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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2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劉為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29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淑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3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淑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參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貳組、分裝袋拾個、分裝袋陸包、磅秤壹個、玻璃球參顆、分裝勺陸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前案紀錄補充「①被告何淑芬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08 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2 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11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3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 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④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4 月7 日執行完畢;

⑤另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簡字第1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更正扣案甲基安他命檢驗後毛重為「0.4328公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淑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開犯罪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在案,詎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毛重0.4328公克),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2 組、分裝袋10個、分裝袋6 包、磅秤1 個、玻璃球3 顆、分裝勺6 支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294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