡碧欽和洪振勝跟他聯絡;據洪振勝證述,據伊所知該集團主嫌是一位叫DAVIE 蘇的男子為該機房之負責人,伊與劉建鴻遇到DAVIE 來搭訕,問我們有沒有興趣做足球博奕工作,伊與劉建鴻到被查獲的別墅,DAVIE 有拿假扮大陸公安騙大陸人錢的稿給伊,要伊假扮公安,上址別墅是DAVIE 租的,詐騙被害人劇本應該是DAVIE 蘇提供的各等語,蔡碧欽、洪振勝、劉建鴻甚證述是大衛蘇指引渠等加入該詐騙集團,而羅崇德亦證述蔡碧欽曾說他自己也是大衛蘇邀集伊參與該詐騙集團的,是共犯蔡碧欽、洪振勝、劉建鴻、羅崇德等人證述均互核一致,堪信證人證述蘇星友係架設本件泰國詐騙機房硬體設備之人,且亦為本件詐騙集團之幕後負責人無訛。證人羅仕良於本院103 年 2月19日審理時翻供證稱其偵訊時所稱在機房看過蘇星友,蘇星友在機房別墅交付詐騙搞給伊,該蘇星友只是很像蘇星友的人,然口音不對云云,證人羅仕良於本院接受辯護人、檢察官詰問時,數度改辯證詞,可見審理證詞之虛偽,自屬不可採信,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其偽證罪責,反而,其上開偵訊證詞核與上開多位證人之警詢、偵訊證詞相符,反可採之。又證人劉建鴻於本院102 年12月12日審理時亦翻供稱其在偵查中所稱蘇星友教伊如何架設硬體設備及群呼系統、蘇星友到機房別墅找過蔡碧欽二、三次、蘇星友拿詐騙稿本給我們等語,都是偵訊時洪振勝叫伊這樣說的,伊在偵訊時所述不實在、伊僅有在泰國移民局時好像看過蘇星友云云,然查,證人劉建鴻於101 年6 月27日警詢(該警詢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時明確指認其所稱如偵訊中角色之DAVID 蘇就是編號二之人即被告蘇星友,若劉建鴻果僅在泰國移民局看過被告乙次,且「好像」看過而已,如何能在眾多口卡照片中經複數指認出被告蘇星友(複數指認部分,見 101年少年偵字第189 號卷二第93頁)?且其上開審理證詞不僅與其警詢、偵訊證詞不符,復與上開各證人之警詢、偵訊證詞不合,其於審理中翻供之詞,顯為迴護被告蘇星友所為,核係偽證(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其偽證罪責),自以其警詢、偵訊證詞為可採。又證人葉日齊於被告蘇星友到案後之102 年4 月11日偵訊時翻供改稱其未在機房別墅見過被告蘇星友,僅在泰國移民局見過被告蘇星友云云,又於本院103 年1 月15日審理時猶持該翻供後之詞,然其於本院該次審理時稱其101 年5 月15日之上開偵訊證詞係依其記憶而為陳述,而101 年5 月15日距離案發為最近,其之記憶顯然為真,又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人指使其供出DAVID 蘇,是其101 年5 月15日偵訊時證稱其有看過被告蘇星友到機房別墅找蔡碧欽、洪振勝乙節,自屬真實,又證人葉日齊於本院上開審理時就其101 年5 月15日之證詞陳稱其記憶很混亂,然為何距離案發日極為接近之證詞之記憶很混亂,而距離案發後將近二年之本院審理之陳述即為清晰,未據其合理說明,在在證明其上開翻供之證詞核係被告蘇星友到案後,為迴護被告蘇星友之偽證之詞(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其偽證罪責),不足採信。 ㈣又據已歿之共犯羅崇德於前案偵查中證述,蔡碧欽在泰國有與一位「蘇大衛」的臺灣人合作詐騙集團,騙大陸人的錢,故介紹伊加入他們,和他們一起合作,為泰國警方查獲的別墅有電話及電腦,蔡碧欽說該處是他們工作的地點,葉日齊他們都在現場接電話,蔡碧欽有跟伊說葉日齊他們是在從事詐騙集團工作,假扮成大陸法院騙大陸人的錢,蔡碧欽因沒錢,故由伊出資並介紹頂天旅行社,再由江國榮安排葉日齊和羅仕良出境至泰國詐騙機房內從事詐騙工作(見羅崇德101 年10月15日偵訊筆錄,附於101 年少連偵字第189 號卷二第32至33頁),而為本院拘提之證人蔡碧欽亦於偵查中證述附表二扣案證物是渠等詐騙所用之工具,但是由DAVIE 出錢購買的,DAVIE 叫伊過去泰國的詐騙機房,伊負責擔任第二、三線人員,利用語音群發系統撥打電話給大陸民眾,語音系統內有詐騙內容,被害人如果相信就會按9 回撥給第1 線詐騙人員(假冒法院單位),第一線詐騙人員就會向被害人取得姓名、身分證... (見蔡碧欽101 年5 月15日之偵訊筆錄,附於102 年偵字第121 號卷第71至72頁反面)均與被告蘇星友自行提出上開廣告費通知單所載公司所營事項相符,而據維基百科全書在2011年統計資料顯示,泰國係全國有30多個民族而人口數達65,720,153人是世界排名第20名,國土面積達198,115 平方英里是世界排名第51名的國家(見易829 號卷三第42-1至42-8頁),在此一人口稠密而眾多、幅員廣大國度內,要語言不通的共犯羅崇德等13人、張育新與被告蘇星友碰面認識之機會已甚微,遑論羅崇德等13人、張育新不僅熟知蘇星友之英文名字,更可指證蘇星友為詐騙集團首腦、曾至泰國詐騙機房數次、交付詐騙稿本等情,比對共犯蔡碧欽與羅崇德等人證述互核一致,堪信屬實,尤其據證人羅仕良於證述DAVIE 