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4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40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童俊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2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童俊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被告童俊瑜之前科紀錄補充並更正為:「童俊瑜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4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37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0 年8 月1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1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⑴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781號判決判處有徒刑4 月確定;又因⑵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⑴⑵之罪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5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因⑶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⑴⑵⑶之罪於96年10月15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4 月17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8年6 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再因⑷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5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 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童俊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亦有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亦不思戒除毒癮,再次犯本件
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未能悔悟自新、遠離毒品,惟念及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未
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