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2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09 日
- 法官何孟璁
- 被告高瑞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215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瑞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80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瑞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徐寶雲」、「張健發」印章各壹枚、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鴻利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主席簽章欄內「黃美玲」之署名及印文各壹枚、紀錄簽章欄內「徐進來」之署名及印文各壹枚、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鴻利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徐寶雲」之署名及印文各壹枚、「張健發」之署名及印文各壹枚、徐寶雲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內「徐寶雲」之署名及印文各壹枚,及張健發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內「張健發」之署名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高瑞龍於民國96年間,係址設桃園縣大園鄉下厝167 號1 樓「鴻利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利公司)之副總經理,其因鴻利公司經營不善,欲另覓他人接手改組,明知鴻利公司未於96年11月26日實際召開改選董監事之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會議,亦未選任徐寶雲、張健發為該公司之董事,且未得徐寶雲、張健發、黃美玲及徐進來等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6年11月下旬某日,在鴻利公司位於桃園縣楊梅市之某接待中心內,在96年11月26日鴻利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虛偽記載黃美玲為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之主席,而徐進來為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之紀錄人員,且出席股東均同意選任張健發為董事之不實事項,並冒用黃美玲之名義擔任主席、冒用徐進來之名義擔任記錄,而在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紀錄簽章欄內偽簽「徐進來」之署名1 枚,並指示不知情之張宇甄(原名張瑜庭)在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主席簽章欄冒簽「黃美玲」之署名1 枚,復接續於96年11月26日鴻利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及張健發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內冒簽「張健發」之署名1 枚,又委請鴻利公司接待中心某不知情之成年職員,於上開董事簽到簿及徐寶雲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內偽造「徐寶雲」之署名1 枚,並於上開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之主席簽章欄、紀錄簽章欄內偽造「黃美玲」、「徐進來」之印文各1 枚,繼持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徐寶雲」、「張健發」之盜刻印章(未扣案),在上開董事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徐寶雲」之印文共2 枚、「張健發」之印文共2 枚。嗣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張旭銅於同年11月28日持該偽造之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相關資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董、監事改選等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鴻利公司變更登記表,足生損害於徐寶雲、張健發、黃美玲、徐進來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嗣因徐寶雲遭稅捐主管機關追繳稅款,始得悉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①被告高瑞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美玲於本院訊問時及偵查中之供述;③證人徐進來、何俊丞、張源瑾、張宇甄於本院訊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瑞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於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之文件上,偽造「黃美玲」、「徐進來」、「徐寶雲」、「張健發」等人之簽名及印文,及因而偽造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等私文書,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各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其接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接續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接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宇甄及接待中心職員為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及利用不知情之張旭銅會計師持前開偽造之私文書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使行為,行使偽造黃美玲、徐進來、徐寶雲、張健發等人名義之私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敘及被告在96年11月26日鴻利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偽造「黃美玲」之簽名及印文各1 枚、「徐進來」之簽名及印文各1 枚之行為,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即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瑞龍前於89年間,即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猶不知悔悟,擅自偽以黃美玲、徐進來、徐寶雲、張健發等人之名義,偽造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等私文書,並持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登記,致生損害於黃美玲、徐進來、徐寶雲、張健發,且影響政府對公司登記資料之管理,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犯後已與被害人徐寶雲達成和解並賠付其損失,有和解書、102 年7 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4 頁、102 年度他字第3046號卷第21頁) ,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偽造之「徐寶雲」、「張健發」印章各1 枚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又96年11月26日鴻利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主席簽章欄內「黃美玲」之署名及印文各1 枚、紀錄簽章欄內「徐進來」之署名及印文各1 枚、96年11月26日鴻利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徐寶雲」之署名及印文各1 枚、「張健發」之署名及印文各1 枚、徐寶雲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內「徐寶雲」之署名及印文各1 枚,及張健發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內「張健發」之署名及印文各1 枚,分別係被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已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各1 份、董事願任同意書2 份,於被告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時已交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804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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