蘇有拿講稿給他和邱冠捷背,講稿內容就是假冒大陸法院人士,交付稿本給他的人有蔡碧欽和蘇星友,伊是在移民局和詐騙別墅看到蘇星友的,DAVIE 蘇是皮膚很黑的華僑,短髮約40多歲,中文很標準(見101 年5 月15日偵訊筆錄,附於102 年偵字第121 號卷第80至81頁),核與蘇星友係理平頭,且皮膚黝黑、國語甚為標準等特徵相符,再承前所述,泰國係一人口稠密而眾多、幅員廣大國度內,共犯羅崇德等13人、張育新等人不指證係與蘇星友以外之他人共同犯下本件跨國詐欺案,卻屢屢指證大衛蘇(DAVIE 蘇)之蘇星友係共犯,參諸被告蘇星友係桃園縣中壢市人,與共犯羅崇德等13人、彭俊翰等7 人及張育新大多係桃園縣人有地緣關係(見易829 號卷三附第42-9至第42-12 頁之桃園地檢署101 年偵字第10480 、10482 號起訴書及同卷第42-13 至42-16 頁之桃園地檢署101 年少連偵字第189 號、101 年偵字第10481 號起訴書及易829 號卷一第2 至8 頁102 年偵緝字第121 、499 、500 號、102 年少連偵緝字第3 、7 號起訴書上所載之其餘共犯之年籍資料),則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羅崇德方是本件泰國詐騙集團主嫌,因該集團的相關報表均係送至羅崇德處云云,然據羅崇德自1999年至2014年3 月6 日之入出境紀錄顯示,羅崇德共出境25次,最長出境24日、最短2 日,為泰國警方逮捕之該次亦在泰國待了約19日,而前次在101 年3 、4 月間在泰待了22日等情以觀,伊確實並非長期待在泰國管理並監督該詐騙機房之人,反係出資並募集詐騙機房人力出境至泰國之人,核與蔡碧欽等人證述羅崇德僅係出資之人相符,尤其經比對本案共犯蔡碧欽等人自89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6 或7 日間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見易829 號卷三第頁30-1至30-13 頁、第30-42 至30-53 頁)及被告蘇星友之入出境紀錄可知,蔡碧欽固曾長時間待在泰國,然若一開始未有人引領其與具有架設詐欺機房電信設備之蘇星友合作,焉有可能其後在101 年1 月至5 月1 日間可詐騙得款如101 年少連偵字第189 號卷一第40至40頁反面、同卷第44頁可供該詐騙集團在101 年1 月份支出17205 元、2 月份支出581645元、3 月份支出87250 元、4 月份支出146900元,5 月份之支出為277300元,總計達111 萬3 百元在泰國維持集團運作之鉅額生活費用,若該集團未有蘇星友、蔡碧欽及羅崇德分別以提供配備、人力及出資等方式通力合作,焉可能使該集團運作至這般專業及有效率,益證辯護人辯稱該集團僅有羅崇德或蔡碧欽該當主嫌一節誠非的論,而被告蘇星友僅單純否認犯行,然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供本院調查,而據卷附相關不利於被告蘇星友之證據,足認被告蘇星友所辯僅是飾卸之詞尚無足取。 ㈤又據卷附張育新寄給羅崇德之101 年3 月1 日至3 月31日公帳顯示,該月共進帳00000000元;101 年4 月1 日至同年月20日之進帳為0000000 元(見101 少連偵字第189 號卷一第42頁反面、第45頁反面),顯見該詐騙集團每月均有數百萬元至千萬元以上之進帳,規模甚為龐大,尤參諸本案共同參與之被告多達20至30人,甚至得將共犯多次購買機票辦理護照前往泰國地區進行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於相關張育新寄送給羅崇德之報表中甚可見購買數十萬元之U 盾卡之大車開銷,再以新弟(即張育新)、牛奶(即江國榮)、弘文等人為例,僅101 年3 月即非別於101 年3 月3 日、101 年3 月10日、101 年3 月17日、101 年 3月23日、101 年3 月30日分四次領得薪水,每次均在1 萬元甚至2 萬元以上,可見連基層人員之每月薪資亦屬豐厚,「」本件詐騙集團尚於101 年3 越間每月均與不同詐騙機房即「小牛」、「同心」、「韋小寶」、「財哥」、「死要錢」、「陳峰」、「大金」、「小六」等集團逐日拆帳數十萬元之譜,顯見該詐騙集團獲利甚豐,絕非僅有本件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13名大陸地區被害人而已,至於該未經查獲之被害人恐係因身處大陸地區,而非原移送機關或承辦員警得以一一清查,故僅可於量刑中適度反應該部分被告應負擔之刑度,以符罪刑相當比例原則。 ㈥此外,復有附表二扣案之電腦、電話等詐騙機房內物品,均係泰國警方以現行犯逮捕同案共犯羅崇德等13人時,所為附帶搜索之一環及附帶搜索之所得,另移送機關檢附相關資料向本院聲請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書繼而對彭俊翰、范國興、江國榮、羅○中、王利華等人進行監聽,而譯成通訊監察譯文附卷,移送機關並據以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後,於101 年5 月10日對張漢強、江國榮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證物;於101 年5 月14日至為共同被告羅崇德等人辦理簽證、機票之大眾旅行社桃園分公司、頂天旅行社職員李美婷實施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證物;泰國警方於101 年5 月3 日在泰國詐騙機房查緝現場之照片(見少連偵緝7 卷第23至30頁)、至羅國烽所營之東峰通訊行、冠宇通訊行現場向電信公司調得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或通訊行現場照片(見少年偵卷第27、37、38、39、54、53頁)等證據等在卷可佐。 ㈦縱上數端,足認被告蘇星友前後不一之辯解顯係畏罪推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蘇星友顯係本案詐欺集團之首腦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此有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蘇星友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及第6 至9 所示犯行部分,因被告等人或其共犯雖已開始發送詐騙語音、接聽大陸地區被害人轉接電話而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渠等犯罪均屬未遂,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 ㈢被告蘇星友與共犯張育新、彭俊翰、范國興、梁文忠、羅國烽、謝祥彥、蔡碧欽、羅崇德、賴正為、林胤夆、劉建鴻、葉日齊、羅兆宏、黃裕仁、羅仕良、洪振勝、邱冠捷、江國榮、張漢強及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蘇星友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各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蘇星友係本件跨國(大陸、泰國)詐騙集團之首腦,負責架設泰國機房電信設備並統籌指揮集團成員在泰國運作,而近十餘年來,詐欺集團犯罪在我國不僅未能得到嚇阻,甚而更向外輸出,嚴重干擾社會經濟及交易秩序,人與人之間的信賴亦一再的被瓦解,嚴重損及公益,且警、檢國家機關支應大量人力,長期監聽查緝犯罪,亦投注大量司法資源,法院於處理詐欺犯罪定刑時,確實應該嚴肅面對如何與時俱進以維護社會正義之問題。而詐欺集團犯罪更係利用人性之良善及信任,此類犯罪中之被害人或因社會經歷不足而受騙,或因本性善良且俸公守法,甫遭詐欺集團成員告以司法機關調查等騙術,產生重大心理恐慌而蒙騙並交付鉅額款項,而被害人等均屬求償無門而長期精神痛苦弱勢之人。另本案犯罪手法係高度組織分工下之跨國高科技犯罪,以佯裝被害人法域內公部門之犯罪偵查為詐騙主要劇本,層昇虛構之案情以詐取財務,為聯合國以公約明訂應予打擊之跨國有組織犯罪(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2 條參照),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至深,國際間均認應受到與其嚴重性相當之制裁,為刑之裁量時應適當考慮震懾此種犯罪之必要性,而此一有組織詐欺犯罪之所以能跨境實施、蔓延各國而難以戢止,禍首實為網路流分工之共犯,此類犯罪手法在臺灣地區為社會大眾所熟稔,經常見諸於媒體,國人無不欲去之而後快,被告蘇星友既非愚鈍無知之人,當了然於心。況且被告蘇星友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報酬,貪圖私利,以不法手段詐騙無防備心之被害人等,令被害人等之辛苦所得,甚且一生積蓄瞬間化為泡影,被害人數眾多,被害金額均甚鉅,造成社會上詐欺犯罪橫行,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更有礙社會秩序,且使人與人之間的信任感蕩然無存,人人聞電話詐欺色變,徒增社會成本,甚至造成現今臺灣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阻礙正當工商業務之發展及政府行政事務之推動,已對社會經濟金融產生莫大傷害及衝擊,該詐騙集團行為對個別被害人造成財產上之損害及心理上之傷害實深,惡性重大,其所花用者無非被害人畢生積蓄之膏脂,罪責尤重,苟非採嚴格刑事政策從重評價其刑,實難儆效尤,加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意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品