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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15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馮昌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15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14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俊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4 行應補充為「現場照片5 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本院爰審酌被告邱俊傑僅因一時貪圖不法利益,竟利用工作之便恣意竊取被害人英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行為及動機均屬可議。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生活狀況尚稱良好;並衡諸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失竊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見偵卷第14頁)、被告犯後態度(坦承本件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馮昌偉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403號
    被      告  邱俊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虎尾鎮○○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5月2日上午11
    時45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00號旁之「英橋帝苑建
    案工務所」內,徒手竊取變壓器1個、連接線1組、220伏特
    插頭2個,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英橋建設工管部經理許建
    安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俊傑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建
    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怡文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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