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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271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林蕙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27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亦緯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45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亦緯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被告於其所誣告案件之101 年11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為自白,此有被告該次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記載可憑,是被告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自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愷他命毒品並非向林偉皓所購買,竟僅為報復前曾遭林偉皓欺侮之情,即虛捏上情誣告林偉皓犯罪之犯罪情節與所生之危害程度,並其犯後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為前開自白,態度尚可,暨其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之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為法定最重本刑逾5 年之案件,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要件,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 條 第3 項、第2 項規定,本件被告所處之刑,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林蕙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271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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