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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369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黃美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36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益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益忠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益忠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1 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於102 年1 月5 日上午7 時2 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之凱悅KTV 2 樓之207 號包廂內,因員警何碧滄、羅孝君、林明鴻及張書育等4 人實施臨檢勤務時,當場查獲該包廂內桌面上擺放有愷他命,而於上揭員警分別盤查現場人員身分時出言挑釁,經員警羅孝君制止後,詹益忠明知羅孝君、林明鴻及張書育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手推擠員警羅孝君之胸口,以此方式施加強暴於執行公務之員警羅孝君,嗣其餘員警見狀並上前逮捕時,詹益忠接續以手推擠並抗拒逮捕,致員警林明鴻、張書育2 人之手部分別受有破皮流血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詹益忠以此方式抗拒逮捕並施加強暴於執行公務之員警林明鴻、張書育2人,嗣經警將詹益忠制伏後帶回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益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職務報告1 份、公共場所暨公共得出入場所現場(臨檢)紀錄表、照片6 張及現場光碟1 片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被告多次對員警羅孝君、林明鴻與張書育施以強暴,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又本罪所保護者乃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公共法益,並非保護個人法益,被告以一行為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3 人當場施以強暴,所侵害之法益單一,祇成立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而被告於員警執行臨檢勤務時,以手推擠員警羅孝君胸口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上開經起訴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之犯行,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員欲依法執行臨檢職務時,竟以強暴方法妨害員警執行該職務,並造成員警受傷,影響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及破壞人民對於法之信賴,本應重懲矯治,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369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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