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紀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調偵字第1600號)及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2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紀忠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伸縮警棍壹支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伸縮警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曾紀忠係桃園縣○○○○○路0 段000 號之「50嵐飲料店」負責人,於民國101 年7 月16日下午1 時20分許,因不滿隔壁即同路段577 號之「金億彩券行」旗幟擺放位置,與金億彩券行之經營者楊明吉發生爭執,曾紀忠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前揭金億彩券行前,向楊明吉恫稱:「我是四海幫的,你的店是不想開嗎?我會帶人來砸店,收一收不用開了,要讓你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及財產之事恐嚇楊明吉,令楊明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及財產安全。復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返回前揭50嵐飲料店內,取其所有之伸縮警棍至金億彩券行前,持以毆打楊明吉,致楊明吉受有右髖挫傷、左肘挫傷、左肘撕裂傷約1 公分、頭皮撕裂傷約5 公分、頭部外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前揭伸縮警棍1 支。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楊明吉恫稱:「我是四海幫的,你的店是不想開嗎?我會帶人來砸店,收一收不用開了」等語,並持其所有之伸縮警棍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與告訴人即證人楊明吉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朱秀緞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女友張蕙芬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於本院中辯稱其並未向告訴人恫稱:「要讓你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等語,然此部分經告訴人指證歷歷,證人朱秀緞於偵查中亦證稱:(問:你於101 年7 月16日中午是否在577 號店內看到曾紀忠拿伸縮警困打楊明吉約15、16下,曾紀忠又恐嚇楊明吉說「我四海幫的,不然要怎樣」、「你店要關起來不然把你店砸掉」,這些話讓楊明吉很害怕,3 個月沒開店?)確有此事,伊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以及被告有說「我四海幫的店開很多」、「要讓你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等語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17151 號偵查卷第40頁),細譯檢察官與證人朱秀緞之問答,可知證人朱秀緞係憑其記憶回答被告當時對告訴人所為之犯行,故前開證詞,堪以採信。而證人張蕙芬雖於本院中證稱:伊沒有聽到被告向告訴人恫稱:「要讓你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等語,然證人張蕙芬為被告之女友,其證詞本有偏頗被告之餘,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曾紀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赫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傷害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佐,其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僅因細故糾紛,即以前開言詞恐嚇告訴人,並持伸縮棍毆打告訴人而暴力相向,可見被告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非佳,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伸縮警棍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傷害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上揭偵查卷第2 頁反面、本院卷第46頁反面),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地,辱罵楊明吉「幹你娘」等語,而足以貶抑楊明吉之人格,因認被告此部所為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指述被告對其辱罵「幹你娘」云云,然證人張蕙芬於本院中證稱:伊當時距離被告及告訴人1 個店面遠,他們說話的音量很大,我只有聽到被告用臺語罵告訴人「你眼睛瞎了」,並沒有聽到被告辱罵告訴人「幹你娘」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互核告訴人指述及在場之證人張蕙芬之證詞,足見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顯非全然無疑,尚難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述,在無其他證據之情況下,遽認被告有此公然侮辱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前述犯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53頁,102 年12 月20 日訊問筆錄),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除就被告之傷害犯行部分與本案為實質上一罪,應併予審理外,其餘併辦部分,與本案即無審判不可分關係,本院自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刑事刑二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