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6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榮盛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榮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事實欄補充為「陳淑芬向祥誠企業社以租賃付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其妻陳淑芬未依約繳付向告訴人積欠購買機車之分期付款款項,而心生不滿,不思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持上開武士刀揮舞恐嚇告訴人,顯法紀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失,致觸犯本件犯行,且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並求其從輕量刑,此有偵訊筆錄在卷足佐(見102 年度少連偵卷第83至84頁),信其歷此次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