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393號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393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分裝杓壹支(以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皆量微無法稱重)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王家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詎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惡性尚重及其犯後態度,兼衡案發時其職業為「臨時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殘渣袋1 只、分裝杓1 支內所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各量微無法稱重)皆為第二級毒品,且各與所附著之包裝袋、分裝杓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分裝袋1 包均屬被告所有乙情,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明,為供或備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