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9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93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勝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3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勝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勝雄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8 月6 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8日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2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8 月14日下午2 時或5 、6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5日下午3 時50分許,警員經許勝雄之同意,在其前址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勝雄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9 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
㈣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觀察、勒戒後,於102 年間已再犯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中1 次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1 次尚未判決),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