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1 日
- 當事人邱俊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15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14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4 行應補充為「現場照片5 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本院爰審酌被告邱俊傑僅因一時貪圖不法利益,竟利用工作之便恣意竊取被害人英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行為及動機均屬可議。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生活狀況尚稱良好;並衡諸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失竊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見偵卷第14頁)、被告犯後態度(坦承本件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403號被 告 邱俊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虎尾鎮○○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5月2日上午11 時45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00號旁之「英橋帝苑建案工務所」內,徒手竊取變壓器1個、連接線1組、220伏特 插頭2個,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英橋建設工管部經理許建 安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俊傑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建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檢 察 官 黃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