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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2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何孟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2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億章
選任辯護人
王杏文律師

      宋嬅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調偵字第1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億章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億章於民國101 年8 月28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中正路往蘆竹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行經該路段1430號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應保持安全車距,且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兩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黃品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適行駛於該路段同向外側車道上,且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間隔距離,即貿然變換至外側車道,因而擦撞黃品華所騎乘之機車,致黃品華人車倒地,並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缺氧性腦病變合併嚴重腦水腫、顱骨及顏面骨折及多處撕裂傷、左鎖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至今仍呈現重度昏迷之植物人狀態,而受有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而林億章於車禍後即停留在現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與肇事經過,而自願接受裁判。案經黃品華之父黃啟峰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林億章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述租賃小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中正路往蘆竹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430號前時,與被害人黃品華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車禍,並導致被害人受有上述傷害及重傷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行駛在內側車道,並沒有要變換車道,伊也有注意兩車併行的間距,伊不知道被害人為何要往伊這邊撞過來,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億章於上述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中正路往蘆竹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430號前時,與被害人黃品華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車禍,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缺氧性腦病變合併嚴重腦水腫、顱骨及顏面骨骨折及多處撕裂傷、左鎖骨骨折,經送醫急救,至今仍呈現重度昏迷之植物人狀態等情,業據證人即路邊停車格收費員陳鏡、證人即被告之同車乘客朱崇銘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9878 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第33頁、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2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駕駛貨櫃車行經現場之呂朝銘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44頁)大致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3 至6 頁、第31至3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及車輛照片15紙,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於101 年9月1 日、101 年12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102年3 月4 日(102)長庚院法字第0095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15頁、第22至26頁、本院卷第18頁、第25頁),是上揭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林億章固認其無過失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關於本件車禍發生原因,兩車發生碰撞前,被告林億章駕車行駛在桃園縣桃園市中正路往蘆竹方向之內側車道,而被害人黃品華騎乘上開機車,亦沿中正路同向之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路段1430號前,此據被告林億章供述甚明,並無任何疑義。另據證人陳鏡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證稱:伊在案發前正低頭工作,當伊抬起頭時約是事故發生前半秒,當時是機車與小貨車併行,小貨車位置係在內、外側車道之中間線上,機車則在外側車道偏內側,機車後視鏡被小貨車擦撞後,被害人因重心不穩往左側跌倒,後來就被小貨車輾過左肩,兩車發生碰撞的地點是在外側車道等語;而證人朱崇銘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具結證稱:伊當時坐在被告駕駛之上開小貨車的副駕駛座,伊正在玩手機,伊是聽見撞擊聲之後往右側看,發現有車禍發生,並看見被害人的機車已經不穩,再往前看時,發現小貨車正行駛在外側車道等語;又證人呂朝明於偵查中亦證稱:伊當時駕駛貨櫃車在兩車後方約70至80公尺距離,伊行駛在內側車道,兩車發生擦撞時,小貨車是在外側車道等語;另參以上開路段之外側車道路寬共3.6 公尺,被害人黃品華之機車之刮地痕共有2 段,前段刮地痕起點距路邊停車格邊緣為2.6 公尺,該前段刮地痕由該路段外側車道近之中心線處略向路緣延伸(前段刮地痕之終點距路邊停車格邊緣為2.3 公尺),後段刮地痕則由被害人黃國華血跡處向路緣延伸,顯見兩車發生碰撞前,被害人黃國華騎乘機車係行駛在該路段之外側車道,然因被告林億章駕駛上開小貨車自內側車道向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被害人黃國華騎乘機車前進空間受到壓縮,復因與上揭小貨車擦撞,機車之左側車身受有由左至右的物理力量,被害人因重心不穩向左側倒地,該機車則向右偏滑行,被害人嗣遭被告駕駛之上開小貨車碾壓,蓋如被告林億章確係直行於內側車道,並未變換車道,被害人之機車係向被告之小貨車偏移因而發生擦撞,事理上被害人黃國華遭擦撞後,其人因重心不穩向左側倒地,則其機車遭擦撞後所產生之刮地痕,斷無可能發生在外側車道距中心線1 公尺處(計算式:車道寬-前段刮地痕起點距路邊停車格邊緣之距離=3.6 公尺-2.6 公尺),亦無可能產生由車道中心線向路緣方向延伸之刮地痕。是本件車禍之發生,乃主要肇因於被告林億章駕駛上開小貨車未注意兩車併行應保持安全間距,其欲由內側車道切往外側車道,未加以禮讓直行之被害人黃品華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黃品華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上開小貨車發生擦撞,黃品華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及重傷害。