,係被告蘇星友及羅崇德等13人所有,且係供被告等人為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為共同正犯間所使用之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於被告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附表三、四所示部分扣案物,雖為共犯張漢強或江國榮所有之物,惟此部分或為被告張漢強、江國榮使用之行動電話,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所犯係發送語音及接聽被害人轉接之電話,均無證據證明此等扣案物與被告及其他共犯之犯行有何直接關係,且非違禁物,其餘扣案物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連,至附表五所示之物並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連,且均非違禁物,是附表三、四、五之扣案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針對超出本院認定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所應負責之犯罪事實範圍,即對大陸地區人民周維民、許秀松、李常彥、蔡萍詐欺取財部分,認為被告既擔任詐騙集團首腦統籌指揮集團在泰國地區成員之運作,並負責架設詐騙集團在泰國地區實施詐騙之電信機房,就此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若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觀以前開條文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若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未達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則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任違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卷附大陸地區人民周維民、許秀松、李常彥、蔡萍等人之大陸地區筆錄,雖均有詳敘自己如何被騙之經過。查:被告蘇星友擔任詐騙集團首腦並對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所為詐欺犯行負擔全部責任之範圍,應至詐欺集團羅崇德等13人於 101年5 月3 日為泰國警方破獲告終,然上開周維民人等依卷附筆錄所載,所稱被騙時間分別為102 年5 月初、5 月間或 5月7 、8 日(見少連偵卷四第101 至103 頁、第115 至 117頁、第131 至133 頁、第147 至149 頁),而上開周維民等4 人於報案時指訴遭詐騙之情形均語意不清無法確認,周維民等人是否確係遭受本案詐騙集團所騙即存疑問,秉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就被告蘇星友所應負擔全部責任之範圍應如附表一所示,超出此一範圍部分,即不能課責被告蘇星友。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述其餘被訴之犯行,不能證明就此部分亦有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證人羅仕良、劉建鴻、葉日齊於本院審理時偽證,又證人葉日齊於102 年4 月11日偵訊時偽證,妨害司法公正甚鉅,均應由檢察官簽分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附表一 ┌──┬────┬───┬───────────┬────────────┐ │編號│日期 │被害人│詐術(犯罪手法) │主文欄(宣告刑) │ │ │ │ │及詐欺金額(人民幣) │ │ │ │ │ │ │ │ ├──┼────┼───┼───────────┼────────────┤ │1 │101年2月│習孝程│被害人習孝程於左列時間│蘇星友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追│8日 │ │接獲自稱為無錫市中級人│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加起│ │ │民法院人員,謊稱其於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訴書│ │ │京市建設銀行府前支行之│ │ │附表│ │ │銀行卡涉及犯罪活動,要│ │ │編號│ │ │求被害人匯款了事,並轉│ │ │4) │ │ │接予北京市懷柔公安局繼│ │ │ │ │ │續詐騙被害人,經被害人│ │ │ │ │ │求證後始知為詐騙電話所│ │ │ │ │ │幸未遭詐騙得逞。 │ │ ├──┼────┼───┼───────────┼────────────┤ │2 │101年4月│孫淑艷│被害人孫淑艷於左列時間│蘇星友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追│間 │ │接獲自稱為北京懷柔區中│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加起│ │ │級人民法院法官,謊稱其│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訴書│ │ │名下所申登之建設銀行金│ │ │附表│ │ │融卡遭人盜用透支,佯稱│ │ │編號│ │ │欲協助被害人轉接至北京│ │ │2) │ │ │懷柔區公安局製作筆錄進│ │ │ │ │ │而詐騙被害人錢財,惟被│ │ │ │ │ │害人驚覺有異並無遭詐騙│ │ │ │ │ │得逞。 │ │ ├──┼────┼───┼───────────┼────────────┤ │3 │101年4月│馬玉 │被害人馬玉於左列時間接│蘇星友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追│間 │ │獲自稱濰坊市中級人民法│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加起│ │ │院人員,謊稱其遭人冒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訴書│ │ │名義在建設銀行貸款20│ │ │附表│ │ │0 多萬並涉及毒品案,佯│ │ │編號│ │ │稱欲協助被害人轉接至北│ │ │9) │ │ │京地區一名陳姓警官製作│ │ │ │ │ │筆錄進而詐騙被害人錢財│ │ │ │ │ │,惟無詐騙被害人得逞。│ │ ├──┼────┼───┼───────────┼────────────┤ │4 │101年4月│別永杰│被害人別永杰於左列時間│蘇星友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追│30日10時│ │接獲自稱北京公安局懷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加起│許 │ │公安分局的王強警官,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訴書│ │ │稱有人以其名義申辦建設│ │ │附表│ │ │銀行之銀行卡犯案,現已│ │ │編號│ │ │遭公安機關起訴,要求被│ │ │8) │ │ │害人前往北京公安局懷柔│ │ │ │ │ │公安分局說明案情等云,│ │ │ │ │ │經被害人向建設銀行查詢│ │ │ │ │ │後始知為詐騙電話,所幸│ │ │ │ │ │無遭詐騙得逞。 │ │ ├──┼────┼───┼───────────┼────────────┤ │5 │101年5月│于美珍│被害人于美珍於左列時間│蘇星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追│2日9時許│ │接獲自稱為大陸地區法院│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 │加起│ │ │人員,謊稱其名下所申登│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訴書│ │ │之金融遭人盜用作為犯罪│ │ │附表│ │ │集團之洗錢帳戶,需凍結│ │ │編號│ │ │其名下資金,要求其將名│ │ │1) │ │ │下資金匯入歹徒指定之帳│ │ │ │ │ │戶,其陷於錯誤依照歹徒│ │ │ │ │ │指示將人民幣4萬1,0 │ │ │ │ │ │00匯入歹徒所指定之金│ │ │ │ │ │融帳戶62109810│ │ │ │ │ │○○○○○○○○○○○│ │ │ │ │ │號帳戶內,始遭詐騙。 │ │ ├──┼────┼───┼───────────┼────────────┤ │ 6 │101年5月│吳新美│被害人吳新美於左列時間│蘇星友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追│2日9時許│ │接獲自稱南通市人民法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加起│ │ │人員,謊稱其申辦一張銀│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訴書│ │ │行卡遭人盜用,要求被害│ │ │附表│ │ │人前往北京地區某銀行領│ │ │編號│ │ │取單據及報案,惟被害人│ │ │7) │ │ │經友人提醒為詐騙電話而│ │ │ │ │ │無遭詐騙得逞。 │ │ ├──┼────┼───┼───────────┼────────────┤ │ 7 │101年5月│李建珍│被害人李建珍於左列時間│蘇星友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追│2日9時30│ │,其女兒陸靜接獲自稱南│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加起│分許 │ │通市人民法院人員,謊稱│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訴書│ │ │其申辦一張銀行卡遭設置│ │ │附表│ │ │,需至南通市人民法院辦│ │ │編號│ │ │裡手續,若不前去將遭判│ │ │5) │ │ │刑七年等云,被害人之女│ │ │ │ │ │兒陸靜驚覺有異,歹徒立│ │ │ │ │ │即掛斷電話無詐騙被害人│ │ │ │ │ │得逞。 │ │ ├──┼────┼───┼───────────┼────────────┤ │ 8 │101年5月│張貴生│被害人張貴生於左列時間│蘇星友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追│2日14時 │ │接獲自稱揚州市中級人民│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加起│許 │ │法院人員,謊稱其名下金│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訴書│ │ │融帳戶遭人冒用惡意透支│ │ │附表│ │ │等云,佯稱欲協助被害人│ │ │編號│ │ │轉接至北京市懷柔公安局│ │ │12 │ │ │一名自稱趙康之男子,該│ │ │) │ │ │名自稱趙康之男子要求被│ │ │ │ │ │害人提供其名下之資金額│ │ │ │ │ │度,惟被害人經親戚提醒│ │ │ │ │ │後無遭詐騙得逞。 │ │ ├──┼────┼───┼───────────┼────────────┤ │9 │101年5月│羅福元│被害人羅福元於左列時間│蘇星友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追│3日10時 │ │接獲自稱揚洲市中級人民│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加起│許 │ │法院人員,要求被害人前│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訴書│ │ │往領取傳票,倘若無前往│ │ │附表│ │ │領取交採取強制執行,隨│ │ │編號│ │ │即將電話轉接予北京懷柔│ │ │11)│ │ │區公安局一名自稱王隊長│ │ │ │ │ │之男子,佯稱其中國建設│ │ │ │ │ │銀行帳戶遭透支216萬│ │ │ │ │ │元,目前已追回180萬│ │ │ │ │ │,佯稱共犯張志指稱交付│ │ │ │ │ │予被害人羅福元36萬元│ │ │ │ │ │,要求被害人將36萬元│ │ │ │ │ │匯款至指定帳戶等云,惟│ │ │ │ │ │被害人無遭詐騙得逞。 │ │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 │數量、單位 │所有人 │備考│ ├──┼───────────┼───────┼────────┼──┤ │1 │室內電話機 │17台 │羅崇德等13人 │ │ ├──┼───────────┼───────┼────────┼──┤ │2 │筆記型電腦 │5台 │羅崇德等13人 │ │ ├──┼───────────┼───────┼────────┼──┤ │3 │Router路由器 │17台 │羅崇德等13人 │ │ ├──┼───────────┼───────┼────────┼──┤ │4 │無線路由器Wireless │4台 │羅崇德等13人 │ │ │ │router │ │ │ │ ├──┼───────────┼───────┼────────┼──┤ │5 │VOIP │14台 │羅崇德等13人 │ │ ├──┼───────────┼───────┼────────┼──┤ │6 │印表機 │1台 │羅崇德等13人 │ │ ├──┼───────────┼───────┼────────┼──┤ │7 │SWITCH切換器 │1台 │羅崇德等13人 │ │ │ │ │ │ │ │ ├──┼───────────┼───────┼────────┼──┤ │8 │寫字白板 │2面 │羅崇德等13人 │ │ ├──┼───────────┼───────┼────────┼──┤ │9 │詐騙筆記本、詐騙手抄 │1批 │羅崇德等13人 │ │ │ │等資料 │ │ │ │ ├──┼───────────┼───────┼────────┼──┤ │10 │硬碟 │1個 │羅崇德等13人 │ │ └──┴───────────┴───────┴────────┴──┘ 附表三 ┌──┬───────────┬───────┬────────┬──┐ │編號│品名 │數量、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備考│ │ │ │ │保管人 │ │ ├──┼───────────┼───────┼────────┼──┤ │1 │I-PHONE手機 │1支 │張漢強 │ │ │ │0000000000(含SIM卡) │ │ │ │ ├──┼───────────┼───────┼────────┼──┤ │2 │HTC手機(含SIM卡) │1支 │同上 │ │ ├──┼───────────┼───────┼────────┼──┤ │3 │第一銀行信用卡 │1張 │同上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4 │刷卡收據 │3張 │同上 │ │ ├──┼───────────┼───────┼────────┼──┤ │5 │刷卡收據 │1張 │同上 │ │ ├──┼───────────┼───────┼────────┼──┤ │6 │頂天國際旅行社訂購文件│2張 │同上 │ │ ├──┼───────────┼───────┼────────┼──┤ │7 │相關機票存根聯 │3張 │同上 │ │ ├──┼───────────┼───────┼────────┼──┤ │8 │便條紙 │4張 │同上 │ │ ├──┼───────────┼───────┼────────┼──┤ │9 │ASUS電腦(筆電) │1台 │同上 │ │ │ │含電源線、滑鼠 │ │ │ │ └──┴───────────┴───────┴────────┴──┘ 附表四 ┌──┬───────────┬───────┬────────┬──┐ │編號│品名 │數量、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備考│ │ │ │ │保管人 │ │ ├──┼───────────┼───────┼────────┼──┤ │1 │SAMSUNG 手機 │1支 │江國榮 │不含│ │ │IMEI:000000000000000 │ │ │SIM │ │ │ │ │ │卡 │ ├──┼───────────┼───────┼────────┼──┤ │2 │SAMSUNG 手機 │1支 │同上 │同上│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3 │SAMSUNG 手機 │1支 │同上 │同上│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4 │SAMSUNG 手機 │1支 │同上 │同上│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5 │SAMSUNG 手機 │1支 │同上 │同上│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6 │NOKIA手機 │1支 │同上 │同上│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7 │HTC 手機 │1支 │同上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附表五 ┌──┬───────────┬───────┬────────┬──┐ │編號│品名 │數量、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備考│ │ │ │ │保管人 │ │ ├──┼───────────┼───────┼────────┼──┤ │1 │簽證送件單 │1張 │李美婷 │ │ │ │V00000000 │ │ │ │ │ │蔡碧欽 │ │ │ │ ├──┼───────────┼───────┼────────┼──┤ │2 │簽證送件單 │1張 │同上 │ │ │ │V00000000 │ │ │ │ │ │羅兆宏 │ │ │ │ ├──┼───────────┼───────┼────────┼──┤ │3 │簽證送件單 │1張 │同上 │ │ │ │V00000000 │ │ │ │ │ │葉日齊 │ │ │ │ ├──┼───────────┼───────┼────────┼──┤ │4 │簽證送件單 │1張 │同上 │ │ │ │V00000000 │ │ │ │ │ │羅仕良 │ │ │ │ ├──┼───────────┼───────┼────────┼──┤ │5 │簽證送件單 │1張 │同上 │ │ │ │V00000000 │ │ │ │ │ │羅仕良 │ │ │ │ ├──┼───────────┼───────┼────────┼──┤ │6 │簽證送件單 │1張 │同上 │ │ │ │V00000000 │ │ │ │ │ │翁子韓、劉建鴻、羅崇德│ │ │ │ │ │、洪振勝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