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9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炳鴻 選任辯護人 湯明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炳鴻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鐘炳鴻為址設於桃園縣觀音鄉○○村0 鄰○○00○00號之富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係經營化學原料之製造、加工及銷售,下稱富農公司)之二廠廠長,負責綜理該廠生產、經營及安全維護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鐘炳鴻身為廠長,負責廠內作業環境之安全維護,於生產除草劑時,對於除草劑調配作業攪拌混合槽之粉體投料過程,有因靜電引起爆炸或火災之虞,本應採取接地使用除電劑、加濕、使用不致成為引發火源之虞之除電裝置或其他去除靜電之裝置,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採取上開迴避發生靜電引起爆炸或火災之措施,任由該廠技術員黃玉宏於民國101 年5 月9 日上午10時30分許,執行除草劑調配工作之草殺淨粉體投料作業,因未能去除粉體投料摩擦產生之靜電或人員身上所產生之靜電,以致著火發生氣爆,致黃玉宏因此受有顏面、胸、腹、背部及四肢體表50% 之2 至3 度燒燙傷、術後併四肢肢體攣縮之重傷害。 二、案經黃玉宏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中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住院診療摘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檢查所函暨所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從事除草劑調配作業時不慎起火爆炸職業災害(說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身心殘障證明、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勞工保險局101 年8 月17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及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報告書、證明書、紀錄文書,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3頁背面),該等證據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員陳永楠於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住院診療摘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檢查所函暨所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從事除草劑調配作業時不慎起火爆炸職業災害(說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身心殘障證明、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勞工保險局101 年8 月17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及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及告訴人傷勢照片7 張等件可憑(以上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5854號卷第6 至19、41、52至54、66、67至69頁)。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其主要部分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且此項附隨之事務,不問其與業務係直接或間接之關係,均屬於其所執行業務之範圍;而對於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危險性工作,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不問其為執行主要業務行為,抑執行與之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02 號刑事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行為,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即應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或致重傷害罪),以業務上有應注意之義務為前提,且按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被告係專門從事生產化學品公司之工廠廠長,負責廠內作業環境之安全維護,對於生產除草劑時調配作業攪拌混合槽之粉體投料過程,有因靜電引起爆炸或火災之虞,本應採取接地使用除電劑、加濕、使用不致成為引發火源之虞之除電裝置或其他去除靜電之裝置,又依當時廠內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採取上開迴避發生靜電引起爆炸或火災之措施,任由告訴人在無防護之情況下執行草殺淨粉體投料作業,致因粉體投料摩擦產生之靜電引發著火發生氣爆,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顏面、胸、腹、背部及四肢體表50% 之2 至3 度燒燙傷、術後併四肢肢體攣縮之重大難治傷害,被告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廠長,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傷勢非輕,且犯後又未能達成和解,徒令告訴人身心痛苦,本應重懲,惟念被告素行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被告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此係受限於富農公司之意向,未可全歸咎於被告,本件究屬過失犯罪、惡性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