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5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51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均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均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均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潘均豫前無同質犯罪之犯行,然於本次飲酒後,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駕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所為固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214號
被 告 潘均豫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吉安鄉○○路0段000巷0號
居桃園縣大溪鎮○○○街00巷0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均豫自民國102年7月15日晚間10時4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
時50分許止,在桃園縣大溪鎮居所飲用藥酒,明知飲酒後已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32分許,行經桃園縣大
溪鎮○○○街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均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
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潘均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胡修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