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俊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俊豪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俊豪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次因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再因㈢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㈡㈢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民國100 年11月11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1 年3 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11月25日下午5 時25分許,侵入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巷00號曾新宏之母鄧玉梅所居住之處所,該處兼為由曾新宏開設「慈仁道院」之營業處所,趁該處無人看管之際,分別進入該處之2 、3 樓,竊取放置於神像上之金牌共6 面,得手後即藏置身上逃逸,恰曾新宏及其姐曾文華察覺金牌遭竊,立即報警並追趕黃俊豪,嗣黃俊豪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前遭查獲,並自其扣得上開金牌6 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曾文華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1 紙、照片14張附卷可稽。復以該址處建築整體觀察,1 至3 樓均有設置神像供人參拜,1 樓處設有廚房,3 樓則有房間,而經員警訪查鄧玉梅、曾新宏表示:鄧玉梅有在該處居住、開伙等語,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2 年7 月24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參,可知該棟建築物就住家與營業部分,並未分開獨立空間,其間仍有生活起居之密切關聯,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述:進去時都沒人在,可能他們在後面切菜煮飯等語,可認該址雖為營業處所,惟卻與屋主生活起居有密切關聯,應屬住宅之一部分。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犯案當時有服用精神科藥物,精神狀況不好等語,惟本件經本院囑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就被告有無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為鑑定,經該院綜合被告之個案史以及鑑定時臨床所見,其診斷結論略以:被告係憂鬱性疾患。涉案時之精神狀態,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院103 年1 月24日桃療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2頁),再自被告於本件訴訟過程中尚能記憶行為經過之情狀以觀,亦無任何辨識能力有顯著降低之跡象,自無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定上開被告侵入之處所兼為住宅與營業場所,業如上述,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是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前受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身體健全,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侵入他人住宅內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物業已返還被害人,以及本件竊盜之行為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