㈢至於辯護人雖辯以:證人陳鏡、朱崇銘之證言互有出入,且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有所不符等語,惟證人陳鏡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證稱:伊抬頭時,約是車禍發生的前半秒,小貨車擦撞機車時,小貨車的位置恰好在內、外側車道的中間線上,機車位置在外側車道中間偏內側等語,而證人朱崇銘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法官問:案發當日你在何處?)我在被告駕駛的小貨車的副駕駛座,當時我正在玩手機」、「(法官問:壓到人的時候,是否有感覺車子有異樣?)壓到人的時候,我感覺好像車子行駛顛坡,撞擊的時候我先往右邊看,然後再往前看時,發覺車子行駛在外側車道」、「(法官問:機車的切確位置為何?)差不多在外側車道的右邊,靠人行道的那一側」等語,此有本院102 年10月9 日訊問筆錄附卷可佐,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固就渠等所目擊被告駕駛之小貨車所在位置、被害人之機車位置略有差異;惟證人陳鏡所目擊並為證述者,係自兩車擦撞前半秒至兩車擦撞瞬間,被告駕駛上開租賃小貨車之位置及被害人之機車位置,而證人朱崇銘所見聞上開小貨車及被害人機車之位置,係朱崇銘驚覺二車發生擦撞,復向右查看,再向前查看之後,而為此證述。是證人陳鏡、朱崇銘所目擊本案發生過程之時點既不相同,則證人陳鏡、朱崇銘所為渠等所目擊之上開小貨車、機車位置陳述不一,既屬事理之常,更足證明被告確有駕駛上開小貨車由內側車道切往外側車道之事實,亦與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符,辯護人此部分辯解,洵非可採。辯護人另辯以:證人陳鏡就二車擦撞時之位置、擦撞後機車左倒、被害人左肩被壓過等情既有看見,卻對被害人遭撞擊後是否有滑行一段距離一節不復記憶,與常情有違云云,惟一般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另證人亦可能因個人所處角度、位置或距離之不同,會對於同一事物之見聞而有不同之證述,特別是在毫無預期之狀態下所發生,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是縱證人陳鏡就上開案發細節部分不復記憶,尚難以此即推論證人陳鏡上揭所為之證述內容不可採。況證人陳鏡就上揭被告駕駛上開小貨車與被害人之機車如何發生擦撞、被害人如何遭被告駕駛之小貨車輾壓等情,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先後所述既無齟齬之處,已如前述,亦難僅以證人陳鏡就上揭案發時,被害人遭撞擊後有否滑行一段距離之細節性事項不復記憶,而據以否定證人陳鏡上揭證述之真實性,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㈣辯護人又辯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既無向右停靠或轉彎之需,該小貨車前方亦無其他車輛,不可能無端跨越二車道而行駛在車道中間線上,證人陳鏡所為前揭證述有悖常情云云。然汽車駕駛人是否變換車道,原因多端,均賴駕駛人行車需求及其經驗之判斷,而證人陳鏡僅係憑據其感官知覺之親身經歷,陳述其所見所聞之過往客觀事實,且核與證人朱崇銘、呂朝明所為證述大致相符,既如前述,復衡以證人陳鏡僅係偶然目擊案發經過之停車收費員,應無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動機,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難以採信。

