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27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2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淑琴於民國102 年6 月10日晚間7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縣觀音鄉成功路欣夢小吃店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該處騎乘車牌705-JET 號重型機車上路,並沿桃園縣觀音鄉成功路二段由觀音往大園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經成功路2 段與民權路口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而由林勝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僅張淑琴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10時52分許測得張淑琴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而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淑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勝維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憑。併參酌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報告(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中每公升酒精含量為0.25毫克時,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 簡稱BAC )為0.05% (亦即100 cc血液中含0.05g 酒精),而BAC 超過0.15% 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而被告經警測試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96毫克,換算後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0.192%,並佐以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係被告自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自用小客車,顯有駕駛操控力、判斷力欠佳之情形,足認被告之判斷力、體能及精神協調能力,均因本件飲酒而有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業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項規定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