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20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文定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88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精油壹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之被告前科資料應予更正為「甲○○前曾於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3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8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9 月、9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94年10月21日入監執行,於96年7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固坦承為「新世界男女健康養生館」之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小姐有作半套性交易云云,惟被告為「新世界男女健康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且雇用藍水信為現場負責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藍水信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店內小姐黎氏玉柯於101 年8 月10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上揭養生館欲為喬裝員警蘇介堂進行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時即為警查獲,此有員警蘇介堂出具之值勤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實施臨檢紀錄表、估價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扣得精油1 瓶可證。雖被告以上詞置辯,且證人即店內小姐黎氏玉柯證稱其並無替喬裝員警為半套性交易服務云云,惟證人黎氏玉柯係受僱於被告負責經營之「新世界男女養生館」,與被告有利益關係,若作證內容對被告不利,恐影響其等未來之工作而難以維生,是其不無為確保自身工作權益及免於自身觸法而迴護被告致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故證人黎氏玉柯上開證詞甚難憑信。而被告既身為該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且藉此牟利,對於該店內之營業情形及小姐黎氏玉柯之行為應知之甚稔,又據被告供稱及現場照片顯示,上開養生館內之包廂僅以門簾相隔,無法上鎖等情,則以該包廂隱密性甚低,僅以門簾相隔,被告僅需於走道上巡視,即可聽聞包廂內之聲響,稍拉門簾一角亦可查知包廂內之情形,又客人若經服務小姐提供「半套」性服務射精後,擦拭用之衛生紙或毛巾亦須經人處理、清洗,被告實無可能不知有小姐於包廂內從事「半套」性服務之行為;再者,該店實際負責人或現場負責人均可隨時巡視檢查並輕易發現店內小姐是否於隔間包廂內從事猥褻行為,且一經發現,即可能遭到解雇或處罰,反觀受僱之小姐薪資非高,縱替客人提供猥褻行為服務,賺取之小費金額亦非鉅,豈可能甘冒罰款及遭解雇之風險,於未取得店家明示或默示同意情況下,貿然替男客從事猥褻行為?足認被告確有容許店內按摩女子從事半套行為,且有媒介、容留黎氏玉柯與男客在店裡按摩包廂內進行半套猥褻行為,意圖藉此營利之事證至臻明確。此外,被告在本件之前業已被查獲其經營之養生館店內小姐有進行性交行為之情,且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在卷可稽,被告前曾遭查獲經營養生館時店內小姐有從事違法行為之紀錄,惟仍未加以嚴格巡視包廂或採取其他防範措施,足認被告確實明知並默許店內小姐從事猥褻行為之意,至為明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容留,係提供女子與人為性交易場所之行為而言,倘並有引誘、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因而引誘、媒介、容留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是被告意圖營利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營利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與藍水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惟各該行為間有時間先後之階段關係,其媒介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述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該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為圖營利,竟容留成年女子為猥褻行為,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狡詞卸責,未見悔意,並考量其遭查獲容留為猥褻行為之次數為1 次,及其素行、犯罪情節、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精油1 瓶係藍水信所有之物,且供店內小姐黎氏玉柯為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證人黎氏玉柯證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