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4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49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廷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10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廷傑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毛重玖點陸捌零捌公克,含包裝上開毒品殘留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一第4 行更正為「無償提供王詩思將粉末狀之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施用。」;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另於證據欄第10行補充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6 月14日、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愷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許廷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王詩思之犯行(見偵查卷第66、67頁、本院103 年3月3 日審理筆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恣意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毒害他人,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含有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 包(檢驗前總毛重:9.7 公克,檢驗後總毛重:9.6808公克),既屬轉讓後所剩餘之物,被告之轉讓行為並已構成犯罪,上揭愷他命即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民國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包裹前開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夾鏈袋1 只,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持有攜帶之,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愷他命,則該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愷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愷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上開扣案之愷他命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一併諭知沒收。至前開愷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另取0.0192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