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9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91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80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儒竊盜,二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及理 由 一、李佳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8 月15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之頂好超商(即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惠公司)中埔店內,徒手將該超商所有之屏東雙色洋蔥1 袋【價值新臺幣(下同)55元】、輪切鮭魚1 盒(價值89元)、雲林西螺苜蓿芽1 盒(價值25元)及進口藍莓2 盒(價值318 元)放入自備之購物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開該超商,以此方式竊得價值487 元之上開物品。又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下午 6 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之台西水果行(即台西農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西公司)中正店內,徒手將該水果行所有之香吉士1.33公斤(價值33 元 )、無籽檸檬1.12公斤(價值51元)及紅龍果1.24公斤(價值73元)放入自備購物袋中,未經結帳即逕行離開該水果行,以此方式竊得共計價值157 元之上開物品。嗣於同日6 時41分許,將上開竊得之香吉士、無籽檸檬及紅龍果置放於其機車置物箱欲離開之際,經店員察覺有異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並在其包包內同時查獲上開自頂好超商竊得之洋蔥、輪切鮭魚、苜蓿芽及藍莓等物,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康惠公司、台西公司分別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儒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賈懿莉、夏立麟之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開二次竊盜犯行,時間與地點均不同,被害人亦不相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本件二次竊得之財物為食物與水果,所竊財物之價值雖屬輕微,惟均為同一日所為、被害人則有二位,所生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生活情狀、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就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