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2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29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潤發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吳錦華
- 選任辯護人
- 廖克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05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潤發實業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職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潤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潤發公司)之代表人吳錦華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罪情節不諱,並向本院表示願接受處罰金新臺幣18萬元之刑罰,而檢察官亦同意上開刑度,有本院102 年11月15日訊問筆錄可憑。爰審酌本案被告潤發公司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紊亂外勞管理系統,兼衡其代表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及本案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接受上揭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同意上開刑度,已見前述,本院依雙方所請之科刑判決,即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455條之1 第2 項,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 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