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2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215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99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麗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賭金新臺幣壹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麗雲前於民國100 年11月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4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之犯意,自102 年8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 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巷00號其所經營之「快樂小吃店」內,以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提供為不特定賭客得出入簽賭之場所,並以其所有之簽單供為賭客簽賭之用,經營「天天樂」之簽賭,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核對每日上午11時美國樂透彩當期號碼是否與賭客所簽選之號碼相符以決定輸贏,分為天天樂「2 星」(即以供簽選之01至39等號碼中任選2 個號碼簽注為1 支〈注〉,2 個號碼均兌中者為中獎)、天天樂「3 星」(即以供簽選之01至39等號碼中任選3 個號碼簽注為1 支〈注〉,3 個號碼均兌中者為中獎)。每支簽賭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如簽中「2 星」每支可得5,000 元,如簽中「3 星」每支可得50,000元,由張麗雲賠付,如未簽中者,則簽賭金均歸張麗雲贏得。嗣於102 年9 月12日上午7 時46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張麗雲所有供經營賭博所用之簽注單1 張及賭金160 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及簽注單1 張、賭金160 元扣案可稽。至於被告雖辯稱:僅係與客人對賭云云,惟被告既自承經營天天樂有相當時日,顯見並非僅與單一友人或客人對賭,而係不特定之人前來店內均可簽賭下注,是其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上開期間經營天天樂「2 星」、「3 星」之賭博,其營業之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成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前於100 年11月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4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遭查獲經營上開賭博之期間不長、經營種類僅一種,但助長賭博投機風氣,對社會善良風俗有所危害,且依卷附之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除有如前揭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外,已於87年、95年、97年及100 年間有多次犯賭博罪之紀錄,未見警惕,再犯相同罪質之賭博罪,惟考量其距前次遭查獲之犯行(即100 年11月26日)已有相當間隔,兼衡以其犯罪動機、手段、於警詢自述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簽注單1 張(見偵卷第13頁),係其所有供經營賭博所用之物,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賭金160 元亦為被告所有且係本件經營賭博所得之財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