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2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27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亦緯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45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亦緯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被告於其所誣告案件之101 年11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為自白,此有被告該次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記載可憑,是被告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自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愷他命毒品並非向林偉皓所購買,竟僅為報復前曾遭林偉皓欺侮之情,即虛捏上情誣告林偉皓犯罪之犯罪情節與所生之危害程度,並其犯後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為前開自白,態度尚可,暨其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之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為法定最重本刑逾5 年之案件,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要件,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 條 第3 項、第2 項規定,本件被告所處之刑,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林蕙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