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智易字第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易字第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續字第106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志信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志信係桃園縣八德市○○路0 段0000號1 樓「佰樂小吃店」負責人,明知「沙漏」、「拖鞋」、「放縱」、「面紗」等4 首歌曲,係告訴人大無限國際娛樂有限公司已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非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演出。詎林志信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101 年1 月1 日起,在上開小吃店內放置其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 元,向皓軒影音科技有限公司租用並灌有前開歌曲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且以每首歌曲10元之代價,供店內不特定顧客點唱以營利,並公開演出前開音樂著作,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01 年6 月29日下午5 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內查獲。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犯著作權法第七章之罪,除同法第91條第3 項及91條之1 第3 項之罪外,須告訴乃論,為同法第100 條所明文規定。
四、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2 年7 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