㈤辯護人再辯以: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害人係連人帶車滑行11.4公尺後,始遭被告之小貨車碾壓(即血跡處),其後機車單獨繼續向右前方滑行,被告之小貨車並無二度撞擊機車之痕跡,被害人之機車係以己身之慣性動力向前括滑,顯見被害人騎乘機車速度遠大於被告小貨車之車速,方會於二車碰撞後,被害人機車先抵達11.4公尺遠處,被告因避煞不及而壓過被害人,且由前段刮地痕虛擬回推機車行駛位置,應認被害人騎乘機車有侵入內側車道或靠近二車道中間線之情形,二車發生碰撞應係被害人騎乘機車過於接近被告之小貨車,嗣因不明原因操控失當所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難咎其責云云。惟衡諸案發前,二車在上開路段均同向朝前行駛,二車俱有向前之動力無訛,尚難遽認被害人之機車經與小貨車擦撞後倒地滑行,全因己身慣性動力所致。另參以證人陳鏡於警詢中證稱:被害人左肩被小貨車右後輪輾過等語明確,顯見被害人於擦撞倒地滑行後,被告之小貨車由被害人左後側行駛經過,並以小貨車之右後輪碾壓被害人,亦徵二車車速差距尚非甚遠,且於被害人之機車倒地滑行之際,被告之小貨車亦同時行駛在倒地滑行之機車左側,否則被告之小貨車如何以其「右後輪」而非「前輪」輾壓被害人?又被害人因與被告之小貨車擦撞,機車之左側車身受有由左至右的物理力量,始產生由車道中心線向路緣方向延伸之刮地痕,既如前述,則該段刮地痕既係因二車發生擦撞後,被害人之機車受有外力而倒地滑刮所產生,尚無以由該刮地痕虛擬延伸回推擦撞發生前,二車之相對位置,蓋被害人騎乘機車之行車路線,既因與被告之小貨車發生擦撞而受影響,自無從以受外力影響後之刮地痕據以虛擬延伸回推未受擦撞外力影響之行車動向。再者,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被告)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631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因駕駛上開小貨車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之被害人機車,且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距,因而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擦撞,已認定如前,則本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即可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為民事責任過失相抵問題,此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罪責。是辯護人前揭所辯,亦屬無據。

㈥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時,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承前㈡、㈢所述,被告林億章駕車有上述變換車道時之過失已無疑義,其因上開過失駕車行為,擦撞被害人黃品華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黃品華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及重傷害,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被告辯稱其無變換車道,亦無過失云云,尚非可採。

㈦末被告雖聲請調閱101 年9 月4 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詢問證人朱崇銘之公務電話錄音光碟,及101 年11月7 日之偵訊錄音光碟,惟證人朱崇銘經本院傳喚,已於102 年10月9日 到庭作證,而證人呂朝明經本院傳喚固未到庭,惟其已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結證甚詳,待證事實均已臻明確,本院斟酌參酌全案卷證,認核無贅為調閱之必要,併予敘明之。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著有判例。準此,被告林億章於案發時任職於耀騰股份有限公司,擔任SMD 部門生產課長一職,其職務範圍係課內生產進度安排及管制、產能及生產效率之督導、產銷協調及異常反應排除、原物料之請購確認及存量管制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並有耀騰股份有限公司職務說明表(見本院卷第83頁)在卷可考,足見被告林億章為公司執行外勤、載運貨物之頻率不高,其主要業務仍屬內勤工作,而外出洽公部分,並非與其本身業務有直接、密切關聯,被告非必駕駛車輛始能完成其業務範疇,駕駛車輛顯與被告處理生產業務無直接、密切之關係;又被告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僅在公司有需要時,伊才會幫公司載運貨物,一個月一至二次,案發時駕車外出是因為公司產品製程有需要,要向伊先前服務的公司商借機器等語,並提出耀騰股份有限公司國內出差(外出)申請既費用申報發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4頁),而證人朱崇銘亦證稱:被告不常駕駛車輛從事業務等語,足認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因其公司有向他人商借機器之臨時需求,被告始駕駛上開租賃小貨車外出,而伴隨其主要業務反覆實施之準備與輔助工作,僅係公司有需求時,被告林億章方偶然性、非常規性的加以幫忙,被告林億章並非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林億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有偵查犯罪權限員警尚不知肇事者姓名前,即在場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是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斟酌其所為,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變換車道時,應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於兩車併行時,亦應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被害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其過失程度非屬輕微,而本件車禍導致被害人黃品華受有前揭非輕之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缺氧性腦病變合併嚴重腦水腫、顱骨及顏面骨折及多處撕裂傷、左鎖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至今仍呈現重度昏迷之植物人狀態,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鉅大,且斟酌被害人案發時年僅19歲,仍有工作能力,在上班途中,遭逢巨變,傷勢嚴重,後半人生全毀,植物人醫療照護需費龐大,經濟負擔沈重;兼衡以被告係初次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素行尚稱良好,且被告曾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8,000,000 元,惜因賠償金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和解未能成立,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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