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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000年度易字第86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何孟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易字第86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獻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9350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桃簡字第10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獻正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被告李獻正㈠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4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0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上開㈡、㈢之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接續上揭㈠案件執行,於100 年9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8 月6 日上午7 時30分許,侵入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之聖保祿醫院365 之2 之有人居住之病房內,徒手竊取蔡宜凌所有之黑色行動電話1 支(HTC牌、型號De sire HD、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得手,並以新臺幣(下同)2,200 元之代價變賣獲利。

二、案經蔡宜凌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由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獻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獻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宜凌、證人林明賢及蘇啟發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失竊手機序號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統一超商預付卡門號申請書各1 份及現場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且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要不得以白晝侵入或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罪。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次按,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醫療法第12條第1項 、第24條第1 項、第56條第1 項、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並規定:「醫院依本法第59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設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復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應另指派醫師值班。」足見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非字第14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獻正本件行竊地點,係醫院病房,為病人生活起居之場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所為,自已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有前揭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檢束,猶為本案犯行,且觀其前案多次竊盜犯行,即大多係在醫院內以相同或類似手法涉犯竊盜案件,實不宜寬縱,惟念其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刑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000年度易字第863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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