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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95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黃珮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95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温健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緝字第9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温健良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温健良原係址設桃園縣蘆竹鄉○○路00號「台林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林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01 年3 月底離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曾於台林公司任職而熟悉該公司環境之便,於同年10月19日晚間11時許,自台林公司未上鎖之大門處進入其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放置在廚房內之辣椒醬4 桶、沙拉油1 桶、雞蛋1 袋、菜刀2 把、雞腿30隻、高麗菜15顆(合計價值約新臺幣5,000 元),得手後,旋即攜帶前揭物品離開台林公司。嗣經台林公司人員發現遭竊,調閱該公司監視錄影畫面查看,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健良於偵查中坦承在卷(詳見偵緝字卷第28至29頁);核與證人即台林公司總務部課長許銘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見偵字卷第11頁反面、第35至36頁)、證人即台林公司員工陳順利於偵查中證述(詳見偵字卷第35至36頁)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兼衡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其於本案所竊得物品之價值非鉅,及其於本案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珮如

書記官 游 誼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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