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2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26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元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緝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元助失火燒燬床墊,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應補充被告呂元助失火燒燬之床墊係置於桃園縣桃園市○○街000巷0號12樓其使用之房間內,該棟建物為集合式住宅,兩邊並毗鄰緊挨他人之建物,有卷存該社區保全人員林奕磊於桃園縣政府消防局龍岡分隊(隊)談話筆錄、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各1 份及現場照片29張為憑,是以上開床墊因受火燒損過程中所引發之火勢若未及時撲滅,顯有延燒至該棟公寓住宅之其他樓層並進而波及毗鄰建物之虞,自有危及身處他樓層或隔鄰建物暨周遭之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可能,從而被告上開行為已致生公共危險。除上陳各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未注意安全,雖因此造成公安危險,但幸未實際波及他人或釀成更嚴重之災禍,且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