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120號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00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邦俊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邦俊於民國102 年3 月27日上午9 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路0 段000 號對面,見迎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郭琬瑜管領支配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之汽車電瓶1 個,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經警方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證 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邦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琬瑜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4 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5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並考量其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實屬不該,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